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見乙○○、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乙○○、甲○○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四枚、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及甲○○所有之印章一枚、存摺一本等物,並於同日將所竊取之印章、存摺、行動電話(已沒電),棄置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上,至於所竊得之金飾等物,則於同年月三日及四日,持至設於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約三萬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業已花用殆盡。嗣經乙○○、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鑑驗書一份、查證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