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56、990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HD9-003號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18 號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3捲,得手後削除電線外被覆之塑膠並取其銅線持以變賣得款花用。復於同年8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3捲,得手後並以相同方式削除電線外塑膠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莊詠翔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甲○○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者不得燃燒,竟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利民橋下,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1綑,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莊詠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公告附卷可稽(參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上開2件竊盜犯行及1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竊得電纜線後用以剝除電纜外表塑膠所用,其並末於行竊時所攜持,核非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