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即包括連續犯及牽連犯均屬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鐶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炬公司)負責人,與共同被告甲○○即鐶炬公司會計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數次至自訴人處宣稱:其具有回收垃圾處理後,生產「再生次級塑膠粒」之特種技術及製造「再生次級塑膠粒」機械之技能。因「再生次級塑膠粒」在市面上銷售量極大,其利潤豐厚,工廠設備可大可小,如僅以乙台壓出機械之生產品每月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現桃園縣已有三家公司訂購機械,每家公司所購買全套機械均數千萬元。因一般設備:1、要比重分選機械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2、音波式散漿清洗分離機二千零二十三萬元。3、塑膜選別機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訂購該機械要先付三成價款為訂約金一千七百零六萬元,被告丙○○又稱:其願與自訴人合作,由自訴人出資成立公司及設立工廠向其購買該機械,並由自訴人出資六千萬元,其則提供技術及設備之指導,並以出售該機械及設備價款總價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中之一千七百十五萬元轉為投資股本估為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專利技術指導估為股份百分之十,即自訴人持股份百分之七十,其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即誤信其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丙○○以鐶炬公司名義,自訴人則以久和順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並由自訴人給付被告丙○○三成該機械款項一千七百零六萬元。然自訴人於付款後,要求被告丙○○提交其戶籍謄本以辦理申請為久和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之一,被告丙○○竟拒不提交,又不開立向其購買機械之統一發票以登帳,亦不給付機械之設計圖樣或型錄資料,僅以該機械全部以白鐵製造一語敷衍。惟經查實係以黑鐵製造,再於表面噴漆魚目混珠而已,並經自訴人請日商「歐力士租賃公司」鑑估其價值,謂僅約值六百萬元而已,且所謂提供技術指導亦言而不實,自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又於前開合約訂立後,被告丙○○認自訴人可欺,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之專利權早已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竟以讓與其一項專利名稱「一種可提高水泥結構強度之結構」,係九二一震災後建築商所需之建造增強材料,其銷路頗廣,利潤豐厚,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准許專利權登記在案,月可賺五百多萬元,願以特價六千萬元讓予自訴人,而其亦要投資百分之三十,價款得開立支票分期付款,自訴人亦誤信其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受讓該專利權之讓與書,並將六千萬元價款簽發二十二紙支票,用以分期付款支付,嗣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該專利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復:「丙○○將新型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專利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將之轉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等語。被告丙○○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連續詐欺犯行。另自訴人查詢所謂桃園縣有三家公司亦向被告丙○○訂購其機械,即桃園縣觀音鄉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雄)、桃園縣大園鄉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愛一)、桃園縣新屋鄉塑寶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翠枝)等人,均稱以同一方法被詐欺向被告丙○○購買機械,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而無法生產等,則被告以其所設之鐶炬公司為幌子,對外詐取向其購買高價之機械,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其詐得龐大款項隱匿其財產則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三、被告丙○○業經另案告訴人朱愛一(即桃園縣大園鄉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丙○○為世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朱愛一詐稱自己對環保方面相當內行,了解各工廠對於工業污泥需要消化,可用低廉價格生產環保焚化爐,市場及利潤均相當可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段一五五巷二十七號各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以公司需週轉為由,以支票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四百萬元,支票屆期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面交付世海公司股票二十張予告訴人,並言明其中十二張為告訴人二次投資計一千萬元之股票,另八張為償還四百萬元借款,嗣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世海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辦理停業,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現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中;又被告夥同羅世雄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十二號七樓開設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羅世雄任董事長,被告任副董事長,在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以環寶公司名義向林清龍經營之立易水電材料行詐騙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偵字第七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林清龍不服聲請再議中,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時間長達三、四年之久,然其詐騙手法相同,亦為自訴人所自陳,應屬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訛。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再行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