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丑○○ 5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弄6號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丑○○、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不具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下稱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徵得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衡盛公司)代表人申○○○之同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月六日間之某時,委託位在臺南縣新營鎮之某刻印店人員刻印「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之印章各一枚,並借用衡盛公司之名義及相關投標證件,包括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再蓋用上開衡盛公司、申○○○之印章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參與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之最低價(工程底價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標得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 二、乙○○於標得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後,即邀同其弟丙○○、友人丁○○共同參與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為能彌補因低價得標所造成之虧損,乙○○、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執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機會,推由乙○○、丁○○,或由與其等就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具有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如不付款,即將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T霸拆除破壞成為廢鐵等語,致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則未交付,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黃丁守、巳○○、午○○、庚○○、戌○○、吳松照、辰○○、己○○、壬○○、癸○○、寅○○、辛○○、施俊輝、酉○○、卯○○,及共同被告丙○○、丁○○、乙○○、丑○○、甲○○、戊○○、未○○、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發查卷一第一○三、三三三至三三六頁,發查卷二第十四、六二、七三、九八、一二六、一四八、一六一、一七三、一八九、二○一、二三六至二三八頁,發查卷三第六、十七、二五之一、三七之一、六八、九六、一二一、一五五頁,發查卷四第七五、七五之一、九一至九七頁,偵字卷第八七、八八、九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證人巳○○、卯○○、午○○、庚○○、戌○○、壬○○、己○○、寅○○、辛○○,以及共同被告丁○○、乙○○、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五、十三、二二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松照、程明立、黃丁守,以及共同被告丙○○、丑○○、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五、十三、二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借用被告衡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彰化縣政府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另辯稱:被告申○○○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云云。被告衡盛公司、申○○○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作,被告乙○○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乙○○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偵訊時,自白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發查卷二第九四頁、發查卷三第九三頁),復有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合約書一份(本院卷二第四四至五八頁)、新營市農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營農信字第○九六○二○○一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六 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新營字第九○○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衡盛公司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七六至一 九二頁),以及決標公告、衡盛公司授權乙○○處理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之授權書、聲明書、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份扣案為憑(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九頁)。 ㈡被告衡盛公司、申○○○雖均辯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衡盛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乙○○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申○○○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云云。然被告乙○○於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時,所檢附之被告衡盛公司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衡盛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製作,並於同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此有九十三年五、六月臺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五一頁)上之申報單位蓋章處所載申報日期,以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收件章可考,堪認被告申○○○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始將上開申報書交付與被告乙○○,被告衡盛公司、申○○○辯稱:被告乙○○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乙○○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告訴申○○○要借牌照去標拆除房舍的工程?)有。」「(何時告訴她的?)九十三年年初。」「(後來是否就拿申○○○借給你的牌照去標拆除T霸的工程?)拿去標拆除房舍的工程時有將這些資料影印幾份留下來,並作為本案投標的資料。」云云(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均不可採。