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庚○○ 被 告 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己○○ 弄9 號 被 告 祥峻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乙○○ 被 告 樺新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綠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7、3571、4795、5569、6250、6252、62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94、6911、716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辛○○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樺新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丙○○分別係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緣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辦理「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之公開招標案,甲○○有意承攬該項工程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廣戴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景稜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景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要求陪標,並請辛○○自行購買標單,將標價之金額填寫快接近預算金額,以使廣戴公司得順利得標;另甲○○、丙○○於本件工程招標前,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負責人己○○借用欣鼎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己○○雖明知甲○○要借用名義投標,但因欣鼎公司係廣戴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拒絕,遂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欣鼎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大、小章,均交付予甲○○參與 本件投標。嗣於93年12月23日,鹿港鎮公所進行開標時,甲○○代表廣戴公司進行投標,丙○○代表欣鼎公司進行投標,辛○○則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張士旺代表景稜公司進行投標,經鹿港鎮公所開標後審標結果,以最低價之廣戴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86萬元得標取得本件採購工程。(二)癸○○係樺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負責人,庚○○係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鏡公司)之業務代表。緣鹿港鎮公所擬於94年10月25日、26日,分別辦理「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招標,癸○○有意承攬該2 件工程,但恐有太多競爭廠商參與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遂於開標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乙○○、庚○○借用祥峻公司、綠境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而乙○○、庚○○雖明知癸○○要借用名義投標,但基於彼此間之情誼,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祥峻公司、綠鏡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付予癸○○參與本件2 工程之投標。嗣於94年10月25日,鹿港鎮公所進行開標時,雖有其他公司參與競標,惟樺新公司、祥峻公司仍分別以最低價之191 萬8000元、216 萬9000元,得標取得上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冠慧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