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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戎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陳星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3 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 (淺綠色三角形錠3 顆)經 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189鑑定書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陳星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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