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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員簡字第205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HELLO KITTY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商標,且指定專用商品為手提包、皮包、衣服、帽子、鞋子、服飾用、手套、襪子及褲帶等,其專用期間至民國98年1月15日,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大潤發大賣場1樓之「甜心小舖」,同意該陳姓成年男子寄賣侵害「HELLO KITTY及圖樣」商標之仿冒手提包、小皮包、手機袋及口罩等物品,並約定可分得販售價格4成之利益後,旋將上揭仿冒之手提包等物品陳列在上開店舖內,再以每件物品為新台幣(下同)數1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及圖樣」商標之手提包21個、小皮包37個、手機袋10個及口罩2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日商三麗鷗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結果1份。

2、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魏伊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照片47張、扣押筆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維繫經營,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被告自新、自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1、手提包21個。
2、小皮包37個。
3、手機袋10個。
4、口罩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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