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之1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宙○○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被告代表人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巳○○
- 被告
-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A○○
- 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王叔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告
- 群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 被告
-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酉○○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 被告
- 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被告代表人
- 玄○○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申通電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地○○○
- 被告
- 天○○
- 被告
- 家禾通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B○○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豪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被告
- 黃○○
- 2樓
- 5樓
- 1號
1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5568號、第5707號、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幫助借牌投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寅○○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柒件政府採購),各次均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七(一)之貳件政府採購),各次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群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即如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貳件政府採購),各次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申通電業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家禾通信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豪祐營造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癸○○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身分資料
①子○○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第一股幫工程司股員,負責台鐵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案件招標文件之審核、陳報、上網公告(含電子領標)、標單製作、辦理開標、決標、製作契約、陳核簽約事宜業務及處理廠商釋疑、異議、申訴及履約爭議等相關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寅○○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久宇公司、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吳安南),與子○○相識十多年,交情深厚。
③宙○○係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秀森公司、泰華公司、合機公司)負責人,與寅○○合作多件台鐵工程。
④午○○係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詳公司)負責人。
⑤巳○○係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銘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丹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甲○○,現負責人為乙○○),與寅○○係朋友關係。
⑥玄○○係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邑公司)負責人,因投標台鐵工程而與子○○結識。
⑦庚○○係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達公司)員工,安邑公司係新達公司之經銷商。
⑧天○○係申通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地○○○),申通公司係新達公司之經銷商。
⑨卯○○係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B○○),家禾公司係新達公司之經銷商。
⑩癸○○係春天俱樂部負責人及寅○○公司之員工,在公司負責投開標業務,並擔任寅○○之司機。
⑪丁○○係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壩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
⑫丑○○係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之前股東(負責人為酉○○),就該公司有關投標台鐵工程之標價估算等投標業務,酉○○委其處理而有權限。
⑬黃○○係豪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辛○○)。
⑭申○○係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案發登記負責人為未○○,現登記負責人為A○○)。
三、子○○任職之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接獲台鐵電務處、機務處、工務處等單位委辦採購後,由審核股先登記案件並初審相關文件,再將案件輪分交由工程股、勞務股辦理發包作業,子○○對承辦之案件須先核對委辦單位之預算書金額、工程規範、工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內容無誤後,即製作招標文件,經送批核可,再辦理上網公告、開標、決標、訂約等事宜。子○○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該局各該採購案之工程底價、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洩漏下列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一)台鐵於94年6月間,辦理「臺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溪橋改建工程」(案號:PC4029Y,預算金額:3億9946萬3332元,以下簡稱「二層行溪工程」)之招標,承辦人為子○○。子○○明知寅○○有意得標,亦明知寅○○係與宇○○合作,欲以俊吉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18日前四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或因廠商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而廢標,寅○○為探得該工程於下一次開標底價訂定之情形,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55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啊,請教一下,那個『二層溪』... 現在漲得很厲害,全部都漲,啊物資波動鐵路局他們知道嗎?」,子○○為洩漏該次開標之底價,而答:「就是上次你標到那個3 多嘛,他們今天只敢做到上次的…」,寅○○問:「3億多而已喔。」,子○○答:「就是上次的位置啦」,寅○○問:「304而已嘛。」,子○○答:「對啊、對啊。」,寅○○問:「但是不可能,304沒人敢做啦。」等語。後該工程於94年9月6日第五次開標,底價果為3億零400萬元,惟因僅俊吉公司一家投標,且投標價格及三次減價之價格仍均高於底價,故未決標。
(二)寅○○復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0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無調升:「還沒有升官喔?二層溪有沒有升官?」,子○○回答:「不會升啦,... 不敢升。」等語,而洩漏開標底價並未調升之資訊予寅○○。
(三)台鐵於95年3月間,辦理「臺鐵捷運化計畫(斗六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及(機電部份)二件工程」(案號:PC4072Y,預算金額:1億8041萬6050元,以下簡稱「斗六站工程」)之招標,承辦人亦為子○○。子○○明知寅○○有意得標,並欲以培發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1日歷經三次開標,於95年2月7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培發公司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華洲公司及茂聯公司均因未附水電公證書而為廢標,培發公司之投標價格1億7497萬元則高於底價,經過三次減價,減至1億7400萬元後,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於95年2月16日第二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僅培發公司、茂聯公司二家而流標。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投標廠商仍為培發公司、茂聯公司二家,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因茂聯公司之投標價格較培發公司低而取得優先議減價權,最後減至1億7080萬元,仍高於底價,致第三次開標亦為廢標,惟子○○亦因該日之開標程序,得知該次開標底價已由1億6000萬元調升至1億7000萬元。寅○○為以低於底價之最有利價格標得該工程,於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晚間9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意即底價有無調升),子○○明知在工程決標之前,底價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卻回答:「有。」,寅○○問:「漲幾點?」,子○○答:「將近17。」。後寅○○即將投標價格調低,訂為1億6889萬元,仍以培發公司名義參加該工程下次之投標,於95年3月10日該工程第四次開標,底價果為1億7000萬元,故寅○○即以高達99.35%之得標比例標得該工程。
(四)寅○○於94年11月間,欲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捷運化後續計劃「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案號:PC4070Y),該工程承辦人為子○○。寅○○以久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之廠商家數有無增加,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2時31分3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喂,今天有沒有車子進來?」,子○○回答:「沒有。」。當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久宇公司標得該工程。
四、玄○○欲以安邑公司名義標取台鐵臺北電務段於93年12月24日開標之「宜蘭縣侯硐站樓梯改善工程(電氣部分)」(案號:00000000EC402,以下簡稱「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第一、二月台雨棚龜裂拆除新建工程(電氣部分)」(案號:00000000TC405,以下簡稱「侯硐站月台工程」)二件工程,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台鐵臺北電務段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安邑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鍾榮浩(未據公訴人起訴)借用其經營之政富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鍾榮浩同意參與該二件工程之投標。又玄○○因與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力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亞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資料,為湊足三家投標廠商以順利標得前述二件工程,竟未經亞力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擅自以亞力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玄○○遂自行填寫安邑、政富、亞力三家公司之標單及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偽造「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宋振緒」之大、小章後,分別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接續偽造亞力公司大、小章各1組、6組、1組、1組、1組;及在「侯硐站月台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接續偽蓋大小章各1組、3組、1 組、1組、1組,而同時偽造亞力公司投標該二工程之投標文件;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概括犯意,將前述安邑公司、政富公司之投標文件,投遞至台鐵參加投標,於93年12月24日開標當日,玄○○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案減價表上為三次減價,而偽造3組亞力公司大、小章,並持以行使之。決標結果安邑公司分別以49萬元、36萬9875元標得前述二件工程,足以生損害於亞力公司,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劉家昱將該等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後並持以行使開工,而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玄○○欲標取台鐵於95年2月28日開標之臺鐵捷運化計畫「高雄總機分駐所轄內通訊設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案號:PC5021Y),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台鐵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安邑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其上游廠商新達公司之員工庚○○,二人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天○○借用其經營之申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天○○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申通公司名義及支付押標金;適卯○○以電話向庚○○表示欲以家禾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庚○○告知該工程已有其他廠商(意指安邑公司)要投標之後,卯○○遂默示同意庚○○以家禾公司名義陪標,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將家禾公司之公司資料傳真提供予庚○○,庚○○再將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資料暨空白標單交給玄○○,由玄○○決定投標價格後,委派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寫三家公司標單,並自己備妥家禾公司名義之押標金持往投標。後經開標後,安邑公司果以771萬元得標該工程並開工。
六、寅○○、宙○○均明知台鐵發包之土建工程,須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廠商方得投標及施做,惟寅○○負責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及宙○○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該資格;寅○○、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宙○○向午○○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詳公司)名義及證件,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用以投標台鐵工程,再由寅○○計算投標價格,不知情之泰華公司員工購買、填寫、投遞標單,並由宙○○以秀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投標如附表三所列之台鐵工程(惟其中附表三編號4之「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因參加投標之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富詳公司,而由承隆公司得標;另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1之「台鐵捷運化計畫~大村站新建工程」,由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實則為富詳公司得標)。宙○○為增加秀森公司之營業實績,爭取上市上櫃之機會,以富詳公司名義得標該等工程後,均轉包予秀森公司,秀森公司再將工程全數轉包予寅○○介紹之廠商施作,宙○○與寅○○則賺取得標工程款與轉包金額之價差,寅○○、楊凱悌、午○○並約定工程款之2.5%支付午○○作為借牌費,工程若有利潤,宙○○分得70%、寅○○分得30%,宙○○再將其分得利潤之10%分給午○○。
七、寅○○承前揭借牌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巳○○(屢傳未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借牌投標工程,詳情如下:
