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起,駕駛其所有、靠行於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IH-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受託自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地址工地,載運垃圾、廢土、磚塊等一般廢棄物,至甲○○所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段六二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六次。並駕駛其所有、KOMATSU廠牌一二0-五型、引擎號碼0000-00-0 000號、機號三八六五六號挖土機一臺,在該處回填整地 以掩飾不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照片八張。 (四)土地登記簿影本。 (五)車牌號碼IH-五二八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七)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現場復原照片。 (八)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僅係被告置於犯罪現場作為回填整地之用,且該挖土機價值不斐,若予宣告沒收,則與被告於本案中所得利益顯不相符,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