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24號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甲○○花壇郵局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