(一)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向巳○○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借牌予寅○○用以投標台鐵於94年3月18日招標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由寅○○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後果然以4489萬1714元得標並開工。由寅○○復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再向巳○○借用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招標之臺南縣立大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巳○○復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而同意借牌;亦由寅○○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後以8177萬90 00元標得該工程並開工。因寅○○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上述二工程,充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以鎮銘公司名義簽發支付,故約定借牌費為工程款之5%。
(二)寅○○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欲再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斗六站場改善軌道部分第二期工程」,惟巳○○表示該工程金額較小,不適合用甲級之鎮銘公司牌照投標,因巳○○亦為大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巳○○復承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轉而提供大丹公司牌照予寅○○參標。仍由寅○○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該工程,嗣後大丹公司果然得標。惟該工程因台鐵設計有誤,無法施工,故嗣後解約而未開工。
(三)寅○○以鎮銘公司名義標得前述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後,委派桀榮公司經理周江山在現場監工,因而得知大橋國中擬於94年9月間,辦理「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之招標,惟寅○○所有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均屬機電牌照,無法投標該類工程,寅○○遂承上借牌之概括犯意,向黃○○借用具有土木牌照之豪祐公司名義及證件,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借牌用以投標大橋國中上述二工程,由不知情之桀榮公司員工洪志宏繕打標單,寅○○並授權周江山投遞標單、參加開標及決定投標價格,最後各以252萬元之價格得標。後該二件工程由周江山就地監督施作完工。
八、宙○○基於承上揭借牌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欲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案號:PC2057S),惟其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營造廠資格,遂向無意施作該工程之申○○商借以朝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申○○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借牌與宙○○,由宙○○決定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派員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經三次減價後,以2500萬元得標。朝陽公司得標後,名義上以2445萬元將工程全數轉包由泰華公司施作,差價55萬元則以管理費名義,充作朝陽公司提供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
九、寅○○與戊○○合作,以培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標前述斗六站工程,並與癸○○一同至台鐵開標現場參加95年2月7日之第一次開標,因此得知茂聯公司亦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避免茂聯公司以低價與培發公司競爭,寅○○、癸○○即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提供其名片予代表茂聯公司到場參加開標之會計吳月純,表示將與茂聯公司負責人接洽。於次日下午,寅○○、癸○○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79號1樓之茂聯公司內,由寅○○對茂聯公司負責人己○○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並允諾支付己○○25萬元作為報酬,否則己○○須支付寅○○工程款之5%作為工作費用,寅○○並將安排茂聯公司以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得標,惟為己○○當場拒絕,致寅○○、癸○○未能得逞。
十、丑○○原為東鉅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之一,雖於91年間起即未持有東鉅公司股份、亦未在該公司任職,惟將該公司經營權讓予之現公司負責人酉○○時,雙方曾言明有關參加台鐵之相關工程招標,仍由丑○○代理投標,及以東鉅公司之名義施作得標之台鐵工程,丑○○並因此持有東鉅公司之大、小章。因丁○○欲以群壩公司名義投標前述二層行溪工程,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群壩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該工程之丑○○借用東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丑○○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出借東鉅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該工程,而由丁○○先決定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等價格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再列印出2份,其中1份填寫投標金額為3 億2360萬元,並蓋用群壩公司大、小章,另1份持往東鉅公司,吩咐丑○○在標單上親筆書寫投標金額為3億3260萬元,並蓋用東鉅公司大、小章。後丁○○、丑○○於94年6月30日前往台鐵投標現場遞送群壩公司、東鉅公司之前開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參加開標。惟開標結果因群壩公司、東鉅公司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故均未得標。
十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所持用之00 -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例參照)。
2、查本院被告子○○、宙○○、午○○、癸○○、玄○○、庚○○、天○○、卯○○、黃○○、申○○、丁○○、丑○○等人,均未抗辯有何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渠等於調查、偵訊筆錄製作時,全程皆有錄音,且詢問時調查員、檢察官亦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於訊問後列印筆錄供被告等人閱覽簽名,亦尚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上揭被告等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應均可作為證據。
(三)本件證人宇○○、戌○○、午○○、宙○○、己○○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業於審理中到庭,且其證述內容均與前揭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證陳其調查之證述內容無誤,因而證人前開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述內容,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迭經傳訊均未到庭,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於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且詢問時調查員、檢察官不僅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於訊問後列印筆錄供被告閱覽簽名;況其陳述已足致自己犯罪,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攀誣其他被告之動機、理由,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巳○○於調查局中機組、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法院應斟酌、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部分。因證人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其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詞,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筆錄亦經簽名確認,亦為其審理中所自承,可認定其在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係審判外陳述,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審核認均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子○○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情事,而辯稱: 工程之底價非伊制定,伊亦不知工程之底價,且投標時標單均投入上鎖之鐵櫃,伊亦無從得知投標之家數云云。
2、經查,證人宇○○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陳俊吉公司係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及該公司標得「二層溪工程」後全由「俊吉公司」自行施作,並無轉包與被告寅○○施作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6第606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被告子○○之辯護人執以質疑被告寅○○有無向被告子○○探詢工程底價之動機。惟證人宇○○於同上調查筆錄中亦證稱: 「二層行溪工程係由寅○○購買標單,標單也是寅○○製作的,標價是由寅○○訂出一個參考標價,再由我斟酌調正決定的。」、「其中二層行溪橋改建工程是寅○○自己去購買標單後主動來找我的,希望俊吉營造能投標本件工程,若順利得標可分包部分工程給他...」等語,及審理中復證陳:「(那為何被告寅○○買標單,寫標價?)因為他希望我得標,他有工作做。」等語,足見被告寅○○為使俊吉公司能順利得標,以便其能向俊吉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賺取利潤,確有向被告子○○探詢底價之動機,是縱無證據證明俊吉公司係因被告寅○○告知底價而得標,亦不能逕認定被告寅○○不會向被告子○○探詢底價,或因此認定被告子○○不可能洩漏底價予被告寅○○。
3、又查,證人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培發公司係自行估價投標而得標等情;惟於調查中證陳: 「被告寅○○曾向我表示他與台鐵關係很好,可以探得底價。」等語(見偵查卷6第6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寅○○來找我說他跟台鐵關係不錯,可以知道底價,我說不用,我才把機電工程讓他做。」等語(見偵查卷6第616頁),證人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你是培發公司的什麼人?)我是總工程師。」、「(你們公司是否有投標臺鐵斗六站工程嗎?)有。」、「(你們工程的下包是否包含被告寅○○的公司?)機電的部分由他們承攬,現在因為出事轉包給其他廠商。」、「(被告寅○○是下包,為何他可以承包機電工程?)因為他是我們下游協力廠商,他有將他的報價給我們參考,所以我得標後,我們給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顯見被告寅○○為使培發公司能順利得標,以便其能向培發公司取得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賺取利潤,亦確有向被告子○○探詢底價之動機。是縱無證據證明培發公司係因被告寅○○告知底價而得標,亦不能逕認定被告寅○○必無向被告子○○探詢底價,或認定被告子○○不可能洩漏底價予被告寅○○。
4、遞查,被告子○○經辦「二層行溪工程」時,被告寅○○有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55秒,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啊,請教一下,那個『二層溪』... 現在漲得很厲害,全部都漲,啊物資波動鐵路局他們知道嗎?」,被告子○○答:「就是上次你標到那個3多嘛,他們今天只敢做到上次的…」,被告寅○○問:「3億多而已喔。」被告子○○答:「就是上次的位置啦」,被告寅○○問:「304而已嘛。」,被告子○○答:「對啊、對啊。」之通話內容之事實,均為被告子○○、寅○○所不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第1頁、卷3第37頁);嗣該工程於94 年9月6日第五次開標,底價果為3億零400萬元之事實,亦有台鐵採購底價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2第105頁、卷3第42至45頁、第108頁)。
5、被告寅○○有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05秒,復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無調升:「還沒有升官喔?二層溪有沒有升官?」;子○○回答:「不會升啦,...不敢升。」等語之通話內容之事實,亦為被告子○○、寅○○所不否認,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2頁)。
6、被告子○○經辦「斗六站工程」時,被告寅○○有於95年3月1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晚間9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子○○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被告子○○明回答:「有。」,被告寅○○問:「漲幾點?」,被告子○○答:「將近17。」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子○○、寅○○所不否認,及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3第115頁)。嗣被告寅○○即將投標價格調低,訂為1億6889萬元投標,且於95年3月10日該工程第四次開標,底價果為1億7000萬元,故寅○○即以高達99.35%之得標比例標得該工程之事實,復有台鐵採購底價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2第111頁、卷3第87頁)及該工程案之決標紀錄(見卷2第39頁、第107頁)附卷足憑;況被告子○○於調查中自承:「(你有無與寅○○共同投資買股票?)絕對沒有。」、「(你是否會與寅○○討論股票漲跌點數?)我不會也不曾與寅○○討論股市漲跌點數。」等語(見偵查卷1第140頁),顯見被告寅○○前揭此舉,係向被告子○○探詢底價之變動無誤;被告子○○亦有洩漏該工程底價予被告寅○○之事實。
7、被告子○○經辦「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時,被告寅○○有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2時31分35秒,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喂,今天有沒有車子進來?」,被告子○○回答:「沒有。」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子○○、寅○○所不否認,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第4頁、卷3第25頁);查被告二人此通話係在該工程開標前夕,被告寅○○豈會無端關心被告子○○經辦開標該處之車輛進出情形,顯見被告寅○○此舉,應係向被告子○○探詢投標家數之變動無誤。被告子○○亦有洩漏該工程投標廠商家數予被告寅○○之事實。
8、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前述台鐵採購案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子○○身為辦理採購之人員,其基於職務,負有保守此秘密之義務,竟於該等採購開標前,分別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將前開投標工程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透露予被告寅○○,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雖被告子○○得悉上開底價之途徑、方式因侷限於公訴人案件偵辦之困難而無法查悉,或係被告子○○基於其對台鐵調定底價之經驗,而得知上揭底價之位置,應無礙本院對上揭事實之認定。
