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戎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陳星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3 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 (淺綠色三角形錠3 顆)經 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189鑑定書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陳星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