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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出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出生日誤載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而此誤載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出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紀 佳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