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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八八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搶奪犯意,而連續⑴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前,獨自騎機車逼近丁○身旁,趁其不注意時,徒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金融卡各一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易利信手機一支),得手後將手機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成益通信行」負責人張清益,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排水溝內流失;⑵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旁,獨自騎機車逼近丙○○身旁,趁其不注意時,徒手搶奪丙○○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提款卡及金融卡各二張、現金約二千元、諾基亞手機一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蘇山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排水溝內流失;⑶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臺一線北上車道路旁,獨自騎機車逼近甲○○身旁,趁其不注意時,徒手搶奪甲○○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現金約一千元、諾基亞手機一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成益通信行」負責人張清益(成益通訊行其後並再將上開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陳富林),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排水溝內流失;⑷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中油加油站附近,獨自騎機車逼近乙○○身旁,趁其不注意時,徒手搶奪乙○○之書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書本、現金約四千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機留為己用,其餘證件物品則丟棄於排水溝內流失。嗣經警依手機序號查悉丙○○上開遭搶之諾基亞手機,現由蘇山獻使用中,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五四六巷八十五弄四十九號處,查獲上開諾基亞手機,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乙○○四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清益、蘇山獻二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係自被告戊○○處購得前揭手機之情節,以及證人陳富林於警訊時證述前開手機係購自成益通訊行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後補拍犯罪現場相片六張、棄置贓物現場相片三張及遭搶手機照片九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二份、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表一紙、成益通信行向戊○○購買手機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連續以騎車逼近被害人身旁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且危害全民安全甚深,惟其所搶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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