再者,被告乙○○於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完工後,係持衡盛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彰化縣政府以衡盛公司為受款人,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經被告衡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承兌,旋於同月十六 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匯至被告乙○○之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衡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編號一第二頁)、衡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乙○ ○之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各一紙可佐,倘若被告衡盛公司、申○○○於投標前,未曾同意被告乙○○以被告衡盛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豈有於事後竟同意簽發統一發票,供被告乙○○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復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乙○○帳戶之理。至於證人即被告申○○○之子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證稱:因為工程是乙○○做的,所以款項只好讓他去領;乙○○沒有向伊借牌去投標,伊與申○○○不知道乙○○以衡盛公司名義去投標云云(偵字卷第一○七、一○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然其上開證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衡盛公司、申○○○之證據。綜合上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申○○○沒有同意伊使用被告衡盛公司名義投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衡盛公司、申○○○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衡盛公司、申○○○辯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衡盛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在很久以前,曾向其借過衡盛公司牌照,被告乙○○是影印之前的牌照參與投標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衡盛公司、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辰○○收受二萬元;被告丙○○固坦承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巳○○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八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收受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八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給付被告丁○○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金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辰○○收取二萬元,是辰○○補貼吊車延長工時的工資,不是索賄,伊沒有與其他T霸業者接洽延長工時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與T霸業者接觸,也沒有向T霸業者索賄,伊只是幫丁○○收支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向T霸業者索賄,伊是受T霸業者雇用,幫T霸業者拆除T霸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基於保護T霸業者的立場,轉告T霸業者可以委託丁○○好好拆除T霸,或將伊沒有辦法做的工程,轉包給丁○○施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發查卷二第一九四至二○○頁),復有被告丙○○日記二紙、九十三年度桌曆記事本一本扣案為憑(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五號二之二、二之四),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巳○○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七、三二八、三三一、三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二、三三頁)時,證述綦詳。 ⒉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頁)時,被告乙○○於偵訊(發查卷三第九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本院卷三第一○四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子○○(原名洪隆裕)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二十頁)時,證人辰○○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二二至二六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⒊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五三、五四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時,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八八、八九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九七頁)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一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午○○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七頁,發查卷四第三二、三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二七至三○頁)時,證人巳○○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八、三三一、三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三頁)時,證人吳松照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五至七頁)、偵訊(發查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發查卷四第三七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丙○○簽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發查卷一第十一頁)、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吳松照大肚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吳松照以開發起重機行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衡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發查卷四第四一頁)、吳松照之筆記、帳冊資料四紙(發查卷四第四二至四五頁)在卷可佐。 ⒋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四第六八、六九頁)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己○○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發查卷四第三六、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三一至三三頁)時,證人寅○○於偵訊(發查卷三第十五、十六頁,發查卷四第六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四五至四七頁)時,證述綦詳,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支付憑單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在卷可佐。 ⒌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九八頁,發查卷四第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戌○○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三○至三三二頁,發查卷四第六五至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四八至五六頁)時,證述綦詳。 ⒍如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三第十九、二○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發查卷三第二三頁,偵字卷第四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八八、九○至九三頁)時,被告戊○○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六○、一六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九四頁)時,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一○三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庚○○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一、三三二頁,發查卷三第三、四頁,發查卷四第三五、三六、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請款及支付證明傳票、統一發票各一紙(發查卷二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在卷可佐。 ⒎如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業經被告甲○○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三第十八至二○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發查卷三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八八、八九頁)時,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九八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庚○○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九、三三○至三三二頁,發查卷三第四頁,發查卷四第三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五六至六二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權存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及隨函檢附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戊○○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請款及支付證明傳票二紙(發查卷二第二一二、二一四頁)、利得工程行請款單二紙(發查卷二第二一三頁)在卷可佐。 ⒏如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偵訊(發查卷三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八九、九一、九二頁)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時,證人癸○○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至二三二頁,偵字卷第八三、八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時,證人壬○○於偵訊(發查卷四第三四、三五頁)時,證述綦詳。 ⒐如附表壹編號九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偵訊(發查卷三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本院卷三第九一、九二頁)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九至二一頁)時,證人壬○○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一、二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時,證人癸○○於偵訊(偵字卷第八四頁)時,證述綦詳。 ⒑如附表壹編號十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三第十九、二○頁)、偵訊(發查卷三第二三頁,偵字卷第九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三、二四頁)時,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結證無訛,且經證人卯○○於偵訊(偵字卷第八二、八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六三至六七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一紙( 偵字卷第九○頁)在卷可佐。 ㈡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巳○○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拆除T霸現場時,只有找甲○○談要自行拆除的事情,但甲○○報價每支七萬五千,價格太高,伊沒有答應;除甲○○外,伊沒有找其他人談過,乙○○也沒有對伊說如果給八萬元的話,他會負責打點縣府拆除隊的話云云(本院卷三第六、七、十七頁)。然證人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即明確證稱:「(乙○○有無說如果給八萬元,他會負責打點縣府拆除隊?)有。因為他說要做破壞性拆除,但如給八萬元,就不會做破壞性拆除,而且會去打點縣政府拆除隊。」「我也有指認照片,我確實知道那些人。」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八、三三一頁)。證人巳○○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彰化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訪談(發查卷一第一一三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一第七、八頁)、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發查卷四第三二、三三頁)時,先後多次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證人巳○○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⒉證人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你之前有在地檢署作證,當時你對檢察官講說,林先生有跟原來業主說如果沒有拿到拆除費,就要把T霸破壞?【提示發查卷二第一七○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樣,可能他們寫錯了,我講的是,他們不可能完整的拆下來,如果要完整的話,請他們貼點工資,讓他們慢慢拆,這樣還划的來。」云云(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然證人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即明確證稱:「一開始林先生跟原來業主說他的拆除費要二萬元,拆除就不會破壞,是原來業主告訴我的,所以拆除時沒有破壞,成交以後,我有聽到林先生跟原來業主說,如果沒有拿到拆除費,就要把T霸破壞。但原來業主說他已經賣給別人,他不管。我因為本來沒有跟洪先生說拆除費之事,所以只好把我的二萬元介紹費給林先生。」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七○頁),且證人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先支付二萬元,還是T霸先完整拆下來?)T霸先完整拆下來,我才付二萬元。」「(T霸完整拆下來放在地上時,你與對方是否還在協商補貼工資的費用?)是。」等語(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足徵被告乙○○確係先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T霸完整拆下後,再以破壞T霸為由,向證人子○○、辰○○強行索討拆除費用甚明,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⒊證人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三萬元是己○○告訴伊帶去現場的,伊付三萬元工程款之後,他們才說如果不將T霸運走,要將T霸破壞,伊不覺得受到恐嚇云云(本院卷三第四五至四七頁)。