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樓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3、3461、3675、37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確定,甫於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甫於9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因缺錢花用,竟不知悔改,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95年3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E8—2292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42號工地,共同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1支,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50公 斤,得手後,二人復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售予綽號「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於95年3月中旬晚上8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E8—2292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甲○○(起訴書誤載為沈宗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碑巷10之3號未完工之工廠 內,共同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1支,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00公斤,得手後,二人復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7,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賣得上開電纜線之金額均朋分花用。 (三)於95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OF—6363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大城港餐廳靠近鹿港基督教醫院之道路旁,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T—7232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由乙○○把風,而丙○○則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1 支,撬開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車輛發動而竊取之,所竊得之車輛則交由乙○○使用。 (四)於95年3月29日上午5時30分,乙○○駕駛車牌號碼E8—2292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手剪及美工刀各1支,至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竹圍巷60號「益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竊取庚○○所有之電纜線200公尺(重約250公斤,價值約40,000元),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 頂厝里頂厝巷之公墓內,並聯絡丙○○前往上址以共同刮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乙○○竊取所得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乙○○共同刮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準備變賣,嗣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9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150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丁○○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R5—8593號自小貨車及置於車上之架空電信纜線563公尺、地下電信纜線294公尺、電鑽3把等物品,並將上開竊得之電鑽,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黃江水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大一資源回收場」。 (二)於9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308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土牆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 車牌號碼Y5—5601號自小貨車上之銅製水管三通半成品95公斤、四通半成品95公斤,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銅製水管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F—6363號自小客車上,準備載運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OF—6363號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製水管,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1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庚○○、戊○○、張土牆、丁○○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大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江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現場查證照片27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大型手剪、美工刀、小型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三(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及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及丙○○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乙○○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甫於91年8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2月15 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及丙○○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其餘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被害人應為甲○○,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公訴人誤為沈宗志,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辛苦所得之財物之犯罪動機,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大型手剪、美工刀各1支,及未扣案之小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小型扳手1支未具扣案, 然被告乙○○供稱其並未滅失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8—2292號自小客車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等竊取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係置於車牌號碼R5—8593號自小貨車上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第51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