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出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出生日誤載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而此誤載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出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