然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即明確證稱:「我車子進去時,發現我的車子後面跟著一輛賓士車,下來三個男子,走過來說,他們已經幫我們拆除下來,放置原地,如果不給三萬元,就把版面、圓柱都破壞。當時基座已經打壞。我就付錢,他們就回去,而且他們還說你們即使給了三萬元,明天沒有分解載走,還是會破壞。」等語(發查卷三第十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發查卷第八、九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寅○○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較為可採。 ⒋證人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沒有恐嚇伊,伊交付給甲○○的錢,是支付吊車的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六五、一六七頁)。然證人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即明確證稱:「在二一七公里T霸拆除後二、三天,甲○○去我家,當面找我說,二一九公里那支要保持完好,要四萬元給林姓承包商。」「在縣政府預定拆除當天,也就是函文上要強制拆除的那天,我們先到,縣政府隨即派人來,甲○○又跟我說一次,T霸要保持完好,需要四萬元,於是我馬上提錢給他。」「甲○○跟我要四萬元,我只有給他三萬元。」等語(發查卷二第二三一頁),核與證人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偵字卷第八三、八四頁)時,以及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一第七一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二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癸○○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較為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向辰○○收取二萬元,是辰○○補貼吊車延長工時的工資,不是索賄,伊沒有與其他T霸業者接洽延長工時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與T霸業者接觸,也沒有向T霸業者索賄,伊只是幫丁○○收支票云云。然被告乙○○確曾向子○○、辰○○恫稱:如不給付二萬元拆除費,就要將T霸破壞等語,此經證人辰○○於偵訊時(發查卷二第一七○頁),結證明確。另被告乙○○確曾向巳○○恫稱:伊要做破壞性拆除,但如給八萬元,就不會做破壞性拆除,而且會去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等語,亦經證人巳○○於偵訊時(發查卷一第三二八、三三一頁),證述明確。又巳○○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紙支票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將該紙支票交付予吳松照,作為支付向吳松照所經營開發起重機行租用吊車之租金一節,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五三、五四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時,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八八、八九頁)、偵訊(發查卷二第九七頁)時,分別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巳○○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八頁)時,證人吳松照於調查員詢問(發查卷二第五至七頁)、偵訊(發查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發查卷四第三七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丙○○簽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之收據一紙(發查卷一第十一頁)、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吳松照大肚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發查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吳松照以開發起重機行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衡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發查卷四第四一頁)、吳松照之筆記、帳冊資料四紙(發查卷四第四二至四五頁)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乙○○、丙○○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向T霸業者索賄,伊是受T霸業者雇用,幫T霸業者拆除T霸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基於保護T霸業者的立場,轉告T霸業者可以委託丁○○好好拆除T霸,或將伊沒有辦法做的工程,轉包給丁○○施作云云。然被告丁○○確曾向寅○○恫稱:如不給付三萬元,就要將T霸破壞等語,業經證人寅○○於偵訊(發查卷三第十五、十六頁)時,結證明確。又被告丁○○確曾向戌○○恫稱:如不給付二萬元,就要將T霸破壞等語,此經被告丁○○於偵訊時,自白不諱(發查卷二第一九八頁),亦經證人戌○○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三○頁,發查卷四第六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五二頁)時,證述綦詳。另被告甲○○確實曾受被告丁○○委託,主動向庚○○、壬○○、癸○○索討拆除費用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九二頁)時,分別自白不諱,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互核相符;另被告甲○○先後向庚○○、壬○○、癸○○、卯○○恫稱:如不給付丁○○拆除費,丁○○就要將T霸破壞等語,亦經證人庚○○於偵訊(發查卷一第三二九、三三○頁,發查卷三第三、四頁,發查卷四第三五、三六、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五八頁)時,證人癸○○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一頁,偵字卷第八三、八四頁)時,證人壬○○於偵訊(發查卷二第二三二頁,發查卷四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一七七頁)時,證人卯○○於偵訊(偵字卷第八二、八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六四、六五、六七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堪認被告丁○○、甲○○前開辯詞,當屬卸飾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甲○○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月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二、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分別約定(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二、開工:本合約所稱開工,即乙方(指衡盛公司;下同)經甲方(指彰化縣政府;下同)通知派出機具(含人員)至現場時,不論所執行之案件,有否抗爭阻力、天候狀況及其他因素均不得拒絕,必須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派定機具(含人員)到達甲方指定工作地點,並由乙方派現場負責人一名與甲方現場拆除指揮人員連繫,並接受甲方指揮及運用之謂。」「甲方所派現場拆除指揮人員有監督及指示乙方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從指揮怠忽遲滯工作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辦理。」揆諸上開契約內容,衡盛公司僅係依照彰化縣政府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派遣機具及人員,供彰化縣政府所派現場拆除指揮人員指揮及運用,彰化縣政府並未授與衡盛公司獨自執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公法上權力,該契約於性質上,應屬衡盛公司與彰化縣政府基於私經濟行為所訂之民事承攬契約,並僅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盛公司既非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身分,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乙○○、丙○○、丁○○即不屬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執行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一節,自難採取。