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93號、95年度偵字第67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5年7月1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85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87年6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丁○○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往執行強制戒治並撤銷假釋,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殘刑1年11月27日,甫於9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丁○○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9 月22日凌晨2、3時許,先由乙○○駕駛車號PZ─1007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14巷16-1 號之「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後,再由丁○○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而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球閥共重1150公斤(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1萬2 千零8元)。得手後,丁○○即與乙○○共同載運前開贓物 至「鹿東資源回收場」,由乙○○下車以1764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知情之許書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由2人均分花用一空。㈡、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向丁○○借得之前揭自小客車,獨自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8號之「統祥新公司」倉庫前,以推開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模具、模頭共重 550公斤。得手後,再載運前開贓物至「鹿東資源回收場」 ,以30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許書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亦花用一空。嗣經甲○○於94年9月 26日13時50分許在「鹿東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公司所有失竊之白鐵球閥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他只有借車牌號碼PZ─1007號自小客車給乙○○,當天是乙○○要他去幫忙搬東西,他不知道東西是乙○○偷的云云。經查: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之麥斯公司課長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對於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跟丁○○去偷,是丁○○下車去偷的。(在警詢中為何說是跟鞠浩堂去的?)因為我懷疑是鞠浩堂去報警的,所以我才說是跟鞠浩堂去偷的,事實上是我跟丁○○去偷的。(如何分工?)當初是丁○○提議去偷的,所以我就開他的車到現場,因為我對環境不熟,就由他下車去偷‧‧‧(如何進入公司內?)他是爬圍牆進去的,東西是放在圍牆內的空地,圍牆大約與我差不多高,‧‧‧他是先把東西放在圍牆上面,再將東西拿下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第60、94頁)甚明。證人即經營鹿東資源回收場之許書昇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實有另一不知名之男子與被告乙○○前來販售事實欄第㈠點之物品(見94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第75、76頁),並有鹿東資源回收廠收據2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向丁○○借車,我自己開車去,然後我把白鐵球搬到圍牆外面的馬路邊,我是凌晨2、3點去搬的,大約只有搬了約10幾分鐘,搬出來之後,我已經沒有體力,我就打丁○○的電話拜託他來幫忙搬運,並且告訴他這是朋友不要的東西。然後我去他家裡載他,後來回到現場去搬運」、「只有我下車去變賣,他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結果當時不小心把他的擋風玻璃打破,所以變賣完的錢,我有拿一些給他,是要賠償他的玻璃費用。」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對於其有何不正方法訊問等,已據之坦認在卷,況乙○○於偵查中指證時,因被告丁○○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丁○○方面之壓力,反觀乙○○於本院審理與被告當庭指認,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偵查中有壓力,而且乙○○於偵查中,係指證伊與被告丁○○2人 共犯竊盜案件,並未卸除自己竊盜之責,本院認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其另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事實欄第㈠點)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㈡點,公訴意旨誤認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7月1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85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87年6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丁○○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往執行強制戒治並撤銷假釋,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殘刑1年11月27日,甫於9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 動機、本件犯案情節及所用手段、並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丁○○另先後於:㈠、9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2號「超紀元公司」所設之廠房,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並搬置圍牆外,合計竊得370公斤、 價值約3萬3千3百元之電纜線,得手後,載運回其彰化縣鹿 港鎮○○路2號住處藏放,伺機變售。㈡、94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又前往上址之「超紀元公司」廠房,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竊取電纜線(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置圍牆外,合計竊得225台斤(價值約7千2百元) 之電纜線,適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㈢、同年5月 22 日凌晨6時許之日間,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路18號「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廠房,亦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廠房內之手動控制器三個、攪伴機一個、廢白鐵一批等物(總價值約3萬1千元)裝入其所有之飼料用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等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2月8日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最後1件竊盜 犯罪時間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且被告丁○○於 偵查中亦供述:於94年5月22日偷完之後,並沒有再偷之意 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第99頁),是以被告丁○○涉犯本案起訴事實第㈠點部分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之事實,當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