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59號、94年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機貳台、遙控器貳支、點歌簿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893號「金櫻花小吃部」 及彰化縣二水鄉○○村○○路138號「新彩虹KTV」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紙雲煙」、「重出江湖」、「愛愈深傷愈重」、「阿郎」、「思想起」、「紅紅的酒」、「小鳥」、「風箏」、「查某人的心」 、「破鏡重圓」、「思想枝」、「蝴蝶夢」及「一錯再錯」 等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權作權之著作物 ,非經瑞影及豪記公司合法授權前,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向陳仁擇(另案偵辦)以每台電腦點歌機每月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租用燒錄有前揭歌曲之「金嗓」電腦點歌機2 台、遙控器2支、點歌簿3本,甲○○未經上開2家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向上開2家公司申請授權演出證書,明知前 揭歌曲係上開2家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 財產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5日起,分別在其所經營「金櫻花小吃部」及「新彩虹KTV」內,分別擺設上開金嗓 電腦點歌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 上開2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893號「金櫻花小吃部」為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點歌機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復於同年8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138號「新彩虹KTV」經警臨檢查獲,並查扣「金嗓」電腦點歌機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2本。 二、案經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租陳仁擇租用上開「金嗓」電腦點歌機二台,分別在「金櫻花小吃部」及「新彩虹KTV」內,擺 設上開金嗓電腦點歌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點唱,且未曾取得 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為公開演出之授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承租上開伴唱機,出租人陳仁擇告知係合法,伊不知沒有授權,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証人陳仁擇亦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伊確告知被告甲○○上開歌曲均係合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間,業經因相同之未曾取得有權人為公開演 出之授權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偵辦,為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再為同樣之犯行,又如何諉稱不知需合法授權? 又如何可再卸責稱不知上開「金嗓」電腦點歌機內之歌曲有無合法授權? ㈡況本案被告甲○○係先於94年5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路893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業扣得「金嗓」電腦點 歌機1台等,經警移送偵辦,被告理當明確知道上開「金嗓 」電腦點歌機已有授權之問題;被告甲○○卻仍續於「新彩虹KTV」擺設上開「金嗓」電腦點歌機,於遲近3個月後,始於同年8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138號「新彩虹KTV」再經警臨檢查獲,並查扣「金嗓」電腦點歌機1台等物。被告甲○○已因未經合法授權為警查獲, 並尚在偵辦中,被告仍不為所懼,又仍續為擺設,被告又如何能再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其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實無足採。 ㈢況被告所經營之「金櫻花小吃部」及「新彩虹KTV」之點歌 簿歌本中內頁載明:「本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可於公 開場所使用,但應事先支付公開演出費,取得授權後始可 公開使用」等詞,足認被告明知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須取 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卻仍於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擅自利 用,其辯稱不知道要辦理公開演出歌曲之授權業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此外上揭事實,並業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指訴及證人賴怡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復有告訴代理人許美芬、唐克文及蔡博洋所提出之授權書暨其授權歌曲明細表、歌詞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40張附卷及電腦點歌機2台、搖控器2 支、點歌簿2本等扣案足資為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陳仁擇英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多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侵害期間逾四個月,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伴唱機二臺、點歌簿三本、遙控器二個,係供被告與陳仁擇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被告陳仁擇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