另被告丑○○雖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工,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然被告丑○○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叁二),被告乙○○、丙○○、丁○○、甲○○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論處。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申○○○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衡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申○○○既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衡盛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處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罰金刑。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丙○○、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甲○○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詳載被告乙○○、丙○○、丁○○、甲○○向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同一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於審判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變更法條之法定刑亦輕於原起訴法條,故未告知被告此罪名之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其權益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乙○○、丙○○、丁○○就事實欄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丙○○、丁○○、甲○○就事實欄二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先後十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先後五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連續恐嚇取財等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丁○○、甲○○藉由承攬彰化縣政府拆除違規廣告物之機會,向違規廣告物業者進行恐嚇取財,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亦嚴重損及公務機關形象,然考量其等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除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外,被告乙○○、丙○○、甲○○、申○○○均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五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與恐嚇取財之次數、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乙○○、丙○○、丁○○、甲○○、申○○○、衡盛公司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止,且被告申○○○、衡盛公司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乙○○、丙○○、丁○○、甲○○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乙○○、丙○○、丁○○、甲○○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甲○○、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戊○○與被告乙○○、丁○○、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執行公務之便,共同向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勒索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如有不從,則將支解破壞T霸,如為付款則以正常零件拆卸方式拆除,致使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付款;因認被告丑○○、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丑○○、戊○○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辰○○、午○○、戌○○、庚○○、壬○○、癸○○、卯○○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與T霸業者接觸過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錢是甲○○請伊帶去現場的,其餘的伊都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丑○○部分: ⒈證人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雖證稱:「(乙○○有無說如果給八萬元,他會負責打點縣府拆除隊?)有。因為他說要作破壞性拆除,但如給八萬元,就不會作破壞性拆除,而且會去打點縣政府拆除隊。」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八頁)。然證人巳○○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你有看到乙○○走近跟丑○○說這些事?)我有看到他們走過去交談,但我沒聽到他們說何事。」「(你拿支票給乙○○弟弟時,丑○○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八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協調時,縣府人員有無與你交談過?)沒有。」「(你提到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時,你有幫午○○的T霸協調,那時候有無與縣府人員在場?)沒有。」「(你交三萬元給丙○○時,縣府人員有無在場?)不在。」等語(本院卷三第十六頁),大致相符,證人巳○○既未曾親自與被告丑○○交談,亦未聽聞被告乙○○與丑○○之交談內容,自難徒憑證人巳○○關於被告乙○○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曾與被告丑○○進行交談之證述,推論被告丑○○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向巳○○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⒉證人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即證稱:「(就剛才所述過程,縣府人員丑○○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我交付二萬元也沒有看到,只有看到林先生。」等語(發查卷二第一七一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說,你原本想要買T霸及補貼工資的事情,當時有無縣府工作人員在場?)沒有看到,當時車子都離的很遠。」等語(本院卷三第二五頁),是證人辰○○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 ⒊證人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丑○○有在場,我不知他有無聽到,但現場很小。」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三二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乙○○、丑○○有無跟你交談?談什麼?)我跟丑○○說是否能不要破壞,丑○○叫我跟包商他們自己去講。我就去找包商,我主要跟丁○○講。」