9、雖證人即台鐵材料處人員(即被告子○○之單位主管)辰○○到院證陳,台鐵工程之底價均由委辦單位決定,台鐵材料處並非制定底價之單位,且被告子○○亦非制定底價的成員,底價在開標之前,被告子○○應不知道,及廠商如有意願要投標,購買標單之方式有電子標單、郵購、親自購買,投標之前,被告子○○應不知道誰買標單,又投標箱只有一個,是鐵製不透明的箱子,放置在辦公室門口內,同一天若有不同標案,均投入同一標箱,在開標前因投標箱上鎖,故無法分辨出是哪一個標案的投標書,投標箱之鑰匙分由兩個股長保管,在投標截止前不能開箱等語(均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以下)。惟查,倘被告子○○不知上揭工程之底價,被告寅○○何須致電向被告子○○探詢,並據以為製定投標金額之依據?且二人對話語意曖昧。再依上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被告子○○告知被告寅○○之金額,復與開標後之情形,幾近完全一致;復查,該工程經開標、減價後,最後減至1億7080萬元,與被告子○○回答被告寅○○之「將近17。」所指之1億7000萬存有不同,可見被告子○○所告知被告寅○○者,尚非單純之「前次開標之最後減價金額」而矣,而係告知下次開標之工程底價。另證人辰○○亦證陳,如果廠商投標是以快遞投遞,由收發單位收件,然後轉交給材料科裡面的人員,沒有專人收件,同仁會看是誰承辦的案子,然後由承辦人收取,是郵遞投標部分,被告子○○就其主辦之案件,應知曉投標廠商之家數;另投標箱既置於台鐵材料處之辦公室門內,被告子○○稍加留心,縱無法知悉投標廠商之確切家數,但仍應可掌握特定標案之投標概況(例如無人投標、投標家數甚少或熱絡),況被告子○○負責招標之案件,未必有其他招標案同時進行,其應更能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之情形。是證人辰○○之上揭證詞尚無法為子○○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子○○確有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與被告寅○○之事實。被告子○○之辯解尚非可採,其有上揭洩漏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玄○○借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玄○○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鐘榮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0第58、59頁);並據證人李思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20第61、62頁);復有被告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台鐵「侯硐站樓梯工程」、「侯硐站月台工程」之投標資料、決標紀錄等附卷可憑(均見偵查卷20第87至105頁)。
2、綜上,被告玄○○此部分犯行證據明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被告玄○○、庚○○共同借牌,及被告卯○○、天○○容許借牌部分)
1、訊據被告玄○○、庚○○、天○○、卯○○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玄○○以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名義投標台鐵「高雄總機分駐所轄內通訊設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等附卷可憑(均見偵查卷20第17、18頁)。
2、綜上,被告玄○○、庚○○、天○○、卯○○此部分犯行證據明確,渠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即被告寅○○、宙○○共同借牌,及被告午○○容許借牌部分)
1、被告宙○○向被告午○○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三之台鐵工程,且被告午○○亦容許借用富詳公司名義予被告宙○○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宙○○、午○○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寅○○矢口否認其明知被告宙○○有向被告午○○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辯稱: 其與被告宙○○是合作關係,富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宙○○,被告宙○○並無借牌云云。
2、惟查,富詳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午○○,除據被午○○供述甚明外,復有富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寅○○已於調查中供陳: 「(宙○○以何公司名意參標?)宙○○名下有秀森及泰華等二家公司,但是這二家公司是甲級電氣牌,沒有參標營造公程之資格,所以如果是台鐵的營建工程,宙○○會以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義參標。」等語(見偵查卷1第70頁),足見被告寅○○應知悉被告宙○○借牌情事;且證人即被告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告訴被告寅○○,你的公司是宙○○公司的子公司?或兩者公司的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則被告寅○○應不致一廂情願逕自認富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宙○○。另證人即被告宙○○亦於調查中證陳: 「寅○○知道我是借用富詳的甲級牌投標台鐵相關工程,因為他也知道富詳的負責人是午○○。」等語(見偵查卷1第196頁)。況被告寅○○、宙○○、午○○就工程得標後,有利潤之分配,其分配方式為工程款之2.5%支付被告午○○作為借牌費,工程若有利潤,被告宙○○分得70%、被告寅○○分得30%,被告宙○○再將其分得利潤之10%分給被告午○○等情,亦為被告寅○○、宙○○、午○○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以下),及證人即被告宙○○復於審理中證陳:「(計算利潤,你們拿什麼作為計算之基準?)得標金額來做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準此,得標金額登載於得標文件,其利潤之分配、計算自須以得標文件為憑,而得標公司之名稱亦為得標文件所必記載之事項,被告寅○○與被告宙○○間之合作,歷經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多件工程,則被告寅○○應無不知被告宙○○均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之理。證人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寅○○可能不知借牌云云,不但與其前揭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寅○○之砌詞,自不足信。綜上,被告寅○○辯稱其不知被告宙○○係借用富詳公司名義投標一節,應無足採,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七(一)、(二)部分(即被告寅○○向巳○○借牌,及被告巳○○容許借牌部分)
1、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向被告巳○○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及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並辯稱:伊是與被告巳○○合作工程及投標,並無借牌情事云云。
2、惟查,證人巳○○已於調查中證陳: 其為鎮銘公之之總經理,因被告寅○○之央求,礙於人情而借鎮銘公司之名義予被告寅○○使用,以投標上揭台鐵月台改建工程、大橋國中建築工程等情,並證陳: 「我將鎮銘營造牌照借給寅○○,並代為出資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依業界行情,我向寅○○收百分之五的價金作為牌照稅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236至238頁);證人巳○○復於偵查中證陳: 「(今日中機組調查員對你作訊問筆錄,你有無照實說?)實在。」、「(你為何借牌給寅○○?)朋友關係盛情難卻。」等語明確;另有共同合作協議書暨備忘錄影本、共同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7第20頁至第25頁);且觀該協議書內容,亦與證人巳○○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協議書,但依協議之內容觀之,其經費(協議書內載為「股份」)之分擔比例,被告寅○○代表之桀榮公司出資百分之九十五、巳○○代表之鎮銘公司僅出資百分之五,餘則僅對發票之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等為協議,此外另無何其他合作事宜,顯二人間見僅就借牌之事宜為協議,雖以「合作」為名,實則僅有借牌之舉;被告寅○○上開辯解,顯無足取;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七(三)部分(即被告寅○○連續向黃○○借牌,及被告黃○○容許借牌部分)
1、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向被告黃○○借用豪祐公司名義投標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球場工程」,並辯稱: 是豪祐公司得標該工程後,伊再向被告黃○○轉包部分工程施作,並沒有借牌云云。被告黃○○亦矢口否認有將豪祐公司名義借予被告寅○○使用,而辯稱: 伊得標工程後,才將部分工程轉由被告寅○○施作云云。
2、經查,被告寅○○已於偵訊中供陳: 「(你如何知道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要招標?)最早是周江山告訴我的,說學校要我們追加,我說不做,後來上網招標,第一次沒投,周江山找黃○○用豪祐標,我才下去做。」、「(投標價格誰訂的?)我叫洪志宏打五百六十萬元左右,都超過底價,後來減價才標到,現場是周江山代表去開標,減價是他減的。」等語(見偵查卷6第686頁);又證人周江山復於偵查中結證陳: 「(寅○○為何要借豪祐牌標田徑場、藍球場工程?)我們桀榮只有機電牌。」、「(標單誰買?誰填寫?價格誰決定?誰投遞標單?誰參加開標?)桀榮買的,洪志宏打字,價格寅○○決定,我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得標後有無轉包?由誰實際施作?)沒有,全部都是桀榮做,現場都是我在負責,如果有決策我會報告寅○○決定,不會跟黃○○報告。」等語(見偵查卷25第19至21頁),互核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周江山之上開證詞相符。另該二人間於投標時之電話通話內容,證人周江山向被告寅○○報告,已將投標金額減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並以該金額得標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269頁、偵查卷25第7頁),且「豪祐公司」確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得標上揭工程,有該工程之工程卷宗扣案足憑;足見該工程係被告寅○○向被告黃○○借用豪祐公司名義,並由被告寅○○主導投標金額,委由證人周將山至現場投、開標之事實應為真實,否則倘確無借牌情事,被告寅○○為何不於偵查中即辯白陳明其僅向被告黃○○分包部分工程施作,反而自承有借用豪祐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故被告寅○○於本院之辯解,已難採信。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被告寅○○跟你的工程有何關係?)跟我的工程沒有關係,他本來就標大橋國中的工程,他挖出泥土,他要賣給我,所以後來我們就協議說,他的工人已經在那裡,我的工人還要從屏東調,所以跟他協議工人由他出,材料由我出。」等語,及證稱周江山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投標價格確由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以下);惟查,證人黃○○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得標後誰簽約?)我跟我太太去簽約。」、「(你是否記得你跟大橋國中的誰簽約?)我們沒有現場簽約,我把合約書送去大橋國中總務處,他們簽好後在寄給我們。」等語;惟證人即大橋國中之總務主任李斐銘於偵查中結證陳: 「該二工程之招標作業是由我本人負責辦理。豪祐營造均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得標該二件工程。」、「前述二工程豪祐營造二次投標均由周江山投標及參加開標,得標後也是由周江山負責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豪祐營造是由周江山代表與大橋國中簽訂球場及田徑場工程合約,亦是由周江山向大橋國中辦理估驗請款的。」等語(見偵查卷25第59頁),是被告黃○○之上開證詞與證人李斐銘之證述不符;另證人李斐銘復於偵查中又結證陳: 「我都是與周江山連繫工程施作事宜,工程估驗請款時,寅○○及吳安南曾以電話向我詢問撥款進度。」、「我不認識黃○○,在工成施作期間也沒有見過黃○○,我都是與周江山討論相關工程事宜。」等語(見偵查卷25第61頁),益見該工程之得標、施作、請款均由被告寅○○主導,被告黃○○應未實際參與該工程,僅借用豪祐公司名義予被告寅○○使用而已,其辯稱其轉包部分工程予被告寅○○施作,與事證未合,亦難採信;是被告寅○○、黃○○上開辯解,均無足取;被告寅○○、黃○○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即被告楊凱悌借牌,及被告申○○容許借牌部分)
1、訊據被告楊凱悌、申○○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申○○於偵查中自承「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標單由被告宙○○購買、投標金額由被告宙○○決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被告宙○○支付、工程主要由被告宙○○公司之人員負責施作、由被告宙○○向台鐵請款等語明確(見卷23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被告宙○○以朝陽公司名義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決標紀錄等扣案可憑。
2、綜上,被告楊凱悌、申○○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八)犯罪事實九部分(即被告寅○○、癸○○協議不為投標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寅○○、癸○○均矢口否認有對茂聯公司負責人己○○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情事,被告寅○○辯稱: 係己○○主動要約談合作條件,後未談妥而各自投標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只有與吳純月交換名片,與林茂粗聰互不相識,沒有協議不為投標云云。
2、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陳: 「(你在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茂聯參加臺鐵捷運化計畫二件工程之投標,是否由你負責?)是。」、「(寅○○有無對你誘之以利?)有,要我不要標,要給二十五萬元。」、「(你有無答應他?)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4第18頁至第22頁);證人己○○復到院證稱:「(被告寅○○找你的時候,是要跟你合作,還是要你不要標?)叫我不要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背面);衡諸證人己○○與被告寅○○、癸○○無何交情、更無仇怨,應不致甘負偽證罪責迭於偵查、審理中為不利被告寅○○、癸○○之證述,足見被告寅○○應有對證人己○○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情事無訛。另證人吳月純於偵查中亦證陳: 「(你在茂聯公司擔任何職?)會計。」、「(該工程一共開標四次才決標,你有無到現場參與開標?)四次都有去。」、「(你有無遇到寅○○?)我不知道寅○○是誰,第一次開標完,有二、三個人來找我,就給這張名片,他說這是他本人,二、三人是同一夥的。」、「(給這張名片的用途?)說要和我老闆接洽...,後來就來了,我帶他們二人到老闆辦公室,其中一人就是給我名片的人。」等語(見偵查卷24第18頁至第22頁);又該名片為被告癸○○之名片(附於偵查卷24第25頁),及被告癸○○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是我跟吳月純交換名片,我說我是作機電的,所以我帶我的老闆被告寅○○去找吳月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則被告癸○○不但遞其名片聯繫接洽,復陪同被告寅○○一同前往茂聯公司進行協議,被告癸○○與被告寅○○有共同對茂聯公司負責人己○○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十部分(即被告丁○○借牌,及被告丑○○容許借牌部分)
1、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向被告丑○○借用東鉅公司名義投標台鐵「二層行溪工程」,辯稱: 是被告丑○○欲投標該台鐵工程,故向伊借用投標標單磁片,以參考製作其自己的投標書云云。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將東鉅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丁○○,辯稱: 伊為參考被告丁○○之投標單價,而向其借用投標標單之磁片參考,伊在調查中自承有借牌予被告丁○○等語,是因頭昏說的,事實上伊並無借牌與被告丁○○之情事云云。
