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 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己○○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2年4月 21日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甫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共同結夥三人,或己○○、甲○○二人,或己○○、戊○○二人,或己○○獨自一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位於彰化縣埔鹽鄉○○道路迴車道、彰化縣政府所有之白鐵製護欄,得手後再持至彰化縣埔鹽鄉○○路5號乙○○(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元誠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6元之價格,變賣為金錢共同朋分花用。嗣乙○○將其所收購之白鐵護欄部分轉賣予不知情之葉耀文,經葉耀文事後見新聞報導上開竊案,懷疑其向乙○○所收購之白鐵製欄杆護欄為該案贓物,經其向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4日某時,騎乘 機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臺76線平面道路迴車道橋上,徒手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長圓筒白鐵護欄1支得手後,載往彰化 縣埔鹽鄉○○村○○路457號丁○○所經營之佳佃實業社, 變賣為金錢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戊○○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及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誠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葉耀文、佳佃實業社負責人丁○○、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照片7張及查獲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條: (一)核被告己○○、戊○○及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一)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六,及犯罪事實欄二)。 (二)新舊法比較: ⒈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⑴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⑷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⑴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⑵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 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 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 ,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 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若評價為一罪,與修正前之罪數 認定並無不同。 ⑶累犯部分:查本件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⑷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 條及第47條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累犯。 (三)被告三人就上揭結夥三人竊盜(附表編號一)及普通竊盜(附表編號二、三、六)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己○○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2年4月21 日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甫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政府之財物,且被告己○○、甲○○均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形,且被告己○○參與六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參與四次竊盜犯行,而被告戊○○參與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次數,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而其等所竊取者為道路旁之護欄,非但危害國家公物之安全,且可能致生危害於大眾行之安全,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 │行為人 │ │ │ │ │ │ │ ├──┼─────┼───────┼───────┼─────┤ │1 │95年4月28 │彰化縣埔鹽鄉快│白鐵製護欄3支 │己○○ │ │ │日下午3時 │速道路迴車道白│(價值2,700元 │戊○○ │ │ │30 分許 │鐵護欄 │) │甲○○ │ ├──┼─────┼───────┼───────┼─────┤ │2 │95年4月30 │同上 │白鐵製護欄4支 │己○○ │ │ │日下午3時 │ │(價值3,600元 │甲○○ │ │ │30 分許 │ │) │ │ ├──┼─────┼───────┼───────┼─────┤ │3 │95年4月30 │同上 │白鐵製護欄5支 │己○○ │ │ │日下午6時 │ │(價值4,500元 │甲○○ │ │ │30 分許 │ │) │ │ ├──┼─────┼───────┼───────┼─────┤ │4 │95年5月7日│同上 │白鐵製護欄3支 │己○○ │ │ │下午4時許 │ │(價值2,700元 │ │ │ │ │ │) │ │ ├──┼─────┼───────┼───────┼─────┤ │5 │95年5月10 │同上 │白鐵製護欄2支 │己○○ │ │ │日晚上7時 │ │(價值1,800元 │ │ │ │許 │ │) │ │ ├──┼─────┼───────┼───────┼─────┤ │6 │95年5月14 │同上 │白鐵護欄5支 │己○○ │ │ │日晚上9時 │ │(價值9,000元 │戊○○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