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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臺(含IC版壹塊)、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壹臺(含I C 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虎豹王二代」各1 臺(均含I C 版1塊)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1,660 元,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後溪巷29號「新榮裕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虎豹王二代」各1 臺(均含I C 版1 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10元,可押注1 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錢,按壓啟動後,如押中者,以1 比1 之比率核算,可得2 至100倍不等之彩金,並可選擇繼續押注或以機具上顯示分數兌換彩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檢察官於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70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41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虎豹王二代」各1 臺(均含I C 版1 塊)及現金11,660元,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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