2、經查,被告丑○○已於調查中供陳: 伊在東鉅公司專門負責投標台鐵工程之相關事宜,如得標亦由其負責施作,「二層行溪工程」招標公告時,被告丁○○即前來與伊接洽,事後由被告丁○○負責填寫「二層行溪工程」投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再拿到東鉅公司位於台北市○○○路的辦公室,由伊蓋上東鉅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東鉅公司於該工程案中所至佔之股份僅百分之二,且被告丁○○同意如得標「二層行溪工程」,必須支付盈餘的百分之二作為給伊之利潤,而牌照費(含營業稅)則約百分之四,被告丁○○亦須支付,該工程的全部成本費用,都由丁○○負責支付,與東鉅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181頁至第184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應訊當時頭昏,事實上伊並無借牌與被告丁○○之情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本院詰問其於94年間(即投標本件工程當時)在東鉅公司有無職稱?有無持有股份?有無參加東鉅公司的健保?有無領薪水?等節,其於本院審裡中證稱:沒有職稱、沒有持有股份、沒有參加東鉅公司的健保,及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與其於前揭調查中所供: 「我在東鉅營造沒有職稱,也沒有在那邊上班,亦無加入該公司健保,也沒有領該公司薪水,91年間以後就沒有任何股份了。」等語(見偵查卷1第182頁)相符,由此非關重要案情之部分,其於調查中為之供述,既尚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其於調查中之陳述,應尚無頭昏而言詞錯亂情事,其於調查中所供,應係出於其真意之陳述;又其於上揭調查筆錄中,就與被告丁○○如合分工、如得標如何分配盈等節,均陳述詳細,實難想像係因頭昏而胡亂陳述,況證人丑○○復於審理中證陳: 「(提示調查局筆錄,是否你的簽名?)是的。」等語,亦可佐認其調查中陳述之真實性。雖被告丑○○於偵查中改供稱是向被告丁○○借投標文件之磁片參考投標,並無借牌情事等語,且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惟查,被告丑○○其偵訊筆錄之製作,已晚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數日,且與被告丁○○偵訊之日期相同,被告丑○○、丁○○顯有可能於偵查前相互勾串,才於偵查時為相同之供述及證述,其二人偵訊中之證述尚無法遽採。況依被告丑○○於調查中所供,其有從事營造業豐富經驗,並以投標、施作台鐵工程為主要業務,衡情應有相當之投標經驗,竟不會填標單而須向其投標工程之競爭對手即被告丁○○索取群壩公司之投標資料以供參考,已與一般經驗常情有悖;更有甚者,被告丁○○固於調查及偵查中辯稱,其為避免被告丑○○得知群壩公司之投標金額,故有先將標單之總價提高後,再將其投標二層行溪公程之標單磁片寄予被告丑○○(見偵查卷1第226頁至第230頁、偵查卷16第22頁),惟投標單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包商利潤」並未經更改,則衡情,被告丑○○自可由上開表欄金額之加總,輕易查知群壩公司之投標金額如何,東鉅公司進而可於填製標單時,藉由較低之投標金額,於競標時擊敗群壩公司,是被告丁○○藉由將投標單之總價提高,再將標單磁片寄予被告丑○○,根本不可能防止被告丑○○與其競爭,益見被告丁○○之辯詞與事理不符。被告二人之辯詞均與常理相去甚遠,顯為臨訟卸責之砌詞,均不足取;被告丑○○、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東鉅公司之代表人酉○○及辯護人固到院辯稱: 被告丑○○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是被告丑○○之行為應與東鉅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丑○○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原為被告東鉅公司之股東,雖現已無持有股份,惟有與東鉅公司負責人協議,就有關台鐵工程之事務,伊可以決定是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施作等語;被告東鉅公司之代表人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當時我中風,丑○○是東鉅公司的舊股東,所以我設定好價位,請丑○○製作標單,請他去代為投標。我有將大、小章交給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背面),與被告丑○○上開其就台鐵工程有處理權限之供述互核一致;又本件被告丁○○向被告丑○○借用東鉅公司名義投標台鐵工程時,被告丑○○亦持東鉅公司之大、小章填製投標文件,以配合被告丁○○之投標,且東鉅公司迄未對被告丑○○提起任何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告訴,均可見被告丑○○、東鉅公司代表人酉○○所陳,被告丑○○可決定是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施作台鐵工程一節,均非無稽。準此,被告丑○○於本案中為被告東鉅公司之代理人一節,確可認定。被告東鉅公司因被告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有論以共同正犯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無不利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由「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屬條文之移列,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寅○○、邱瑞清適用舊法未遂犯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本件被告公司依舊法科處罰金,並非不利。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癸○○、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該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癸○○、黃○○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七)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為上揭洩漏秘密行為時,擔任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第一股幫工程司股員,負責台鐵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案件招標文件之審核、陳報、上網公告(含電子領標)、標單製作、辦理開標、決標、製作契約、陳核簽約事宜業務及處理廠商釋疑、異議、申訴及履約爭議等相關事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均符合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先予敘明。被告子○○於採購案開標前,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投標家數、開標底價予被告寅○○,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先後多次洩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於犯罪事實六、七所為,核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於犯罪事實六中,與被告楊凱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六中,多次借用富詳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及於犯罪事實七中,二次借用鎮銘公司及一次借用大丹公司、一次借用豪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寅○○對於犯罪事實九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其與被告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之行為為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寅○○所犯上開1及2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凱悌部分
1、被告楊凱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楊凱悌於犯罪事實八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3、其於犯罪事實六、八之多次借牌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於犯罪事實六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其多次容許借牌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申○○部分被告申○○對於犯罪事實八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六)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十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
(七)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犯罪事實十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八)被告玄○○部分
1、被告玄○○於犯罪事實四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亞力公司之大、小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玄○○為投標台鐵「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月台工程」二工程,同時偽造亞力名義投標該二工程之投標資料參加投標,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及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案「減價表」上為三次減價,而偽造三次減價表之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被告玄○○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述1所犯之借牌投標罪與犯罪事實五之借用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玄○○所犯上開1及2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玄○○於犯罪事實四中,所偽刻「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宋振緒」之大、小章各1枚,及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造亞力公司大、小章各1組、6組、1組、1組、1組,及在「侯硐站月台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造大、小章各1組、3組、1組、1組、1組,及在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及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案「減價表」上為三次減價,因而偽蓋3組亞力公司大、小章,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即如附表四所載),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被告天○○部分被告天○○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十)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十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五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借用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對於犯罪事實九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其與被告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之行為為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癸○○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黃○○部分
1、被告黃○○對於犯罪事實七(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
2、黃○○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四)公司部分
1、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鎮銘公司業經合法傳喚(該公司登記資料、最近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78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五第82頁以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科罰金之刑,故本院不待鎮銘公司陳述即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2、被告午○○為被告富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巳○○為鎮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巳○○為被告大丹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申○○為被告朝陽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群壩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丑○○為被告東鉅公司之代理人。被告玄○○為安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天○○為被告申通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卯○○為被告家禾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為被告豪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午○○、巳○○、申○○、丁○○、丑○○、玄○○、天○○、卯○○、黃○○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富詳公司、鎮銘公司、大丹公司、朝陽公司、群壩公司、東鉅公司、安邑公司、申通公司、家禾公司、豪祐公司等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科以罰金。
3、又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猶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不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午○○、巳○○、玄○○因前揭犯罪,致被告富詳公司、鎮銘公司、安邑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科以罰金時,其前後數次(即被告富詳公司就犯罪事實六之共七次、被告鎮銘公司就犯罪事實七(一)之共二次、被告安邑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五之共二次)之觸法行為,自應依觸法之次數併合處罰之。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子○○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託付之職務,不知恪遵職責,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其洩漏之情節、對參與工程招標之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及對台鐵工程業務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等情;被告寅○○恣意借牌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公正及工程品質之把關、惡性非輕,復向茂聯公司協議不為投標所用之手段、情節,對其全部犯行刻意飾卸推諉,全然未見悔悟之意等情;被告癸○○與被告寅○○一同向茂聯公司協議不為投標,其僅為被告寅○○之配角、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丑○○、黃○○等破壞國家工程投標制度、均於偵、審中不肯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被告宙○○、午○○、申○○、玄○○、天○○、卯○○、庚○○等各別之涉案情節程度,另被告劉醇後偽造亞力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印文,用以投標對亞力公司及台鐵採購業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之情狀;另被告富詳公司、鎮銘公司、大丹公司、朝陽公司、群壩公司、東鉅公司、安邑公司、申通公司、家禾公司、豪祐公司等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午○○、申○○、玄○○、天○○、卯○○、庚○○、丁○○、丑○○、癸○○、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部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所減得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宙○○、午○○、申○○、玄○○、天○○、卯○○、庚○○、丁○○、丑○○、癸○○、黃○○諭知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寅○○、玄○○經本院宣告數有期徒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富詳公司、鎮銘公司、安邑公司於本件科處數罰金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貳、不能認定構成犯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告子○○被訴「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交付工程預算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幫助借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寅○○被訴「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②「教唆借牌」部分:被告子○○明知借牌投標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禁止之行為,亦明知被告寅○○係與宇○○合作,以俊吉公司名義參加「二層行溪工程」之投標,竟於起訴書三、(一)①之電話中,對寅○○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而教唆寅○○借用其他廠商牌照參加投標,以增加調升底價之機會。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子○○此部分有教唆他人借牌之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④「配合釣價」部分:因被告寅○○一心欲標得「二層行溪工程」,卻又不滿足台鐵訂定之底價,故屢次參加投標之價格有調高趨勢,致該工程始終因為俊吉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為促台鐵提高該工程底價(俗稱「釣價」手法),使自己得以較高之價格標得該工程;而被告子○○明知「二層行溪工程」自94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標後,每次投標均僅俊吉公司一家參加,亦明知寅○○有意以「釣價」手法促台鐵提高底價而獲取較高利潤,竟以該工程承辦人之身分,分別於94年7月26日、8月18日、9月20日,三度以內部簽呈促委辦招標之專案工程處檢討預算金額;惟專案工程處則於94年8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分別回覆,均認預算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而不擬調整,委請材料處繼續辦理招標事宜;該工程迄今均未決標。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子○○此部分有配合他人「釣價」之違背職務行為。