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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皓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登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於9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營業所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67號)之郵政機關「鹿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則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95年4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95年9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公文收文專用章上之日期戳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95年9月6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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