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5年6 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之「參天宮」之廟門口處,將其前於95年6 月13日下午約1 、2 時許向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街62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復由「阿明」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5年6 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之聊天室向乙○○佯稱欲「網路援助交際」,要乙○○轉匯金錢至甲○○前揭銀行帳戶,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18日晚上10時29分,持其所有金融卡至設於嘉義市○○路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10,014元至甲○○前揭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前揭銀行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5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本資料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2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網路佯稱援助交際、或電話通知退稅、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明」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阿明」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轉交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明」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且前於92年間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竟於前揭假釋期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嚴重損失,迄今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損失,然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交付予「阿明」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阿明」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 條 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 │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幫助│【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條】│ │ │ │ │ │犯條│30條】 │ │ │ │ │ │ │文用│ │ │ │ │ │ │ │語之│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刑法第30條條文│無涉刑罰│無涉刑罰│ │ │修正│,為從犯,雖他│罪行為者,為幫│內「從犯」用語│權規範變│權規範變│ │ │ │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業經修正為「│更,自無│更,自無│ │ │ │者,亦同。 │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另既│新舊法比│新舊法比│ │ │ │從犯之處罰,得│亦同。 │認幫助犯應採共│較問題,│較問題,│ │ │ │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之處罰,│犯從屬性說之「│逕行適用│逕行適用│ │ │ │之。 │得按正犯之刑減│限制從屬刑式」│現行刑法│現行刑法│ │ │ │ │輕之。 │,使教唆犯及幫│規定。 │規定。 │ │ │ │ │ │助犯之從屬理論│ │ │ │ │ │ │ │一致,修正第1 │ │ │ │ │ │ │ │項文字為「幫助│ │ │ │ │ │ │ │他人實行犯罪行│ │ │ │ │ │ │ │為者」,均屬法│ │ │ │ │ │ │ │律用語之明文標│ │ │ │ │ │ │ │準化,無涉刑罰│ │ │ │ │ │ │ │權規範變更,自│ │ │ │ │ │ │ │無新舊法比較問│ │ │ │ │ │ │ │題。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 │ 新法 │ │ │ │ │ │,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 │ │ │ │ │ │ │,新法修正後,│但書 │ │ │ │ │ │ │其最低度罰金同│ │ │ │ │ │ │ │減之,行為人將│ │ │ │ │ │ │ │受較舊法為低之│ │ │ │ │ │ │ │罰金刑,行為人│ │ │ │ │ │ │ │受罰之實質內涵│ │ │ │ │ │ │ │顯有變更,應比│ │ │ │ │ │ │ │較新舊法,依刑│ │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 │但書,適用最有│ │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新│ │ │ │ │ │ │ │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 │ │ │ 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 │ │ │ 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 │ │ │ │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 │ │ │ 用舊法。 │ │ │ │⒌另幫助犯之條文,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 │ │ 適用現行刑法幫助犯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