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犯加重竊盜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刻仍在監執行中)。詎二人復均不知悔改,且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之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PK-一一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一四五號新銅器加工廠,先由乙○○扳壞窗戶之老舊外鐵框後,從窗戶進入廠房,繼而打開鐵門,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廠房,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銅器及鋅合金加工半成品約二百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己○○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二七六號丞捷企業社,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置放於窗戶外鐵框之空心鐵條下緣,藉由磚塊敲擊上揭螺絲起子,使空心鐵條下緣產生裂痕,再以手將空心鐵條扳斷,繼而從窗戶進入廠房,徒手將廠房內之銅器水龍頭加工半品約七百公斤,陸續從窗戶搬出,進而交由在外接應之戊○○搬運而暫放路旁,已置於其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旋因鄰居發現報警,乙○○、戊○○擔心遭查獲,乃棄置上開已竊得之物品而迅速逃逸。 (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丁○○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七十二號廠房附近,於夜間踰越圍牆侵入上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A六-七七○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及銅製品約八百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追查,於案發現場發現車牌號碼為PK-一一七七號之可疑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戊○○二人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丁○○、丙○○○之指訴。 (三)行竊時為監視設備所錄影像翻攝相片七張及事後查證拍攝行竊地點、鐵窗遭破壞情形、失竊車輛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二十二張。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累犯,累犯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