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被告子○○明知台鐵委辦採購單位交付材料處之工程預算書內,包含載明各施工項目、數量、預算單價、合計金額,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該等資料若為參標廠商取得,廠商即知悉各項目台鐵預計編列之價額,而得據以訂定投標價格,造成不公平競標之結果,故工程預算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詎被告子○○自92年間起,竟多次應被告寅○○之要求,將台鐵即將招標開標之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提供予寅○○(工程名稱、交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被告寅○○決定是否投標該工程、及決定投標價格時參考之用。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②「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部分:被告寅○○於95年3月間,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劃「高屏溪橋路基加固工程」(案號:PC5035Y),該工程承辦人亦為被告子○○。被告寅○○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廠商之家數情形,於9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時56分41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大客滿喔?」,被告子○○回答:「對!」,被告寅○○又問:「多少?有沒有15部?」,被告子○○回答:「差不多。」。後當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有十一家廠商參加投標,惟久宇公司並未得標。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行賄、收賄部分」部分:被告寅○○則對被告子○○前揭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②、④、(三)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1年10月間起,基於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在台北市金都等酒店招待被告子○○宴飲,每當被告子○○周五下午南下高雄市,即派公司員工駕車到高雄火車站搭載,或請被告子○○自行搭計程車到被告寅○○之公司,被告寅○○再指派公司員工支付計程車費,隨後招待被告子○○吃飯、飲酒、唱歌,或至三華紅包場聽歌,每次並支付被告子○○2萬元現金作為發放小費之用,或至金茉莉酒店喝酒,或至有女陪侍之春天俱樂部消費,結束後則前往國群大飯店住宿,第二天再由被告寅○○派人至國群大飯店接待被告子○○外出用中餐,隨後被告子○○始搭乘火車返回高雄縣岡山鎮老家,有時甚至在高雄市多待一天,費用均由被告寅○○本人或其公司負擔。被告子○○自94年7月間起,曾於94年7月8日、94年9月2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3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等8個週末,南下高雄市接受被告寅○○之招待,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嫌;及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嫌。
6、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幫助借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玄○○、庚○○借用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子○○適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明知被告玄○○係借牌投標該工程,竟基於幫助被告玄○○、安邑公司得標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與被告玄○○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被告玄○○相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門見面,收受被告玄○○交付前述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而代為投標。被告子○○明知開標、比價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知悉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竟仍於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開資格標、及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價格標時,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後安邑公司果以771萬元得標,並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涉犯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寅○○涉有前揭理由欄貳、二、(一)所載之犯嫌,係以:被告子○○、寅○○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子○○所擬具之台鐵內部簽呈、在被告徐重容住處扣得之工程預算書、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國群大飯店消費帳單影本、春天俱樂部帳冊影本、被告邱瑞清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證人段小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玄○○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證據。
(三)經查:
1、被告子○○被訴「教唆借牌」部分:
(1)被告子○○於電話聯絡中,有對寅○○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等語,固為被告子○○所自承;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教唆寅○○借牌投標,辯稱: 是建議被告寅○○找其他包商合作以降低成本、調低底價。證人寅○○亦否認有受教唆借牌之情事。經查,本件以客觀事實觀之,證人寅○○確未借用其他廠商牌照,仍繼續以俊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則「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一語,被告子○○語意之確切意涵何指?實晦澀不明,被告子○○是否即意在教唆借牌,已難確認。更退言之,「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此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新法並刪除原同條第三項有關「失敗教唆」、「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並修正要件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始以教唆犯處罰,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均不成立教唆犯(參考該法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準此,證人寅○○既未有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情事,被告子○○自無成立教唆借牌犯罪之任何餘地。
(2)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教唆借牌,且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難認成立犯罪,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子○○被訴「配合釣價」部分:
(1)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配合被告寅○○「釣價」之舉措,並辯稱: 依台鐵內規,招、開標未決標,其基於職務本須上簽呈報告、反應等語。證人寅○○亦證陳: 伊從未要求被告子○○配合「釣價」等語。經查,前揭「二層行溪工程」確自94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標後,歷經六次開標結果,除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家數,第六次開標無廠商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外,其餘四次開標均經減價後仍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等情,為公訴人於起訴意旨所認定,復有卷附之該工程投、開標資料扣案可憑;既上開工程於開標前,尚未能引起一般廠商投入競標之興趣、投標意願低落,或常於開標後仍因出價仍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且前後已歷六次招標而無法決標,致使工程之發包延宕未決,是該工程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確有呈報、檢討而向上反應之必要。又查,證人即被告子○○之主管辰○○亦到院證稱: 「(二層行溪工程你是否有審核?審判長提示二層行溪工程子○○之簽呈,即偵查卷3第104頁、第105頁)我上面有蓋章,是我審核。」、「(工程招標的情形?)時間很久,招標辦理很多次。原因是無法決標。」、「(無法決標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內部的作業,經過三次招標,包含流標廢標,我們以便籤的方式,退回委辦單位,逐級呈閱,以材料處的名義,退回委辦單位請他們檢討,不能決標的原因。我們沒有建議如何處理。」、「(剛剛提示的是否就是便籤?)是的。」、「(便籤是被告子○○自己的意思,還是按照慣例?)案照慣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以下),足見上開簽呈係被告子○○依作業慣例所為;被告子○○既為該招標案之承辦人員,以簽呈向上反應,俾促檢討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亦為其機關之作業慣例,且觀被告子○○所上之簽呈,內容亦無何調升底價之具體建議,僅單純知會開標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配合釣價」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
(2)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自難以推斷之方式,逕推定被告子○○以簽呈向上反應,俾促檢討核定之底價是否妥適,即係配合被告寅○○「釣價」以促台鐵提高底價,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子○○被訴「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亦即政府採購時,關於「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係屬應保密之事項,其中之「底價」除因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否則亦不得於招標文件中予以公告,惟上開所謂之「底價」,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所為:「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之」、「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之規定,於公開招標之情形,亦係指開標之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所核定,據以為嗣後決標標準之底價而言。至於採購之預算與預計金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所為:「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站。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一併公開」等規定,及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為:「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等規定,本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事項。且予以公告之目的,亦在使廠商得以估算採購成本、利潤、及投標金額,以期公平競爭,此部分自非屬於應予祕密之文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工程預算書內所載之採購之預算與預計金額,尚與經核定之底價不同,公訴人認本案附表一所列之工程預算書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容有誤會。
(2)遞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辯陳: 「(你確實有提供資料給寅○○嗎?)有,我提供規範書、說明書。」、「(為何要提供他這些東西?)因為他說他要瞭解這個標可不可以做。」、「(據你所知這些資料是否可以提供?)可以。」、「(如果你不提供給寅○○,他有無其他管道可以拿到這些資料?)可以。」、「(什麼管道?)這個沒有機密性,他可以到鐵路局自己購買標案的資料。」等語;另證人寅○○亦於調查中證陳:「子○○是將台鐵工程的公開閱覽資料影本帶下高雄給我,因為公開閱覽資料要到台鐵總局五樓的閱覽室才看得到,且需公開閱覽七至十天,不能使用網路看,我因沒有時間北上閱覽,所以叫子○○印給我,」等語(見偵查卷1第143頁以下),及被告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被告子○○交付予伊的是規範書不是工程預算書等語,及證述: 「(你在偵查中說俞長受有交付工程預算書給你,你當時說工程預算書是什麼?)工程預算是空白的,他帶來的是圖面、規範書、數量表。」、「(裡面有無各種工程細項單價?)他有拿過給我,但是是開標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背面);是被告子○○是否確於開標前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被告寅○○? 依現有證據,尚非無疑,亦不能認定被告子○○有於開標前交付工程預算書予被告寅○○之行為。
(3)證人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預算書不能交給廠商,為何不能?)我個人認為預算書是內部文件,承辦人員有保密的義務,我們沒有內規。」等語,惟此為其個人意見,非本院審判之依據,台鐵內部亦未定規範供本院審核;況證人辰○○亦於本院證述: 「(工程預算書的主要內容?)預算動支單、工程單價、總價、工程說明書及其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亦與前揭本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事項相符,且基於公告之目的,亦在使廠商得以估算採購成本、利潤、及投標金額,以期公平競爭、促進投標之意旨,故難以證人辰○○於本院之證詞,遽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子○○將交付證人寅○○之工程表裁去表頭及表尾等情,證人寅○○復於調查中證陳:「因子○○為了保護自己,怕我把資料交給別人出賣他。」等語(卷偵查卷1第145頁);且衡情,工程預算資料原應至台鐵總局閱覽,被告子○○避免被告寅○○將之流傳於外,造成其困擾,而將工程表裁去表頭及表尾,亦不能據此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就被告子○○此部分之起訴,依據上開說明,證據尚嫌不足,原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子○○被訴「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部分:
(1)經查,證人即被告子○○任職台鐵材料處之主管辰○○已於審理中證陳: 「(貴單位辦理勞務採購工程的廠商投標截止時間,是當天幾點?)我們慣例是下午二點。」、「(你們每次決標有固定時間?)開標時間統一開標兩點半,截標是兩點。」、「開標兩點到兩點半之前,承辦人員要做什麼?)準備開標紀錄,審查投標廠商的外標封是否合格,查看標商是否為不良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是開標當日之下午二時截止投標,並承辦人員開始打開投標箱清點投標情形;則準此,此次通話已是開標當日下午1時56分41秒,距截標、打開投標箱僅餘3分鐘,若被告寅○○有意探詢投標廠商之家數,應可選擇更早之時間提前打探,其此時探詢對於投、開標結果應已無影響,是難認被告寅○○意在探密,被告子○○亦未意在洩密,而僅在敘述投標情況熱烈與否之概況。
(2)又查,被告子○○於該次通話中係回答「差不多。」等語,與開標結果之十一家廠商顯有差距,益見其未告知被告寅○○投標廠商之「家數」。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子○○、寅○○被訴「行賄、收賄」部分:
(1)被告子○○辯稱: 伊與被告寅○○有十幾年交情,被告寅○○上台北,伊也招待被告寅○○吃飯,伊在高雄之計程車資是自己出的、住宿國群飯店的費用在被告寅○○上台北投標工程時,由伊代出影印資料的費用抵銷,到春天俱樂部伊也出過錢等語;被告寅○○辯稱: 請客為其一貫之待客之道,其請客之對象亦不止被告子○○一人,其與被告子○○之交情自其父親開始已延續十幾年,不論有無標案均慣常性互盡地主之誼,決非打探工程底價、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等語。
