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101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阮育明」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20日)」(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 「10、14、偵查員、甲○○、17、30、不良幫派清查」等 字,表示其9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外出辦理不良幫派清查等工作。然甲○○並未確實執行勤務,於92年10月14日23時許,與友人羅文生(羅文生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駁回羅文生上訴而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楊漢庸、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之「雯雯小吃店」1 樓包廂飲酒作樂。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羅文生因故與 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甲○○涉及與羅文生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甲○○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經本院93年訴字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有人報警,甲○○惟恐遭人發覺,旋即獨自駕車返回彰化縣警察局。並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10、15 、 偵查員、甲○○、1、0、返局」等字,表示渠於92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返回警局簽到。 ㈡甲○○在完成外出及返局之簽到手續後,內心忐忑不安,擔心上述酒後鬧事事件,會引起上級懲處,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8日間不 詳之某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大門附近,將其於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所簽署之上揭簽到記錄上「甲○○」署名2枚擦去後,再於相同位置接續偽造同事「阮育明」 之署名計2枚,表示阮育明於上揭時間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 警局之意思,完成後,並將該登記簿放在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大門附近櫃子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育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3之陳述內容,可以證明:在警局之另一本出勤記錄簿(92年6月12日至92 年7月7日)內其中多次「甲○○」「偵查員」「不良幫派組合清查」「返局」等字跡,為被告甲○○所書寫之筆跡。 ㈢證人阮育明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3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犯罪事實欄內之出勤記錄簿(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20 日)」上「10、14、偵查員、『阮育明』、17、30、不良幫派清查」「10、15、偵查員、『阮育明』、1、0、返局」等文字,均非阮育民之筆跡,而是遭人偽造之筆跡。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書,可以證明被告涉及於92年10月14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外傷害張柏村致死之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5他字1611號卷P.86),可以證明:上述記錄簿內「10、14、偵查員、『阮育明』、17、30、不良幫派清查」「10、15、偵查員、『阮育明』、1、0、返局」,其中之「偵查員」「不良幫派組合清查」「返局」文字,與被告在另一本出勤記錄簿(92年6月12日至92年7月7日)內之甲○○ 欄位下之「偵查員」「不良幫派組合清查」「返局」文字筆跡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警員記錄簿僅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並非依據法令產生之職務,各警員在記錄簿上簽名,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為一般私人簽名,而簽名內容有出入時間及目的,具有一定意思表達之內容,符合私文書概念。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本偽造「阮育明」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偽造2次文 書,因時間密接,難以切割,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 施行,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量刑審酌:被告擔任多年警員,明知偽造他人署押乃是違法行為,竟為掩飾自己外出涉犯打架傷害事件,塗改該出勤記錄。其實該傷害致死案件,證人楊漢庸早已在92年10月22日警訊筆錄供出甲○○,所以甲○○及其警員身分早已曝光,是否塗改該出勤記錄簿,並非關鍵,塗改固然會生損害於職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育明之權益,但不至於對傷害致死案件偵辦有何影響。而被告所涉及傷害致死案件,一審已被判刑15年,現正上訴中,被告也因此被停職,未來退休金可能不保,已受嚴厲之懲罰,及在本院前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故上述出勤記錄簿內偽造之「阮育明」二枚,沒收之。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