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 異議人
- 信東水電工程行
- 代表人
- 謝昭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9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號Y5-3006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70公里,蓋該自用小客車係BMW德國名車,於出廠時即裝有行車速度限制之裝置,若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該系統會啟動使行車速度不再增加,且本件照相舉發之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是否經檢定合格,以及有無可能產生無法確實分辨何者為超速車輛之盲點,均有查明必要,況自95年9月15日起,交通部對於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行駛超過時速70公里速限10公里內不罰,故原處分難認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5-3006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9日15時2分,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行速為時速75公里而超速行駛(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監控裝備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據以掣填第ZCD006461號違規單逕行舉發,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50分,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28.3公里處,再次以行速為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監控裝備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據以掣填第ZCD00626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並未超速,認前揭逕行舉發不合法,乃提出申訴,並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689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明回覆之函文(95年10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256號函),此有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相關函文2份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案件尚未裁決等情,並經本院電話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答覆確未經裁決乙節作成電話紀錄在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逕於9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