(2)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子○○上揭教唆借牌、配合「釣價」之違背職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及提供預算書亦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均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寅○○於調查時已供述:子○○將資料帶到高雄予伊時,伊會盡地主之誼招待子○○等語(見偵查卷1第14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除子○○外,你有無招待台鐵其他員工赴有女陪侍酒店飲宴?原因為何?)有的,材料處的陳雲海、徐榮昌、陳朝昆、李均富、邱源錦等人曾南下高雄開會、督導、清點設備,徐榮昌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會盡地主之誼帶他們去春天俱樂部或三華紅包場招待他們飲宴,費用也全數由我支付。」等語(見卷1第148頁);徵諸證人寅○○於調查之上開初供,較少考慮利弊得失時,即為如上之供述,且亦曾以招待被告子○○之相同方式,招待與其尚無利害之其他台鐵人員,並陳述該人員之姓名、招待之緣由明確,核與被告寅○○所辯請客為其一貫之待客之道相符。另被告寅○○復於偵查中供陳:「(子○○94年11月11日星期五下午到高雄找你,你帶他到那裡玩樂?)可能先在我家吃飯,有時我為了閃他,會找阿清、亥○○、吳安南陪他打麻將,都打二百到二百五十元,這樣比較省,有時就會到天亮。」等語(偵查卷6第699頁),益徵被告寅○○非主動聯繫被告子○○玩樂,係被動盡地主之誼。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認為子○○很小氣?)他請我吃飯,也都不會超過一百元,省的錢都寄去日本給他兒子。有一通電話,我要阿清帶二萬元過來,因為我沒有帶錢付三華的錢,阿清也只有一萬元,他向子○○借一萬元,隔天子○○就向阿清要,我才叫我太太領給阿清。」等語(見偵查卷6第702頁);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你跟子○○認識多久?)十幾年,我跟他很熟。我從我父親的時代就認識子○○。」、「(總局裡面的人你認識誰?)總局裡面的人百分之九十我都認識。」、「因為認識很久,我去台北他也會請我吃飯,但是他公務員,請我比較少,我請他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第12頁);另證人亥○○亦到院結證稱: 「(被告寅○○與被告子○○的交情,交往幾年?)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及證稱:「(何時第一次看到子○○?)十幾年前,我跟寅○○認識,他們介紹我認識,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寅○○在高雄有招待你,他去台北找你,你有無招待他?)有。」、「(你如何招待他?)請他吃飯,幾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由上揭之供詞、證詞均可見被告子○○、寅○○間原有相當交誼,且互有招待非無禮尚往來,甚至被告子○○有予被告寅○○應急之借貸;被告子○○、寅○○辯陳,渠二人間為多年好友、深有交誼,伊係基盡地主之誼(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身分資料欄),非基於行賄一節,尚非不能採信。綜上,已不能排除被告寅○○基於地方好客、招待好友、或建立人脈之考量而接待被告子○○。
(3)遞查,公訴人認被告寅○○有交付、及被告子○○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賄賂、不正利益。惟查,附表二編號1被告寅○○請被告子○○在「101 PUB」喝酒,被告被告寅○○於偵查中供陳:「101 PUB,喝酒的地方,很便宜不用到一千元,因為一瓶啤酒才一百元。」等語(見偵查卷6第698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你是否記得你帶子○○到101 PUB喝酒?有。」、「(錢誰付的?)最低消費額壹佰元,我們去不會超過五百元。錢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背面),是該處消費金額非鉅,依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為雙方係意在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及附表二編號5被告子○○在被告寅○○家吃晚餐,及附表二編號11被告子○○在被告寅○○公司吃尾牙等情,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1月14日,子○○有參加你們公司的尾牙?)有,但是鐵路局很多人參加。」、「(在何處吃飯?)我忘記了。」、「(那天有續攤嗎?)有,去春天,宇○○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是應屬朋友間交誼性質,依該情節應難認被告寅○○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及附表二編號12吃完上揭尾牙宴後至春天酒店,請客者係第三人宇○○(起訴書亦作此認定),亦難認被告寅○○有交付不正利益、或被告子○○有收受不正利益。另附表二編號3、6、10、13、16、19、20、22被告子○○在國群飯店住宿等情,被告子○○辯稱因被告寅○○之公司有與國群飯店長期簽約,以公司名義住宿可打六五折,故由被告寅○○公司先與飯店核銷,再由伊給付被告寅○○費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子○○他到高雄去找你,坐計程車的費用是誰出?)因為我沒有下去,我會交代公司的人去接他,但是我不知道公司的人有無幫子○○出計程車錢,因為車資才壹佰元。」、「(子○○住在國群飯店費用是誰出?)我們跟國群有合作,都是掛公司帳,我都是叫癸○○處理。」、「(這些費用公司處理,你是否知情?)公司買單沒有錯,但是我聽癸○○說,子○○有拿錢給癸○○,因為公司付款可以打六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及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到高雄找寅○○如何去?)從高雄火車站坐計程車去他的公司。」、「(計程車誰付?)我自己付,因為只有八、九十元。」、「(你如何將飯店的錢付給癸○○?)他去台北找我的時候,我幫他裝訂一些合約,裝訂費用是我付的,我就跟他抵銷,不夠我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 頁背面以下);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住國群飯店,是由誰先買單?)他自己買單有,掛公司帳有,我刷卡也有。」、「(他有無還你們公司先幫他墊的錢?)有,我上台北的時候,要付給鐵路局錢,從裡面扣。」、「(子○○有無欠你飯店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被告子○○以此方式節樽其住宿費用,尚與社會經驗不悖,所辯核非無稽;縱然,被告子○○之住宿費用,係由被告寅○○埋單,惟渠二人為交情十數年之老友,雖被告寅○○先由公司付款後,或因礙於朋友情誼,非均積極向被告子○○索款,然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方法,遽認定被告子○○、寅○○渠主觀係在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再查,附表二編號2、9、14、17被告子○○、寅○○共同前往紅包場消費,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辯陳:「紅包是給演唱者的,不是給被告子○○」等語。現今「紅包場」之經營方式,係聽眾可以小額人頭費進入演場,而演唱者輪流登臺獻藝,由臺下聽眾以掌聲鼓勵並給賞紅包,演唱者主要之收入來源即聽眾給賞之紅包,至聽眾是否給賞紅包或紅包之多寡,以演唱者之表現及聽眾之意願而定。另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紅包場消費的方式?)開酒、小姐唱歌你喜歡就給小費。」、「(被告寅○○的社交關係?)他很愛交朋友,愛請客。」、「(被告寅○○招待朋友的方式?)到家中吃飯,我煮飯。」、「(他會招待朋友去哪裡消費?)紅包場。」、「(被告寅○○到三華紅包場消費的習慣?)被告寅○○拿錢叫我去換小費。」、「(小費如何發放?)我放在桌上,在場一起去的人看到喜歡的小姐,就拿去發小費。」、「(你的意思是被告寅○○會讓隨行的朋友發他的小費?)是的。」、「(跟被告子○○去這兩次,發多少小費?小費有沒有發完?)我這兩次換二萬,兩次我都有拿回家,兩次大約拿三、四千元回家。」、「(你們去三華紅包場這兩次是多少人去?)每次總共十幾人,有人先走,有人後到。」、「(是否被告子○○找被告寅○○才會去紅包場消費?)沒有,他沒有來我們也會去消費。」、「(被告寅○○招待朋友除了三華紅包場以外,是否還有去其他地方?)還有春天酒店。」、「(你去三華紅包場換小費,你換好的小費放在哪裡?)我放在我的桌上。桌子是共同的。」、「(被告子○○會不會拿小費去發?)沒有,後改稱被告子○○有時發過小費,他發幾百元。」、「(你剛剛為何一開始說沒有?)因為有些人有拿,有些人沒有拿,我怎麼會記得那麼多。」、「(被告子○○跟你們去的情形,跟被告子○○沒有去是否有差別?)沒有差別。」、「(小費如果沒有發完,被告子○○會不會拿沒有發完的小費拿走?)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結證稱:「(換好的小鈔放那裡?)我放桌上。」、「(你們通常什麼情形下發小費?)隨興,依個人喜好。」、「(你會不會發給服務生?)會。」、「(通常發一次小費多少錢?)個人喜好,一百元或兩百元,不一定。」、「(小費誰發放?)我不會發放,我們公司會派人去,叫小弟小妹代發放。」、「(你帶去的客人會發小費?)多少會。」、「(子○○會發小費嗎?)我們去十幾人,我沒有注意那些。」、「(發放小費的人,三華紅包場有無特別宣傳或是表示感謝之意?)沒有,但是會過來敬酒。」、「(壹個晚上發小費多少錢?)連餐飲大約一、二萬元。」、「(沒有發完的小費如何處理?)有時亥○○在他會收回去,癸○○有去,他會處理,我通常都先走。」、「(你有無把未發完的小費交給子○○?)我很少處理小費的事情,我沒有交給子○○。」等語(本院卷五第5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你有無用寅○○換的紅包發過紅包?)有一次而已。」、「(我有一次發過三百元。)」、「(發不完紅包,你有無收起來?)沒有,錢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跟子○○及寅○○去三華紅包場?)有,去過。」、「(多少人一起去?)不一定,有時三、四個,有時將近十個。」、「(你去那裡的消費情形如何算?)小費有時我換,有時是寅○○換,結帳是有時寅○○先刷卡,或是裡面的歌手先簽寅○○的帳。」、「(已經換好的小費,如果沒有發完如何處理?)如果寅○○先走,是我收起來。」、「(會不會小費交給子○○?)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背面以下);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可知,紅包小費是放在桌上,供被告寅○○及同在之朋友發放紅包,並非交付給被告子○○發放,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將未發放之紅包收受納為己有;再衡於一般常情,被告寅○○倘刻意有心交付賄賂予被告子○○,大可於私底下場合直接交付現金即可,未必須要以此迂迴、小額百元鈔票之方式達成其交付賄賂目的。本院在缺乏充分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二人涉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另被告寅○○、子○○固不否認曾至酒店飲酒,惟被告寅○○否認係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子○○,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你去過幾次春天酒店?)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約兩、三次。」、「(你是否每次都是被招待,沒有自己花過錢?)我有一次付過四千元。」等語;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94 年11月12日,你有帶子○○去春天酒店?)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如果有去,都是一大堆人。」、「(子○○到春天的錢如何算?)都是算我私人帳,癸○○是春天的老闆,他去也是掛我的帳。如果我有一起去我付帳,假如癸○○與子○○一起去,他們的帳是一起出,是癸○○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背面);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印象中,子○○到春天幾次?)三至五次。」、「(他有付過春天的消費嗎?)有,他拿給我本人,有一次他好像拿三千元。」、「(這個三千是全部的消費額,還是他個人的消費?)全部的消費,因為有時候有寄酒。」、「(春天酒店有無坐檯?有。」、「(你們去春天酒店消費,有無叫小姐?)有,每次都有。」、「(有幫子○○叫小姐?)有,叫幾個小姐不一定,都是桌面服務,倒酒、換毛巾、倒水。」、「(有小姐坐檯?)有,但是不是刻意的。」、「(這幾次有幫子○○叫小姐坐檯?)有,叫小姐服務桌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第18頁);是依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子○○非僅接受招待,也曾出資請客,較似互有招待、一同飲酒作樂之情節,且渠於酒店消費之內容,亦無證據涉及性服務,並無交付與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確證據。雖被告子○○就公務員之行止以觀,涉足酒店誠屬不當,惟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機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540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公務員之失格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自屬二事,更不可以公務員之失格行為,逕作為推定其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
(4)末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寅○○自「91年10月間起」多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告子○○,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傳訊證人壬○○。經查,證人壬○○固於偵查中證稱: 伊曾看到亥○○拿十萬元交給寅○○,寅○○說已交給被告子○○,及伊曾聽被告寅○○說會給被告子○○一萬元開房間、幫忙叫小姐作全套性服務,及伊曾聽被告寅○○說請被告子○○拿工程預算書一件行情價是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6第673頁以下)等語。惟查,依證人壬○○上揭所證,被告寅○○是否有拿現金予被告子○○一節,證人壬○○均未親自見聞,上揭證詞核屬傳聞,已難為證據;又查,證人亥○○到院結證稱: 「(你有無交十萬元給子○○?)沒有。」、「(有無交十萬元給壬○○?)沒有。」、「(寅○○有無要求你作這樣的事情?)沒有,錢是寅○○他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是證人亥○○已否認有證人壬○○證述之情節。遞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認識壬○○?)認識,他是我的下游廠商,他有承包我的台鐵工程,但是之前作一半被鐵路局解約。」、「(壬○○他的專長?)裝潢。」、「(你有無告訴壬○○,子○○可以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然後封回去?)沒有。」、「(你有無告訴壬○○,子○○他可以將投標廠商的資料抽出來,然後讓他們失去投標的資格?)沒有。」、「(你有標到內壢到新豐的台鐵工程?)有。」、「(什麼時候標到?好像九十年還是九十一年。」、「(這個工程有無與壬○○合作?)他當我的下游廠商,可是做到一半他就溜走,害我的公司被鐵路局解約。」、「(你與壬○○如何拆帳?)按照實際工作量。」、「(你跟壬○○合作有簽約嗎?)應該有,但是很久了。」、「(你標到這個工程有無給子○○什麼好處?)沒有。」、「(你跟壬○○有無什麼糾紛?)有工程糾紛,有官司。」、「(大概有幾件?)六、七件。」、「(何時開始有糾紛?)好像五、六年前,但是都解決了。」、「(有無刑事官司?)他告我們公司及公司合夥人,偽造文書,後來不起訴處分,我有附上不起訴處分書。」、「(你剛剛提到內壢到新豐的工程,那時你的公司名稱?)偉桀營造,負責人是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以下),並有泛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壬○○)對被告寅○○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案號:95 年度偵續一字2號、95年度偵續一字3號、95年度偵續一字4號、95年度偵續字7號、95年度偵字第5051號、95年度偵字第22307號)附卷足憑(均見本院卷五第43頁以下);本院另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被告寅○○所言是否有據,經該局回覆: 偉桀營造有限公司確曾於90年11月29日與該局簽定「縱貫線內歷-新豐間排水溝興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因偉桀營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承攬契約,經該局於92年4月4日鐵工程字第0920006986號函終止契約在案,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3月31日鐵工程字第09700068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2頁),足見證人寅○○上揭證陳與證人壬○○有工程糾紛致遭臺鐵終止承攬契約,及與證人壬○○有訟累等情,均核屬有據;渠二人既存有怨隙,證人壬○○不無在偵查中誇大證詞、甚至乘機構陷之嫌疑,本院又傳、拘證人壬○○無著(見本院卷五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無法進一步行交互詰問考驗其證詞之憑性度,本院自無法以其偵查中片面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子○○、寅○○之認定。
