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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3號

、第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54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案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0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1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復於92年7月30日送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殘刑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正執行中。其於前案所為94年9月8日搶奪案件遭警查獲後,即向員警自首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並屢表已有悔改之意後,竟又於前案審理期間內,因缺錢花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王順田(如附表編號1)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獨自1人(如附表編號2至8),連續8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登彬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鋁門窗等物品得手後,變現花用。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循線查獲己○○,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登彬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順田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丙○○之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⑦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

⑧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

⑩證人即共犯王順田之證述。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⑫西勢國小保健室照片4紙。

⑬被告之自白。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竊盜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查 獲 經 過       │)      │            │
├─┼────┼──────┼──────┼────┼────────────┼────┼──────┤
│1│①己○○│94年10月4日 │彰化縣福興鄉│ 羅登彬 │推由己○○在旁把風,由王│鋁門窗約│刑法第320條 │
│  │②王順田│上午9時30分 │福興路154巷 │        │順田以徒手竊取搬運之方式│100公斤 │第1項普通竊 │
│  │        │許          │159號住宅內 │        │,竊取鋁門窗得手        │(市價約│盜罪        │
│  │        │            │            │        ├────────────┤15,000元│            │
│  │        │            │            │        │因王順田另於94年10月8日 │)      │            │
│  │        │            │            │        │欲獨自再度前往該處行竊,│        │            │
│  │        │            │            │        │而於著手際,即為羅登彬發│        │            │
│  │        │            │            │        │覺報警處理,王順田並供出│        │            │
│  │        │            │            │        │己○○為共犯之人,而查獲│        │            │
├─┼────┼──────┼──────┼────┼────────────┼────┼──────┤
│2│ 己○○ │94年10月5日 │彰化縣福興鄉│所有人:│由其徒手將放置在該公司廠│銅製零件│刑法第320條 │
│  │        │下午7時50分 │東勢巷4之12 │升旺工業│外之銅製零件竊取得手    │2包     │第1項普通竊 │
│  │        │許          │號升旺工業股│股份有限├────────────┤        │盜罪        │
│  │        │            │份有限公司  │公司    │於94年10月 5日下午,由升│        │            │
│  │        │            │            │        │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        │            │
│  │        │            │            │        │公司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        │            │
│  │        │            │            │        │查獲                    │        │            │
├─┼────┼──────┼──────┼────┼────────────┼────┼──────┤
│3│ 己○○ │94年10月28日│彰化縣福興鄉│持有人:│由其撿拾路邊之磚塊,先打│電腦主機│刑法第321條 │
│  │        │上午6時許   │員鹿路2段412│丁○○  │破毀壞該保健室之窗戶玻璃│及液晶螢│第1項第2款毀│
│  │        │            │號西勢國小內│        │後,即徒手自該屬安全設備│幕各1台 │越安全設備竊│
│  │        │            │無人住居之保│        │之窗戶攀爬踰越入屋,並徒│        │盜罪        │
│  │        │            │健室        │        │手搬運、竊取電腦主機及螢│        │            │
│  │        │            │            │        │幕                      │        │            │
│  │        │            │            │        ├────────────┤        │            │
│  │        │            │            │        │經警前往該保健室現場蒐證│        │            │
│  │        │            │            │        │,採取指紋送驗、比對後,│        │            │
│  │        │            │            │        │與己○○之指紋相符,即前│        │            │
│  │        │            │            │        │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借訊陳維│        │            │
│  │        │            │            │        │清,而查知上情          │        │            │
├─┼────┼──────┼──────┼────┼────────────┼────┼──────┤
│4│ 己○○ │94年11月初某│彰化縣福興鄉│ 甲○○ │由其獨自前往竊取、搬運置│銅條狀物│刑法第320條 │
│  │        │日          │西勢村西勢街│        │放在屋外之銅條狀物品得手│品約15支│第1項普通竊 │
│  │        │            │9-1號屋外   │        ├────────────┤        │盜罪        │
│  │        │            │            │        │因其涉犯編號3之竊盜案件 │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後,另自承│        │            │
│  │        │            │            │        │涉犯此案                │        │            │
├─┼────┼──────┼──────┼────┼────────────┼────┼──────┤
│5│ 己○○ │94年11月18日│彰化縣福興鄉│ 乙○○ │由其獨自前往竊取、搬運置│電線5捆 │刑法第320條 │
│  │        │下午6時許   │同安村同安巷│        │放在屋外之電線得手      │        │第1項普通竊 │
│  │        │            │39-9號屋外  │        ├────────────┤        │盜罪        │
│  │        │            │            │        │因其涉犯編號3之竊盜案件 │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後,另自承│        │            │
│  │        │            │            │        │涉犯此案                │        │            │
├─┼────┼──────┼──────┼────┼────────────┼────┼──────┤
│6│ 己○○ │94年11月初某│彰化縣福興鄉│ 辛○○ │由其獨自前往竊取、搬運置│彈簧6包 │刑法第320條 │
│  │        │日          │同安村同安巷│        │放在屋外之彈簧得手      │(起訴書│第1項普通竊 │
│  │        │            │35號屋外    │        ├────────────┤誤載為10│盜罪        │
│  │        │            │            │        │因其涉犯編號3之竊盜案件 │包)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後,另自承│        │            │
│  │        │            │            │        │涉犯此案                │        │            │
├─┼────┼──────┼──────┼────┼────────────┼────┼──────┤
│7│ 己○○ │94年11月初某│彰化縣福興鄉│ 庚  ○ │由其獨自前往竊取、搬運置│銅線10餘│刑法第320條 │
│  │        │日          │同安村同安巷│        │放在工廠外之銅線得手    │把      │第1項普通竊 │
│  │        │            │35-6號工廠外│        ├────────────┤        │盜罪        │
│  │        │            │            │        │因其涉犯編號3之竊盜案件 │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後,另自承│        │            │
│  │        │            │            │        │涉犯此案                │        │            │
├─┼────┼──────┼──────┼────┼────────────┼────┼──────┤
│8│ 己○○ │94年11月中旬│彰化縣福興鄉│陳黃琇鳳│由其利用該工廠鐵門已捲開│軸心鐵(│刑法第320條 │
│  │        │某日        │同安村同安巷│        │之機會,自鐵門下進入該無│車心刀板│第1項普通竊 │
│  │        │            │42-13號廢棄 │        │人居住之廢棄工廠內,徒手│模)約20│盜罪        │
│  │        │            │工廠        │        │搬運竊取軸心鐵得手      │0斤     │            │
│  │        │            │            │        ├────────────┤        │            │
│  │        │            │            │        │因其涉犯編號3之竊盜案件 │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後,另自承│        │            │
│  │        │            │            │        │涉犯此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