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告訴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以被告丁○○等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告訴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於95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再議聲請審核結果,認為:(一)被告丁○○於91年11月30日與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乙○○合作,先由詮程公司出面標得和美鎮公所之老人活動中心工程,之後即代表詮程公司與富麗公司之向華城合夥投資,約定由富麗公司負責承作,雙方最終以五五拆帳結算,並於92年4月23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而和美鎮 公所發包該工程總價為2,404萬996元,施工期間已由富麗公司取得前3期之工程款共計2,014萬元;又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丁○○另邀告訴人共同投資由被告戊○○○、丙○○與他人所簽立之怡和世家工程,亦於92年9月26日由富麗 公司與丙○○代表之詮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詮濬公司)簽訂宜和世家工程合約書,之後被告丁○○再與富麗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富麗公司負責承作,雙方最終以五五拆帳結算,而該工程總價為3,760萬4,431元,施工期間已由富麗公司取得3,491萬4,702元,本件領款係由被告等具名領取,倘合作之初,有詐欺犯意,不可能交付聲請人上開龐大之金額。(二)又本件何以尾款尚未交付,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葉水主張可分得利潤,聲請人富麗公司則認為就前項工程虧損20多萬元,就後項工程僅可分得28萬元,二人對於結算之方式及利潤之分配有爭議,以及「怡和世家工程」遲未完成驗收,造成損失部分會算,並請求對2項工程請建築師鑑 定,聲請人不同意,又後項工程遲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是以本件被告葉水木遲不交付聲請人工程尾款,乃因工程爭議所致,屬民事糾葛,與刑事責任無涉。又被告葉水木既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其他被告更無共犯可言。(三)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代理人向華城指稱:丁○○派他旁邊泡茶的小弟「阿亮」到公司來,臉色很差,口氣很兇,然後說你怎麼不把帳冊交給丁○○,要我將帳冊交給他,當時他並沒有說帳冊不拿給他的話要叫人開槍,這是我的好朋友好心告訴我說,說他有聽到丁○○曾向他表示,如果我要告丁○○的話,就要向我來開槍等語,準此之情節,尚難構成認被告丁○○構成恐嚇罪責,或僅係傳聞之詞而難以採認,且上開犯行亦據被告丁○○所否認。是本件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洵無不當,聲請人意旨仍執前詞,洵無理由。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5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一)被告丁○○於91年11月30日與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乙○○合作,先由詮程公司出面標得和美鎮公所之老人活動中心工程,之後即代表詮程公司與富麗公司之向華城合夥投資,約定由富麗公司負責承作,雙方最終以五五拆帳結算,並於92年4月23日簽訂合作備忘 錄,而和美鎮公所發包該工程總價為2,404萬996元,施工期間已由富麗公司取得前3期之工程款共計2,014萬元;又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丁○○另邀告訴人共同投資由被告戊○○○、丙○○與他人所簽立之怡和世家工程,亦於92年9 月26日由富麗公司與丙○○代表之詮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詮濬公司)簽訂怡和世家工程合約書,之後被告丁○○再與富麗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富麗公司負責承作,雙方最終以五五拆帳結算,而該工程總價為3,760萬4,431元,施工期間已由富麗公司取得3,491萬4,702元,本件領款係由被告等具名領取,此分別為被告丁○○、戊○○○及丙○○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代理人向華城所肯認,並有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影本2紙、合作備忘錄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4年8月18日和鎮建字第094001311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營造工程,均由被告丁○○出面承包後,再將工程轉包予富麗公司,並藉由此方式從中獲取利潤,此類合作模式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自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施以詐術可言,況告訴人富麗公司業已由上開二工程中取得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工程款,上開工程款均由被告丁○○具名領取,倘合作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不可能交付告訴人如此龐大之金額。(二)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以如需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占之犯行,自需證明被告等人侵占該等工程尾款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侵占係因其認為前項和美鎮公所老人活動中心工程並無賺錢,而後項怡和世家工程盈餘共58萬餘元,故被告丁○○僅可分得28萬元,然其竟將尾款扣住,而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之犯行。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丁○○等人所堅詞否認,被告丁○○辯稱:老人文康中心之尾款已經支領,但因事後向華城工程沒有做好,花圃有問題、樓梯、樓頂在漏,這些是還沒有驗收的問題,還有花圃有問題,我有請向華城來做,且水電有一部份沒有做,這些都是我做好並花了二百多萬元之後,尾款才撥下來的;而怡和世家工程,向華城水溝蓋木板都沒有拆、沒有鋸斷大樑,且伊要求向華城跟我對帳其並未前來對帳等語。核與被告丙○○陳稱:「(承包商富麗公司有無瑕疵?)交屋前屋主有反應說有一支大樑有問題,我在交屋前就發現了。」、「(有無通知富麗建設來處理?)有,但他們沒有來處理。後來第九期之後如油漆、扶手有來粉刷二次,我知道第二次是丁○○來做的。車庫上面的花崗石本來沒有鋪,是後來丁○○鋪好了。從我的請款單資料顯示第九期有分二次,第一次是向向華城請款的,第二次是丁○○請款的。」等語相符,告訴代理人向華城亦自承尚未與被告丁○○結算之情,復有怡和世家工程住戶陳林秀玉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94年度他字卷第102-1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而本件工程爭議,主要乃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對於工程之結算結果有爭議,致被告丁○○要求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彙算結帳,以及「怡和世家工程」遲未完成驗收,造成損失部分會算,並請求對2項工程請建築師鑑定,聲請人不同意,又後項工程遲 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亦有丁○○所寄發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49、850號存證信函1份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94年度他字卷第104-105頁、9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卷第16頁),是以本件被告葉水木遲不 交付工程尾款,係屬工程結算爭議之民事糾葛,自難認被告葉水木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被告葉水木既無如上之詐欺、侵占犯行,更無其他被告共犯可言。(三)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代理人向華城指稱:丁○○派他旁邊泡茶的小弟「阿亮」到公司來,臉色很差,口氣很兇,然後說你怎麼不把帳冊交給丁○○,要我將帳冊交給他,當時他並沒有說帳冊不拿給他的話要叫人開槍,這是我的好朋友好心告訴我說,說他有聽到丁○○曾向他表示,如果我要告丁○○的話,就要向我來開槍等語,準此之情節,上開恐嚇之詞係屬傳聞之詞,自難僅憑該傳聞之詞而認被告丁○○構成恐嚇罪責,且上開犯行亦據被告丁○○所否認。綜上,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詳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核對偵查卷宗,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其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