(5)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及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及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6)經查,被告子○○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洩漏投標家數、底價之行為,惟被告子○○所為,究係基於與被告寅○○原本之友誼而提供?抑或因被告寅○○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為對價,雙方形成合意而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必須探求,公訴人亦須盡責舉證,此即上揭判例意旨之涵。又被告寅○○間非主動聯繫被告子○○玩樂,係被動盡地主之誼,及被告子○○、寅○○間,尚非無禮尚往來,渠二人已有十數年之交情,不能排除被告寅○○基於地方好客及建立人脈之考量而接待被告子○○,及被告寅○○招待被告子○○是否意在行賄,尚難證明,均有如前述;則被告寅○○招待被告子○○,是否為其「報酬」?被告二人是否均有將之視為「報酬」之主觀意思?又「何項不法報酬」與「何項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均尚未見公訴人舉證指明。倘被告寅○○於致電探詢投標事宜時,被告子○○基於與被告寅○○之交誼及情面而告知,亦非無可能,依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逕以反推、懷疑之方法,遽認定被告二人間必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公訴人以編號646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指案號PC5033S之工程預算書?)是,他沒有給我,他人很龜毛,不一定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6第682頁),是被告子○○非有求必應,未必均提供資料予被告寅○○,須依被告子○○之意願,亦有不予提供者,益見被告二人間非必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存在。再查,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你招待子○○吃飯喝酒,有無要求他做什麼事情?)沒有。」、「(他有無給你在投標工程上特別的幫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及證人子○○於本願審理中證稱: 「(寅○○在高雄有招待你,他去台北找你,你有無招待他?)有。」、「(是否寅○○在高雄招待你吃飯喝酒,所以你才會提供他所需要的資料?)沒有。」、(你招待被告子○○唱歌有無特別的要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背面)。刑事訴訟中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既可保持緘默,倘其放棄緘默權而自白犯罪,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方可資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一旦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更應具備其他堅實穩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駁斥,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寅○○二人間有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則縱使被告子○○接受被告寅○○之招待,亦不能執此反推論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子○○身為公務員未能恪守分際、拒絕招待、避開利害確有未當,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證據法則上,公訴人之舉證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本院自難以推斷之方式作為證明之方法,擬制被告寅○○、子○○間,就其各自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及「報酬」之情事。
(7)綜上所述,被告寅○○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及被告子○○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此被訴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子○○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末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態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可工參考;申言之,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處問題,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第三十四期司法業務研會決議)。經查,被告子○○固洩漏前揭犯罪事實司(三)之底價予被告寅○○,為得標、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是公訴人尚未起訴被告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本院經審理後亦認被告子○○亦不構成舞弊罪嫌或圖利罪嫌,均併此敘明。
6、被告子○○被訴「幫助借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幫助借牌」部分經查,證人玄○○於調查中證稱:「因該公程招標案是子○○所負責之招標案,而該工程招標案涉及較為技術性之問題,為避免參與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之情形而拖延,故我即與承辦該工程招標之採購子○○協議,由我另覓二家具有資格之通訊業廠商參與投標,以三家比價方式決標。」等語(見偵查卷1第284頁),足見證人玄○○應原有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借牌,以達成得標目的,至多僅向被告子○○商議可行性;又證人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告訴被告子○○你要借這兩家公司投標?)當初我去領標的時候,我在走廊遇到被告子○○,我問他這要怎麼辦,他跟我說這『三標』。」、「(你說這要怎麼辦,是什麼意思?)因為這是技術標,我問他的意思,請他告訴我怎麼處理。」、「(技術標跟其他的標有什麼不一樣?)規定要有『三標』,就是一家要一式三份技術規範。」、「(就是一家廠商要提出三份的技術規範?)是的。」、「(你有告訴被告子○○你要借這兩家公司投標?沒有。」、「我在走廊上聽他說『三標』,我就走了,回去準備三標。」、「(被告子○○只是跟你說『三標』,有無跟你說要借牌去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由證人玄○○之上開證詞,被告子○○僅告知「三標」,證人玄○○不無自行揣模含意,其誤認被告子○○同意由其另覓二家廠商投標亦不無可能;另被告子○○之電話久經監聽,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子○○亦無要證人玄○○再覓二家廠商投標之詞語。又其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借牌,係由被告玄○○、庚○○自行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商議,亦據證人庚○○、天○○、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子○○無關;是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玄○○、庚○○向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借牌之舉,被告子○○有何精神、行為之助力,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涉犯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2)「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又「某甲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此意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64年7月1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3年11月30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玄○○、庚○○借用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名義投標,係在徵得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天○○、卯○○之同意,此為起訴意旨所是認,亦與本院犯罪事實之認定相同,則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於投標時之標單、比價單上分別所填載之不同底價,均係本於被告天○○、卯○○於同意借牌時所概括授權之範圍,亦據被告天○○、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證陳在卷。被告玄○○為求標得該項工程之整體規劃,而擬具不同之底價,並填載於投標文件;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關於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即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不實」之要件;換言之,縱被告子○○知被告玄○○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惟在被告玄○○自身獲授權之範圍內所填載之事項並無「不實」,則被告子○○據以將各廠商投標金額填載於開標紀錄中,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被告子○○所為自亦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此等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玄○○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寅○○、楊凱悌、午○○被訴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寅○○、黃○○被訴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楊凱悌、申○○被訴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丁○○、丑○○被訴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玄○○為使安邑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鍾榮浩借用其經營之政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玄○○與鍾榮浩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投遞至台鐵參加投標,於93年12月24日開標當日,玄○○復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案減價表上為三次減價,而偽蓋3組亞力公司大小章。決標結果安邑公司分別以49萬元、36萬9875元標得前述二件工程,足以生損害於亞力公司,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劉家昱將該等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後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2、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玄○○、庚○○借用被告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名義投標,連同安邑公司之投標資料,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被告子○○相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門見面,由被告子○○收受被告玄○○交付前述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而代為投標。被告子○○於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開資格標、及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價格標時,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後安邑公司果以771萬元得標,並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庚○○此部分犯嫌未被起訴)。
3、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楊凱悌向被告午○○借用被告富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午○○同意用以投標台鐵工程,被告寅○○、宙○○、午○○遂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寅○○計算投標價格,不知情之泰華公司員工購買、填寫、投遞標單,並由被告宙○○以秀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投標如附表三所列之台鐵工程,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子○○、張坤慶、宋恆旭、劉小姐等人,將此等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渠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楊凱悌、午○○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4、上揭犯罪事實七(一)、(二)部分,被告寅○○向被告巳○○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巳○○同意用以投標台鐵於94年3月18日招標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由被告寅○○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鄭炫榮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寅○○復向被告巳○○借用被告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招標之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亦由被告寅○○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而使不知情之臺南縣政府公有建築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5、上揭犯罪事實七(三)部分,被告寅○○向被告黃○○借用被告豪祐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被告黃○○同意用以投標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二工程,被告寅○○、黃○○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由桀榮公司員工洪志宏繕打標單,被告寅○○並授權周江山投遞標單、參加開標及決定投標價格,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大橋國中總務主任李斐銘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橋國中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寅○○、黃○○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6、上揭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楊凱悌為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案號:PC2057S),遂向無意施作該工程之被告申○○商借以朝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宙○○、申○○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決定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派員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並以2500萬元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楊凱悌、申○○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7、上揭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丁○○欲以被告群壩公司名義投標前述二層行溪工程,向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被告丑○○借用被告東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丁○○、丑○○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決定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等價格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再列印出2份,後被告丁○○、丑○○於94年6月30日前往台鐵投標現場遞送群壩公司、東鉅公司之前開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參加開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子○○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得標。故認被告丁○○、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所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意旨,可知台鐵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情事,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運作上是否足以參酌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應屬技術上之問題。同此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考,且該決議復認:「本案甲雖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出具投標單參與比價,但共同投標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並無不實,且投標後得標廠商與該政府機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之義務,故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論。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上揭之圍標行為,使公務員將投標、得標資料登載於公文書,惟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玄○○、寅○○、楊凱悌、午○○、黃○○、申○○、丁○○、丑○○縱有使台鐵承辦公務員將渠圍標情事之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亦難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玄○○、寅○○、楊凱悌、午○○、黃○○、申○○、丁○○、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政府採購法之借牌罪或容許借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等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通緝部分被告巳○○涉案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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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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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鐵捷運化埔心站場改善第一階段│92年2月9│開標前 │
