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壹紙,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三、十四、十七所示偽造在職證明及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七所示偽造薪資證明上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貳拾貳枚、偽造之「廖素君」印文共計貳拾貳枚、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准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竟思以借用人頭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山東路口,向乙○○提議,以每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要求乙○○充當人頭,以乙○○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經乙○○應允後,甲○○、乙○○為使資力不佳且無職業之乙○○,能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准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在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部專員,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推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之印章各一枚,再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在職證明及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薪資明細上,連續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乙○○在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部專員之在職證明各一紙,以及連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乙○○按月向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明細各一紙,復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請日期,推由乙○○分別在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在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之不實職業資料後,由乙○○持上開申請書或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交付予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表明乙○○係在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之意旨,致使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在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且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能力,而據以核發並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足生損害於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以及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管理信用卡、現金卡客戶之正確性。乙○○於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即依約交付予甲○○使用,甲○○即先後於如附表貳至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貳至捌所示之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或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至捌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山東路口,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十三張、現金卡四張、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員工柯明志、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員工劉香妮、如附表肆編號八所示特約商店員工林建志、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員工葉宏榮、如附表肆編號十三所示特約商店員工陳采芙、如附表肆編號十四所示特約商店員工童瓊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慶銀卡催字第二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會員消費明細表、會員繳款明細表,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九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乙○○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族款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五)字第○○九四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現金卡申請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日銀字第○九五二I○○○一三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臺北富邦商業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富銀個管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五)安信總字第一○七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五)匯一法字第○○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現金卡申請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陳報狀各一份在卷為證,以及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十三張、現金卡四張、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一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主觀犯意在於取得所購之貨品,而其對於特約商店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差異,不過於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先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始生權利關係之變動。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事後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例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乙○○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或預借款項能力,共同被告甲○○僅係利用其充當人頭,絕無支付消費或預借款項之真意,受共同被告甲○○金錢誘惑,竟同意在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並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再交付予共同被告甲○○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工或金融機構誤以為有給付或清償之意思,而交付商品或現金,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關於偽造在職證明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偽造在職證明上之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關於偽造薪資證明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向金融機構詐得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以及向如附表貳至捌所示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詐得如附表貳至捌所示商品或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印章後,復蓋用在薪資明細上,而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印文,應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意旨,