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四百五十一號新嘉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與該公司負責人甲○○因出車排班問題,素有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飲酒後,因不滿甲○○出車排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對甲○○口出「無臭無小」、「龜兒子」、「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