│ │號誌工程(案號PC2069Y) │日 │臺北或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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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鐵捷運計劃(A)臺北工務段轄 │92年11 │開標前 │
│ │內新豐站改善工程(縱貫線 │月10日 │臺北或高雄 │
│ │k95+200 ~ k96+500)、(B)新豐│ │ │
│ │站月台部分、(C)新豐站電車線 │ │ │
│ │設備改善工程基礎部分,三項工程│ │ │
│ │併案採購」(案號:PC2059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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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保案基隆站及新竹站繼電器室電│92年12 │開標前 │
│ │源改善工程(案號PC2073S) │月12日 │臺北或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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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機務段機班休息室、駕駛模擬│94年9月 │開標前 │
│ │機房電氣及附屬設備新設工程 │26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3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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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機廠貨車車輛塗裝油漆勞務外│94年11 │94年11月25日│
│ │包(案號:NS4048B) │月29日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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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機務段柴油槽防蝕處理及附屬│94年12 │94年11月25日│
│ │設備改善工程(案號:PC4075J) │月16日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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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蓮電務段分駐所轄內既有電訊設│94年12 │開標前 │
│ │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 │月23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6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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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便線電車線│95年1 月│95年1月13日 │
│ │配合部份(發包部份)(案號: │20日 │高雄 │
│ │PC4090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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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花蓮機務段地下車輪床車庫、貨車│95年3月7│95年2月24日 │
│ │檢修庫變電站及電氣設備新設工程│日 │高雄 │
│ │(案號:PC5023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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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95年4月 │95年3月17日 │
│ │ ~ 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 │24日 │高雄 │
│ │(案號PC5036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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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玉里 │95年6月 │95年3月17日 │
│ │ ~ 東里站(K84+200 ~ K94+ │20日 │高雄 │
│ │628.46)(案號PC5043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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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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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點(不正利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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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年 7月 8日晚上 │ 高雄市 101 PUB 喝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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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年 9月 2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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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4年11月11日晚上至次日 │ 國群大飯店(費用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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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年11月12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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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寅○○住處晚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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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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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年12月31日凌晨3時45分│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至5時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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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年12月31日中午 │ 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海寶│
│ │ │ 」飲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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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 1月13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吃飯、喝酒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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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5年 1月14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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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高雄市某餐廳 │
│ │ │ 註:寅○○公司尾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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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 │ │ 註:尾牙續攤,宇○○請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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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5年 1月15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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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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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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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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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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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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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5年 3月18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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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5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至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12時40分 │ 註:癸○○刷卡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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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5年 4月 1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8000元) │
├───┼────────────┼───────────────┤
│ 22 │ 95年4月1日晚上10時28分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 │ 至次日上午7時29分 │ │
└───┴────────────┴───────────────┘
附表三:
┌──┬───┬────────┬───┬──┬──┬────┬────┐
│編號│借牌者│工程名稱 │承辦人│決標│得標│得標金額│ 案 號 │
│ │ │ │ │日期│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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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宙○○│台鐵捷運化計畫~│子○○│93年│富詳│00000000│PC2081Y │
│ │寅○○│大村站新建工程(│ │4月9│ │元 │ │
│ │ │土建部份)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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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凱悌│台灣鐵路更新軌道│張坤慶│93年│富詳│00000000│1H408 │
│ │寅○○│結構計畫(縱貫線│ │6月 │ │元 │FC129 │
│ │ │三爺溪橋改建工程│ │11日│ │ │ │
│ │ │計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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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宙○○│彰化機務段維修站│宋恆旭│94年│富詳│00000000│PC4032S │
│ │ │場遷建工程(土建│ │6月 │ │元 │ │
│ │ │部份)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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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凱悌│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宋恆旭│93年│承隆│00000000│PC3013S │
│ │寅○○│府員林大排暨鐵路│ │4月 │ │元 │ │
│ │ │橋改建工程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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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宙○○│台鐵捷運化計畫(│子○○│93月│富詳│00000000│PC3036Y │
│ │寅○○│台北工務段轄內桃│ │7年6│ │元 │ │
│ │ │園站改善工程縱貫│ │日 │ │ │ │
│ │ │線K56+900 ~ │ │ │ │ │ │
│ │ │K58+1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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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宙○○│台鐵捷運化計畫(│劉小姐│93年│富詳│00000000│PC3055L │
│ │寅○○│台中工務段轄區沿│ │8月 │ │元 │ │
│ │ │線環境景觀改善工│ │16日│ │ │ │
│ │ │程) │ │ │ │ │ │
├──┼───┼────────┼───┼──┼──┼────┼────┤
│ 7 │宙○○│台鐵捷運化計畫(│宋恆旭│93年│富詳│00000000│PC3058S │
│ │寅○○│山佳站場配合運轉│ │11月│ │元 │ │
│ │ │辦理樹林月台部份│ │8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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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1)偽造「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宋振緒」之大、小
印章各壹枚。
(2)在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單、施
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造「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宋振緒」之大、小章印文各壹組、陸組、壹組、
壹組、壹組。
(3)在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月台工程」之標單、施
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造「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宋振緒」之大、小章印文各壹組、參組、壹組、
壹組、壹組。
(4)在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及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
案「減價表」上為三次減價,而偽造「亞力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宋振緒」之大、小章印文共參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