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鉦昇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金鉦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G─646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並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公路與東陽路口前附近,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為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三叉路口附近、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在上揭交叉路口前附近,適戴有安全帽之黃捷銘騎乘車牌號碼KRI —119 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欲朝設於路旁之三好米公司而來。甲○○見狀剎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黃捷銘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處後,始行煞車(煞車痕長達39.6公尺)停住,致使黃捷銘頭部撞及甲○○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94年11月20日凌晨2 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洪銘鴻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洪銘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證據,雖屬於傳聞證據或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屬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以上揭文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G─646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與被害人黃捷銘所駕駛車牌號碼KRI —11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捷銘頭部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係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公路與東陽路口200 公尺前,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並依速限規定以行車時速50公里行駛,未超速,係因黃捷銘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而來,致其見狀剎閃不及發生車禍肇事,致黃捷銘死亡,其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三叉路口前附近、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正常運作之閃光黃燈號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與東陽路交岔口之前附近處等情,業據證人洪銘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47 號相驗卷宗第6 、7 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5年4 月19日提供現場道路速限標誌蒐證照片3 張(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參,核屬相符。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亦無飲用任何酒類之情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頁)在卷可查,被告自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是。 ㈡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黃捷銘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則沿同上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欲朝設於該路旁之三好米公司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9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 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50009330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憑。又被害人黃捷銘騎乘前揭機車時戴有安全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8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至上揭肇事路段時為直行車輛,而戴有安全帽之被害人黃捷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依速限規定以行車時速50公里行駛並未超速云云,然查: ⑴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因緊急煞車而於柏油地面產生右側煞車痕高達39.6公尺。以最有利於被告來推斷路面情況為3 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越小之摩擦係數所換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另參酌卷附交通部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可知,如行駛道路屬於乾燥之瀝青道路,產生煞車距離若達39.6公尺,肇事當時被告駕車時速應達80公里以上無疑。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且自卷附肇事後現場車損照片觀之,機車毀損狀況相當嚴重觀之,依物理慣性而言,足見被告行車速度不低,顯見本案被告在肇事前,應係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達8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車前行,是被告肇事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致肇事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當時有超速而肇事之情形,此有該委員會95年3 月17日彰鑑字第09556007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95年4 月13日彰鑑字第095560094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而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超速行駛且有超載之情狀為肇事次因,而未認定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超速行車之狀況,惟本院不受其鑑定之拘束;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雖有超載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 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50009330號函(參見本院卷宗)、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磅重資料(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8頁)各1 紙在卷可參,但超載係屬行政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⑶至現場所留煞車痕跡2 條,分別位於現場快車道之左側煞車痕跡長度為11.9公尺;位於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之右側煞車痕跡長度為39.6公尺,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被告車輛與煞車痕跡前進軌跡,先為直行,其後大部分係往右邊偏行,顯示此應係被告見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即將擦撞被害人黃捷銘之機車而煞車後,又將方向盤轉右,因此導致車輛重心在右,才留有右側較長之煞車痕跡,尚不能因此即謂此右輪煞車痕跡,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之行車速度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至上揭肇事路段時為直行車輛,而被害人黃捷銘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轉彎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害人黃捷銘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前揭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未依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以當時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且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在該交叉路口前與被害人黃捷銘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左轉彎車撞擊,依上揭說明,被害人黃捷銘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黃捷銘之死亡確有過失。 ㈥被害人黃捷銘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94年11月20日凌晨2 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0號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9 張(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9頁、第3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捷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在該路段駕駛汽車,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之車輛未減速接近,未依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金鉦昇公司95年4 月11日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洪銘鴻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洪銘鴻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洪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亦未依路口號誌指示減速行駛,竟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捷銘頭部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害人黃捷銘為其家中經濟來源,其家屬遭逢巨變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捷銘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 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惟被害人黃捷銘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