等語(發查卷四第六六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稱現場拆除的人告訴你要二萬元,才不會破壞T霸,這個人是否為丑○○?)應該不是。」「(當現場人員告訴你要二萬元才不破壞,丑○○是否在場?)當時空間不是很大,就像現在法庭這樣,擠很多人。」「(丑○○是否有聽到?)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五五頁),大致相符,被告丑○○確非向戌○○勒索財物之人,既經證人戌○○證述明確,且證人戌○○亦無法確定被告丑○○當時是否聽聞被告丁○○向其勒索財物之言詞,自不能僅以證人戌○○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丑○○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向戌○○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⒋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錢給誰,於是就由戊○○去問許先生說錢要給誰,許先生以手勢示意,戊○○再跟我說許先生說交給林先生即可。」「因為許先生是縣府人員,走來走去,我問戊○○錢要如何付,她就馬上走過去問許先生,我有看到。戊○○問完走回來之後,跟我說,許先生說叫我跟林先生算。」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然證人庚○○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我並沒有親自跟許先生對話。」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亦證稱:「(一九七公里那支在拆時,戊○○跟妳說跟林姓包商算即可,還是跟妳說丑○○說跟林先生算即可?)整個過程,戊○○叫我直接跟林仔算,但她沒有說是誰說的,但就我所感覺,縣府人員丑○○知情,因為我要拿錢給林姓包商,丑○○就故意閃開我,我往東他就往西,佯裝不知情。」「(丑○○除了這個部分,有無更具體事證?)沒有。」「(在林姓包商跟妳說如不給錢,就把版面、圓柱壓成廢鐵,丑○○有無在場?)沒有。」等語(發查卷三第四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復證稱:「(妳在現場有無跟丑○○交談?)我跟丑○○有點頭打招呼,但沒有交談。」「(妳給四萬元時,丑○○有無在現場?)丑○○沒有在現場。」「(妳如何確認丑○○沒有在現場?)付錢的現場跟工作現場不同。」等語(發查卷四第三八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再證稱:「(你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述『妳不知錢要交給誰,戊○○就去問丑○○,丑○○以手勢示意,戊○○就跟妳說丑○○說錢給林先生即可』等語,妳所謂以手勢示意是何情形?)我只見丑○○一揮手,丑○○跟戊○○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發查卷四第六五頁);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距離很遠,我要過去,我還沒有到,丑○○就給我揮手,叫我走開,意思是叫我不要妨礙,我有聽到他說閃開不要妨礙,我就不敢過去,而且我也不知道丑○○是誰,庚○○可能以為這樣就是表示交給別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九五頁);足徵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關於被告丑○○告訴被告戊○○錢交給林先生之證述,僅係證人庚○○依據當時現場情狀所為推測之詞,實際上並未親自聽聞,自不得作為證據。 ⒌至於證人午○○、壬○○、癸○○、卯○○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丑○○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而證人巳○○、辰○○、午○○、戌○○、庚○○、壬○○、癸○○、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曾會同庚○○至拆除T霸現場一節,固為被告戊○○坦認不諱,且迭經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另證稱:「戊○○說對方一樣要損壞,所以他們不敢收,叫我交給縣府許先生或包商林先生。」「我不知道錢給誰,於是就由戊○○去問許先生說錢要給誰,許先生以手勢示意,戊○○再跟我說許先生說交給林先生即可。」等語(發查卷一第三二九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亦證稱:「我趕到一九七公里現場,戊○○就把四萬元給我,問我要不要給。」等語(發查卷四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戊○○的角色為何?)我不知道,我認識她,我工程全部都是與甲○○配合。」(本院卷二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戊○○參與的部分?)只有庚○○的那支,就是第一支我因為有事沒有的那一支。」(發查卷三第二四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因被告甲○○無法至拆除現場,始受被告甲○○之委託,攜帶四萬元會同庚○○至拆除T霸現場,並無向庚○○為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戊○○受被告甲○○委託攜帶四萬元會同庚○○至拆除T霸現場一節,推論被告戊○○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向庚○○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 ⒉至於證人巳○○、辰○○、午○○、戌○○、壬○○、癸○○、卯○○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庚○○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情事,而證人巳○○、辰○○、午○○、戌○○、庚○○、壬○○、癸○○、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丑○○、戊○○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丑○○、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丑○○、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技士,被告未○○、丑○○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T霸,經如附表貳所示T霸業者於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前,即已自行拆除,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提供違規T霸照片予被告乙○○,供被告乙○○製作不實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公文書一本,再由被告丑○○製作不實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公文書,復由被告未○○將如附表貳所示T霸係由被告衡盛公司拆除而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上,經不知情之長官簽准後,送由彰化縣政府會計室審核撥款,而使被告乙○○得以溢領工程款計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因認被告未○○、丑○○、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等語。㈡公訴人認被告丑○○、未○○、乙○○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程明立、己○○、庚○○、戌○○、黃丁守、辛○○、施俊輝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書、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以及扣案之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憑證、施工前後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未○○、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都有按實記載現場紀錄,如果T霸業者自行拆除,伊除紀錄在現場紀錄外,也會另外私下紀錄,如果現場紀錄記載「拆畢、基座未打」部分,就表示是業者自行拆除,我紀錄下來等語。被告未○○辯稱:伊只是負責文書上的處理,並按拆除紀錄統計出動機具的數量、金額後,依合約給付,並不負責審查廠商所呈報的拆除數量與出動機具、人員是否相當等語。被告乙○○辯稱:如果T霸業者自行拆除T霸,伊還是要負責破壞基座,且伊會移至下一個拆除現場施工等語。 ㈢關於被告乙○○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部分: 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四月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乙○○以衡盛公司名義與彰化縣政府所訂定之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係基於私經濟行為所訂之民事承攬契約,並僅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盛公司既非行使公法上之權利,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身分,業如前述,被告乙○○即不屬於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其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物工程施工相片」,亦不合於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乙○○為公務員,以及上開施工相片屬公文書一節,容有誤會。 ㈣關於被告丑○○所製作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記載「191K+800N自拆,未破壞,基座未打碎」。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二九三頁)記載「193K+450S屋頂鐵架自行拆除」。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三頁)記載「201K+600S圓柱及板面已拆除,移往198+900S整理場地」,另於「自拆否」欄註記「ˇ」。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違規廣告物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二一二頁)記載「92-0551(即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T霸之列管序號)自行拆除」。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有製作不實一節,顯與事證不符。 ⒉另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記載(發查卷一第一三二頁)「195K+550N(即附表貳編號四)、195K+900S、196K+160S(即附表貳編號五)全部拆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記載「194K+400S、196K+700S(即附表貳編號六)執行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四六頁)記載「193K+455N、197K+280S(即附表貳編號七)執行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二頁)記載「192K+820N、194K+100S(即附表貳編號三)、201K+760N(即附表貳編號九)圓柱及板面拆除,基座部分尚未拆除。」;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九四頁)記載「198K+900S整理場地、92-0477(即附表貳編號十一)拆除完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四頁)記載「92-0038(即附表貳編號十)、92-0011(即附表貳編號十二)、92-0667(即附表貳編號十三)拆畢、基座未打。91-0525、92-0067早上整地及拆除,午後大雨停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九六頁)記載「215K+120S、218K+820S(即附表貳編號十四)、219K+150S、223K+950S、216K+900N(即附表貳編號十三)、217K+420N、225K+820N,以上七件已完成圓柱及板面破壞,基座全部打碎。」;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五頁)記載「210K+150N、210K+720N、211K+400N(即附表貳編號十二)、209K+950S(即附表貳編號十一),以上四件全部執行完竣。」;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發查卷一第一七六頁)記載「199K+900N本日繼續拆除,於下午五時全部拆除完畢。210K+080N全部拆除完畢,基座、圓柱、板面,全打碎分解。208K+280S(即附表貳編號十)、201K+600S(即附表貳編號八)、201K+760N(即附表貳編號九)以上三處基座全部打碎。除222K+760N列案管理,餘33座T霸含屋頂鐵架於本日全部完工。」揆諸上開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記載,除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外,均同時載有由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執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在內。再者,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均僅將違規廣告物主體部分拆除,基座部分並未自行破壞,係由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執行拆除破壞一節,迭經證人巳○○(本院卷三第十七頁)、寅○○(本院卷三第四六頁)、戌○○(本院卷三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核以各紙違建勘拆現場紀錄所記載衡盛公司派定機具及人員之數量,於扣除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主體部分後,並無顯不相當之處,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所登載之機具、人員數量確有不實之情事,堪認被告丑○○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關於被告未○○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部分: 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彰化縣政府主驗人員洪榮欽、廠商即被告乙○○進行驗收當時,違規廣告物確已執行拆除完畢,此有扣案之拆除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兩側違規廣告工程憑證(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一○八號第三○至一二○頁)所附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照片可考,則被告未○○將主驗人員洪榮欽之驗收結果,即「已執行拆除完畢,詳如照片,准予驗收。」「違規廣告物拆除已執行拆除完畢,詳如照片。」分別記載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尚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另被告未○○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係依據被告丑○○所製作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機具、人員數量,以及上開拆除違規廣告物工程契約書所附包商預算書列載機具、人員之單價、數量,進行結算而製作,被告丑○○所製作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之機具、人員數量,並無登載不實之處,既如前述,則被告未○○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即不能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 被告丑○○所製作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勘拆處現場紀錄」,以及被告未○○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均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據此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自無浮報價額數量可言。 ㈦至於證人即違規廣告物業者巳○○、程明立、己○○、庚○○、戌○○、黃丁守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如附表貳所示之違規廣告物,係分別由其等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辛○○、彰化縣政府主計室科長施俊輝之證述,則僅能證明衡盛公司應按實際派定機具、人員數量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丑○○、未○○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丑○○、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丑○○、未○○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未○○、丑○○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恐嚇取財部分: ┌──┬────────┬───┬────────────┬─────┬────┬───────┬─────┐ │編號│恐嚇時間、地點 │被害人│被害人所有之T霸位置 │出面恐嚇者│恐嚇金額│支付方式、金額│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巳○○│北向一九一公里八○○公尺│乙○○ │每支T霸│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二日在國道一號北│ │南向一九四公里一○○公尺│ │八萬元 │ │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一公里八○│ │北向一九五公里五五○公尺│ │ │ │三項、第一│ │ │○公尺T霸處 │ │南向一九六公里一六○公尺│ │ │ │項之恐嚇取│ │ │ │ │南向二○一公里六○○公尺│ │ │ │財未遂罪 │ │ │ │ │北向二○一公里七六○公尺│ │ │ │ │ │ │ │ │南向二○八公里二八○公尺│ │ │ │ │ │ │ │ │北向二一一公里四一○公尺│ │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子○○│南向一九一公里七五○公尺│乙○○ │二萬元 │由辰○○代為支│刑法第三百│ │ │七日在國道一號南│ │ │ │ │付二萬元予林永│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一公里七五│ │ │ │ │豐 │一項之恐嚇│ │ │○公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午○○│南向一九五公里九○○公尺│乙○○ │五萬元 │巳○○受午○○│刑法第三百│ │ │一日在國道一號南│(委由│ │ │ │請託代為交付曾│四十六條第│ │ │向一九五公里九○│巳○○│ │ │ │文妃簽發、付款│一項之恐嚇│ │ │○公尺T霸處 │協商)│ │ │ │人臺中縣霧峰鄉│取財既遂罪│ │ │ │ │ │ │ │農會、票號AA│ │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面額三萬元│ │ │ │ │ │ │ │ │之支票一紙予林│ │ │ │ │ │ │ │ │逢生 │ │ ├──┼────────┼───┼────────────┼─────┼────┼───────┼─────┤ │四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己○○│南向一九六公里七○○公尺│丁○○ │三萬元 │由寅○○代為支│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一│(委由│ │ │ │付三萬元予林萬│四十六條第│ │ │九六公里七○○公│寅○○│ │ │ │豐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協商)│ │ │ │ │取財既遂罪│ ├──┼────────┼───┼────────────┼─────┼────┼───────┼─────┤ │五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戌○○│北向一九三公里四五五公尺│丁○○ │二萬元 │由戌○○之妻莊│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北向一│ │ │ │ │素珠代為交付二│四十六條第│ │ │九三公里四五五公│ │ │ │ │萬元予丁○○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六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庚○○│南向一九七公里二八○公尺│甲○○ │四萬元 │由庚○○將四萬│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一│ │ │ │ │元交付予丁○○│四十六條第│ │ │九七公里二八○公│ │ │ │ │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七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庚○○│北向二一○公里一五○公尺│甲○○ │四萬元 │庚○○交付羅素│刑法第三百│ │ │在臺中市新家星廣│ │ │ │ │宜簽發、面額四│四十六條第│ │ │告有限公司內 │ │ │ │ │萬元之支票一紙│一項之恐嚇│ │ │ │ │ │ │ │予甲○○ │取財既遂罪│ ├──┼────────┼───┼────────────┼─────┼────┼───────┼─────┤ │八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壬○○│南向二一九公里一五○公尺│甲○○ │四萬元 │癸○○交付三萬│刑法第三百│ │ │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癸○○│ │ │ │元予甲○○ │四十六條第│ │ │一九公里一五○公│ │ │ │ │ │一項之恐嚇│ │ │尺T霸處 │ │ │ │ │ │取財既遂罪│ ├──┼────────┼───┼────────────┼─────┼────┼───────┼─────┤ │九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壬○○│北向二一○公里七二○公尺│甲○○ │四萬元 │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日在國道一號北向│癸○○│ │ │ │ │四十六條第│ │ │二一○公里七二○│ │ │ │ │ │三項、第一│ │ │公尺T霸處 │ │ │ │ │ │項之恐嚇取│ │ │ │ │ │ │ │ │財未遂罪。│ ├──┼────────┼───┼────────────┼─────┼────┼───────┼─────┤ │十 │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卯○○│南向二一五公里一二○公尺│甲○○ │每支二萬│未支付 │刑法第三百│ │ │甲○○以所持用門│ │南向二二三公里九五○公尺│ │元至四萬│ │四十六條第│ │ │號0000000│ │南向二二五公里八二○公尺│ │元 │ │三項、第一│ │ │一八五號行動電話│ │ │ │ │ │項之恐嚇取│ │ │撥打卯○○所持用│ │ │ │ │ │財未遂罪。│ │ │門號○九三六八一│ │ │ │ │ │ │ │ │五七一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 │ │ │ │ │ │ │ └──┴────────┴───┴────────────┴─────┴────┴───────┴─────┘ 附表貳:起訴書認定業者自行拆除之違規廣告物 ┌──┬─────┬───┬───────────┐ │編號│位 置│管理人│登載不實之拆除紀錄日期│ ├──┼─────┼───┼───────────┤ │一 │191K+800N │巳○○│93年9月1日 │ ├──┼─────┼───┼───────────┤ │二 │193K+450S │程明立│93年9月24日 │ ├──┼─────┼───┼───────────┤ │三 │194K+100S │巳○○│93年9月3日 │ ├──┼─────┼───┼───────────┤ │四 │195K+550N │巳○○│93年8月31日 │ ├──┼─────┼───┼───────────┤ │五 │196K+160S │巳○○│93年8月31日 │ ├──┼─────┼───┼───────────┤ │六 │196K+700S │己○○│93年9月1日 │ ├──┼─────┼───┼───────────┤ │七 │197K+280S │庚○○│93年9月2日 │ ├──┼─────┼───┼───────────┤ │八 │201K+600S │巳○○│93年9月4日、9月30日 │ ├──┼─────┼───┼───────────┤ │九 │201K+760N │巳○○│93年9月3日、9月30日 │ ├──┼─────┼───┼───────────┤ │十 │208K+280S │巳○○│93年9月8日、9月30日 │ ├──┼─────┼───┼───────────┤ │十一│209K+950S │戌○○│93年9月6日、9月21日 │ ├──┼─────┼───┼───────────┤ │十二│211K+410N │巳○○│93年9月8日、9月21日 │ ├──┼─────┼───┼───────────┤ │十三│216K+900N │戌○○│93年9月8日、9月20日 │ ├──┼─────┼───┼───────────┤ │十四│218K+820S │黃丁守│93年9月15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