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6、8979、9499、9532、96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獄,至9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18次竊行(其中編號13部分係與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 ),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1、於95年6月底某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 五福巷161號 (修義堂),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持 至不知名銀樓變賣後,得款花用怠盡。 2、於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戊○○位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16號住宅.徒手破壞門鎖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耳環4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耳環4對,持至彰化縣社頭鄉1間不知名的 銀樓變賣,賣得款項8000元後,全部花用怠盡。 3、於95年7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未○○位在彰化縣田中 鎮○○里○○路52巷82號號住宅.趁未有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抽屜鎖,竊取未○○所有之數十 元硬幣,得手後逃逸,螺絲起子1支丟在現場,並將所竊得 之硬幣,全部花用怠盡。 4、於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巳○○位在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702巷164號住處,趁未有人在家,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竊取蕭宇恭所有之金飾約9兩、紀念套幣9套及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螺絲起子1支則丟棄,並將所竊得之金飾約9兩、紀念套幣9套,持至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賣得款項約8萬元後,得款及現 金均花用怠盡。 5、於9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2巷84號處,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屋內抽屜後,竊取午○○所有之金項 鍊1條及女用金戒子2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持往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變賣,共賣得款項約5、6千元後,花用怠盡。 6、於95年8月5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東青新村 (福德宮),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卯○所管 理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持至彰化 縣北斗鎮○○里○○街84號「貴珠銀樓」,變賣予不知情的洪貴珠,賣得款項1700元後,花用怠盡。 7、於95年8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甲○○位在彰化縣社頭 鄉張厝村張厝二巷489號前之倉庫,趁未有人在且大門未上 鎖之際,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 (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健保卡各1張丟入排水溝內,現金則花用怠盡。 8、於95年8月13日17時許,前往辰○○位在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125巷132弄25號住處,趁未有人在且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再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鎖,竊取辰○○所有之金戒指4只、 金項鍊2條、K金項鍊2條及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逃逸,螺 絲起子1支則丟棄,並將所竊得之金飾約9兩、紀念套幣9套 ,持至彰化縣北斗鎮「榮山銀樓」(不知情係贓物),賣得款項約1萬8000元後,所得款項及現金均已花用怠盡。 9、於95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癸○○位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431號住宅,趁鐵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音響1台,得手 後逃逸,嗣因無法變賣,遂將所竊得之音響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正義橋下大排水溝。 10、於9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前往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345巷19號 (福德宮),趁廟內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乙○○所管理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牌 ,持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街84號「貴珠銀樓」,變賣予不知情的洪貴珠,賣得款項1600元後,花用怠盡。 11、於95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236號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 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行竊,經乙○○發覺後逃逸始未遂,現場並遺留下塑膠拖鞋1隻。 12、於95年8月底,前往鄭禛苡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120巷15號住宅,趁未有人在家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因搜尋未獲財物,始未遂。 13、丁○○夥同吳錦峰2人於95年9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壬○○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92號住宅旁,共同竊取壬○○所有之電線4捲,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燒去外 皮,再將燃燒剩下之銅線(約38公斤)持往彰化縣北斗鎮○○路4-86號「金旺古物商行」販賣予不知情邱偉閔,共賣得款項6080元,1人分得3040元後,均花用怠盡。 14、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169號旁機車停車棚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子○○所有之車牌 YGY-688重機車1部,得手後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15、於95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YGY-688重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11號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之板手(原置放於車牌YGY-688機車內)1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F8K-327號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 16、於95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號YGY-688重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79號旁,以自備 的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前揭所竊得之車號YGY-688機車1部及車號F8K-327車牌1面,則丟棄置於現場。 17、於95年10月14日16時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牌1438-LF號 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葫蘆巷28號,趁屋內無人且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屋內(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丑○○所有之油壓剪2支、L型板手1支、電纜線13.2公斤。 18、於95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牌1438-LF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672號前工 寮,趁工寮內無人之際,持前揭所竊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工寮之門鎖後,進入工寮內(侵入 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剪枝機農具1台。 二、吳錦峰除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編號13部分之竊行1次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5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2號「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翻越墻垣之方式 進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得手後逃逸,將所竊得之電線燒去外皮,再將燃燒剩下之銅線(約33.4公斤)持往彰化縣北斗鎮○○路4-86號「金旺古物商行」販賣予不知情邱偉閔,共賣得款項5344元後,花用怠盡。 三、嗣於95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丁○○駕駛竊得之車號1438-LF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118巷33之2號前與其兄李建勳發生爭執,經警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採得之指紋,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並扣得丁○○所有、供上揭編號16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四、案經丑○○、庚○○、癸○○、辰○○、鄭禛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乙○○、陳韻如(子○○之姊)、辛○○、午○○、林晃右、丑○○、庚○○、癸○○、壬○○、郭正台(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寅○○、未○○、巳○○(蕭宇恭之兄)、甲○○、辰○○、鄭禛苡等人以及證人洪貴珠、李建勳、邱偉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2紙、邱偉閔出具之責付書1紙、「金旺古物商行」收受物品登記簿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彰化縣警察局95年8月24 日彰警鑑字第0950080935號函附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95年9月14日彰警鑑字第0950084644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70張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上揭一之1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 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丁○○上揭事實欄一之1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6、7、9、10、13、14 、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 之2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3、4、5、8、15、18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1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事實欄一之1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 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13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事 實欄一之11及12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以竊盜未遂之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前因搶奪 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 假釋出獄,至9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其中所犯事實欄一之1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丁○○有即搶奪等前科,甫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獄,於9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仍不知珍惜改過機會,於短短4 個月內,先後為18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丙○○未曾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且於犯 後坦承不諱,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求刑情形(檢察官就被告丁○○9次普通竊盜既遂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 刑4月、1次普通竊盜未遂部分,求處3月、就7次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均分別求處8月、1次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求處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此部分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 過重》。就被告丙○○1次普通竊盜既遂部分,求處3月、就1 次加重竊盜既遂部分,求處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憼。又被告丁○○現年23歲,正值年富力強之際,前於91年、92年間犯下多次搶奪案件,甫於94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論,詎 被告丁○○除另再犯毒品案件外(由本院另案審理;參其前案紀錄表),隨又於上揭時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及4月 之期間內即犯竊行多達18次,顯見被告丁○○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有犯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檢察官據此聲請併令被告丁○○刑前應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非無理由,故認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於事實欄一之16部分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3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 表: 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欄一之1)。 2、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2)。 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3)。 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4)。 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5)。 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欄一之6)。 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欄一之7)。 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8)。 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事實欄一之9)。 1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欄一之10)。 11、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欄一之11)。 12、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一之12)。 13、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事實欄一之13 )。 1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事實欄一之14)。 1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事實欄一之15)。 1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之16)。 1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事實欄一之17)。 1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事實欄一之1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