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一
二四七、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案被告甲○○、乙○○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九號及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一五0號之事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等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地,依公訴人所指係分別在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二之十六號,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鐿機車行」及設於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一五六號,被告乙○○所經營之「雲海機車行」,再本案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繫屬,被告二人當時亦無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收文時所蓋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之犯罪地、行為地、住居所或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固有管轄權。(二)又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贓物罪具相牽連關係之本罪即另案被告錢偉傑、劉佳錚、麥訓銘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及一年二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贓物犯行部分,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收案後,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三)綜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