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貳、叁、伍至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乙○○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個人小利,竟同意擔任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供共同被告甲○○向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詐欺取財,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特約商店、金融機構損害,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然考量被告乙○○實際獲得利益不高,及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且所犯雖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乙○○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另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乙○○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雖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中再度通緝,然該次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玖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一紙,為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其等二人所有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三、十四、十七所示偽造在職證明及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七所示偽造薪資證明上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二十二枚、偽造之「廖素君」印文共計二十二枚,以及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君」印章各一枚,屬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共同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既由被告乙○○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即非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詐欺取得之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發卡銀行 │卡別、卡號 │申請日期 │檢附之偽造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 │ ├──┼─────┼────────┼──────┼───────────────┤ │一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二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三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四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五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六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七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三年十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九日 │用卡。 │ │ │ │信用卡 │ │ │ ├──┼─────┼────────┼──────┼───────────────┤ │八 │中國信託商│00000000│九十四年一月│無;以卡辦卡,僅檢附慶豐銀行信│ │ │業銀行 │00000000│三十日 │用卡。 │ │ │ │現金卡 │ │ │ ├──┼─────┼────────┼──────┼───────────────┤ │九 │慶豐商業銀│00000000│九十三年九月│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行 │00000000│十七日 │三年九月十四日在職證明一紙;內│ │ │ │信用卡 │ │有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 │ ├──┼─────┼────────┼──────┼───────────────┤ │十 │慶豐商業銀│00000000│九十三年九月│與附表壹編號九同時申請,僅檢附│ │ │行 │00000000│十七日 │同一紙在職證明。 │ │ │ │信用卡 │ │ │ ├──┼─────┼────────┼──────┼───────────────┤ │十一│安信信用卡│00000000│九十四年二月│無。 │ │ │公司即建華│00000000│二十二日前 │ │ │ │金控銀行 │信用卡 │ │ │ ├──┼─────┼────────┼──────┼───────────────┤ │十二│安信信用卡│00000000│九十四年二月│無 │ │ │公司即建華│00000000│二十二日前 │ │ │ │金控銀行 │信用卡 │ │ │ ├──┼─────┼────────┼──────┼───────────────┤ │十三│寶華銀行 │00000000│九十四年二月│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 │六二八八 │四日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職證明一紙;│ │ │ │現金卡 │ │內有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 │ │ │ │ │ │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 │ │ │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之薪資明│ │ │ │ │ │細各一紙,共計六紙;內有偽造「│ │ │ │ │ │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 │ │ │ │ │君」之印文各一枚;共計偽造「豐│ │ │ │ │ │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六枚、│ │ │ │ │ │偽造「廖素君」印文六枚。 │ ├──┼─────┼────────┼──────┼───────────────┤ │十四│臺北國際商│00000000│九十四年一月│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業銀行 │七七一○○ │三十日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職證明一紙;│ │ │ │現金卡 │ │內有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 │ │ │ │ │ │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 │ │ │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之薪資明│ │ │ │ │ │細各一紙,共計六紙;內有偽造「│ │ │ │ │ │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 │ │ │ │ │君」之印文各一枚;共計偽造「豐│ │ │ │ │ │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六枚、│ │ │ │ │ │偽造「廖素君」印文六枚。 │ ├──┼─────┼────────┼──────┼───────────────┤ │十五│日盛國際商│00000000│九十三年九月│無 │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四日 │ │ │ │ │信用卡 │ │ │ ├──┼─────┼────────┼──────┼───────────────┤ │十六│日盛國際商│00000000│九十三年九月│無 │ │ │業銀行 │00000000│二十四日 │ │ │ │ │信用卡 │ │ │ ├──┼─────┼────────┼──────┼───────────────┤ │十七│臺北富邦商│00000000│九十四年一月│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業銀行 │七四一六○○ │三十日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職證明一紙;│ │ │ │現金卡 │ │內有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 │ │ │ │ │ │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 │ │ │ │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各月份之薪資明│ │ │ │ │ │細各一紙,共計六紙;內有偽造「│ │ │ │ │ │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素│ │ │ │ │ │君」之印文各一枚;共計偽造「豐│ │ │ │ │ │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六枚、│ │ │ │ │ │偽造「廖素君」印文六枚。 │ └──┴─────┴────────┴──────┴───────────────┘ 附表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或借│消費或借貸│使用信用卡或現金│ │ │ │貸行庫 │詐騙金額 │卡卡號 │ ├──┼─────┼──────┼─────┼────────┤ │一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一萬元│00000000││ │一月二十四│銀行自動櫃檯│ │00000000││ │日 │提款機 │ │ │ ├──┼─────┼──────┼─────┼────────┤ │二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五千元│00000000││ │一月二十八│銀行自動櫃檯│ │00000000││ │日 │提款機 │ │ │ ├──┼─────┼──────┼─────┼────────┤ │三 │九十三年十│燦坤三C東海│消費二千元│00000000││ │一月三十日│店 │ │00000000│├──┼─────┼──────┼─────┼────────┤ │四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元│00000000││ │二月二十五│龍井站 │ │00000000││ │日 │ │ │ │ ├──┼─────┼──────┼─────┼────────┤ │五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元│00000000││ │二月二十九│龍井站 │ │00000000││ │日 │ │ │ │ ├──┼─────┼──────┼─────┼────────┤ │六 │九十四年一│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元│00000000││ │月十日 │龍井站 │ │00000000│├──┼─────┼──────┼─────┼────────┤ │七 │九十四年二│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三│00000000││ │月四日 │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八 │九十四年三│國外消費(消│消費二千六│00000000││ │月十日 │費地區CN)│百四十五元│00000000│├──┼─────┼──────┼─────┼────────┤ │九 │九十四年二│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一萬零│00000000││ │月二十二日│銀行 │一百元 │00000000│├──┼─────┼──────┼─────┼────────┤ │十 │九十四年二│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二萬零│00000000││ │月二十四日│銀行 │一百元 │00000000│├──┼─────┼──────┼─────┼────────┤ │十一│九十四年三│中國信託商業│借貸八千一│00000000││ │月一日 │銀行 │百元 │00000000│├──┼─────┼──────┼─────┼────────┤ │十二│九十四年二│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二萬零│00000000││ │月二日 │銀行 │一百元 │00000000│├──┴─────┴──────┴─────┴────────┤ │詐騙金額合計: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 │已還款金額合計:八千七百四十九元 │ └──────────────────────────────┘ 附表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或借│消費或借貸│使用信用卡卡號 │ │ │ │貸行庫 │詐騙金額 │ │ ├──┼─────┼──────┼─────┼────────┤ │一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一萬元│00000000││ │月十二日 │銀行自動提款│ │00000000││ │ │機 │ │ │ ├──┼─────┼──────┼─────┼────────┤ │二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一萬元│00000000││ │月十八日 │銀行自動提款│ │00000000││ │ │機 │ │ │ ├──┼─────┼──────┼─────┼────────┤ │三 │九十三年十│臺新資融股份│借貸七百七│00000000││ │月二十八日│有限公司 │十四元 │00000000│├──┼─────┼──────┼─────┼────────┤ │四 │九十三年十│真情天地精品│消費二千二│00000000││ │一月三日 │店 │百元 │00000000│├──┼─────┼──────┼─────┼────────┤ │五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五千元│00000000││ │一月十六日│銀行自動提款│ │00000000││ │ │機 │ │ │ ├──┼─────┼──────┼─────┼────────┤ │六 │九十三年十│燦坤三C東海│消費一千四│00000000││ │一月三日 │店 │百八十八元│00000000│├──┼─────┼──────┼─────┼────────┤ │七 │九十三年十│臺新資融股份│借貸七百七│00000000││ │二月六日 │有限公司 │十四元 │00000000│├──┼─────┼──────┼─────┼────────┤ │八 │九十四年一│臺新資融股份│借貸七百七│00000000││ │月六日 │有限公司 │十四元 │00000000│├──┼─────┼──────┼─────┼────────┤ │九 │九十四年一│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元│00000000││ │月十三日 │龍井站 │ │00000000│├──┼─────┼──────┼─────┼────────┤ │十 │九十四年二│臺新資融股份│借貸七百七│00000000││ │月六日 │有限公司 │十四元 │00000000│├──┼─────┼──────┼─────┼────────┤ │十一│九十四年三│臺新資融股份│借貸七百七│00000000││ │月六日 │有限公司 │十四元 │00000000│├──┼─────┼──────┼─────┼────────┤ │十二│九十四年三│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元│00000000││ │月十七日 │龍井站 │ │00000000│├──┼─────┼──────┼─────┼────────┤ │十三│九十四年三│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元│00000000││ │月二十四日│龍井站 │ │00000000│├──┴─────┴──────┴─────┴────────┤ │詐騙金額合計: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 │已還款金額合計: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 └──────────────────────────────┘ 附表肆: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或借│消費或借貸│使用信用卡卡號 │ │ │ │貸銀行 │詐騙金額 │ │ ├──┼─────┼──────┼─────┼────────┤ │一 │九十四年二│臺亞石油-鎮│消費八百二│00000000││ │月二十三日│南站 │十六元 │00000000│├──┼─────┼──────┼─────┼────────┤ │二 │九十四年三│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元│00000000││ │月二日 │龍井站 │ │00000000│├──┼─────┼──────┼─────┼────────┤ │三 │九十四年三│昌暉服裝行 │消費七百九│00000000││ │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四 │九十四年三│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五 │九十四年三│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三日 │ │元 │00000000│├──┼─────┼──────┼─────┼────────┤ │六 │九十四年三│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三日 │ │七元 │00000000│├──┼─────┼──────┼─────┼────────┤ │七 │九十四年三│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三日 │ │七元 │00000000│├──┼─────┼──────┼─────┼────────┤ │八 │九十四年三│益昇商行 │消費三千二│00000000││ │月三日 │ │百九十元 │00000000│├──┼─────┼──────┼─────┼────────┤ │九 │九十四年三│真情天地精品│消費二千四│00000000││ │月三日 │店 │百元 │00000000│├──┼─────┼──────┼─────┼────────┤ │十 │九十四年三│東森得易購 │消費二千九│00000000││ │月三日 │ │百九十元 │00000000│├──┼─────┼──────┼─────┼────────┤ │十一│九十四年三│建華銀行自動│借貸三萬元│00000000││ │月四日 │提款機 │ │00000000│├──┼─────┼──────┼─────┼────────┤ │十二│九十四年三│建華銀行 │借貸三千七│00000000││ │月十日 │ │百八十五元│00000000│├──┼─────┼──────┼─────┼────────┤ │十三│九十四年三│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元│00000000││ │月十四日 │中港站 │ │00000000│├──┼─────┼──────┼─────┼────────┤ │十四│九十四年三│全景開發多媒│消費五百九│00000000││ │月十九日 │體公司-龍井│十九元 │00000000││ │ │營業所 │ │ │ ├──┼─────┼──────┼─────┼────────┤ │十五│九十四年四│遠傳電信東門│消費二萬元│00000000││ │月一日 │特約服務 │ │00000000│├──┼─────┼──────┼─────┼────────┤ │十六│九十四年四│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六日 │ │十元 │00000000│├──┼─────┼──────┼─────┼────────┤ │十七│九十四年四│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六日 │ │十元 │00000000│├──┼─────┼──────┼─────┼────────┤ │十八│九十四年四│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十二日 │ │七元 │00000000│├──┼─────┼──────┼─────┼────────┤ │十九│九十四年五│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二十│九十四年五│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二一│九十四年五│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十二日 │ │七元 │00000000│├──┴─────┴──────┴─────┴────────┤ │詐騙金額合計: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 └──────────────────────────────┘ 附表伍:寶華銀行現金卡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借貸行庫 │借貸詐騙金│使用現金卡卡號 │ │ │ │ │額 │ │ ├──┼─────┼──────┼─────┼────────┤ │一 │九十四年二│寶華銀行 │借貸一千一│00000000││ │月十四日 │ │百元 │六二八八 │ ├──┼─────┼──────┼─────┼────────┤ │二 │九十四年二│寶華銀行 │借貸二萬零│00000000││ │月十七日 │ │一百零六元│六二八八 │ ├──┼─────┼──────┼─────┼────────┤ │三 │九十四年二│寶華銀行 │借貸二萬零│00000000││ │月十八日 │ │一百零六元│六二八八 │ ├──┼─────┼──────┼─────┼────────┤ │四 │九十四年二│寶華銀行 │借貸一萬八│00000000││ │月二十一日│ │千一百零六│六二八八 │ │ │ │ │元 │ │ ├──┴─────┴──────┴─────┴────────┤ │詐騙金額合計: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 │已還款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元 │ └──────────────────────────────┘ 附表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借貸行庫 │借貸詐騙金│使用現金卡卡號 │ │ │ │ │額 │ │ ├──┼─────┼──────┼─────┼────────┤ │一 │九十四年三│臺北國際商業│借貸一萬元│00000000││ │月二十日 │銀行 │ │七七一○○ │ ├──┼─────┼──────┼─────┼────────┤ │二 │九十四年三│臺北國際商業│借貸九千元│00000000││ │月二十一日│銀行 │ │七七一○○ │ ├──┴─────┴──────┴─────┴────────┤ │詐騙金額合計:一萬九千元 │ └──────────────────────────────┘ 附表柒: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或借│消費或借貸│使用信用卡卡號 │ │ │ │貸銀行 │詐欺金額 │ │ ├──┼─────┼──────┼─────┼────────┤ │一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元│00000000││ │月六日 │龍井站 │ │00000000│├──┼─────┼──────┼─────┼────────┤ │二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八日 │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三 │九十三年十│真情天地精品│消費一千六│00000000││ │月十一日 │店 │百元 │00000000│├──┼─────┼──────┼─────┼────────┤ │四 │九十三年十│東森得易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十二日 │ │七元 │00000000│├──┼─────┼──────┼─────┼────────┤ │五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五千元│00000000││ │月十二日 │銀行永吉分行│ │00000000│├──┼─────┼──────┼─────┼────────┤ │六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十三日 │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七 │九十三年十│中國信託商業│借貸五千元│00000000││ │月十四日 │銀行永吉分行│ │00000000│├──┼─────┼──────┼─────┼────────┤ │八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三│00000000││ │月十八日 │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九 │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七百二│00000000││ │月二十三日│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十 │九十三年十│真情精品店 │消費一千六│00000000││ │月二十三日│ │百元 │00000000│├──┼─────┼──────┼─────┼────────┤ │十一│九十三年十│昌暉服裝行 │消費一千七│00000000││ │月二十三日│ │百七十元 │00000000│├──┼─────┼──────┼─────┼────────┤ │十二│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七百四│00000000││ │月二十九日│龍井站 │十三元 │00000000│├──┼─────┼──────┼─────┼────────┤ │十三│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十│00000000││ │一月三日 │龍井站 │元 │00000000│├──┼─────┼──────┼─────┼────────┤ │十四│九十三年十│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一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十五│九十三年十│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一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十六│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零│00000000││ │一月六日 │龍井站 │八元 │00000000│├──┼─────┼──────┼─────┼────────┤ │十七│九十三年十│東森得易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一月十二日│ │七元 │00000000│├──┼─────┼──────┼─────┼────────┤ │十八│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三│00000000││ │一月十二日│龍井站 │十五元 │00000000│├──┼─────┼──────┼─────┼────────┤ │十九│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六百零│00000000││ │月十六日 │龍井站 │八元 │00000000│├──┼─────┼──────┼─────┼────────┤ │二十│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五│00000000││ │一月十九日│龍井站 │十元 │00000000│├──┼─────┼──────┼─────┼────────┤ │二一│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八百十│00000000││ │一月二十四│龍井站 │元 │00000000││ │日 │ │ │ │ ├──┼─────┼──────┼─────┼────────┤ │二二│九十三年十│燦坤三C東海│消費一千二│00000000││ │二月一日 │店 │百八十八元│00000000│├──┼─────┼──────┼─────┼────────┤ │二三│九十三年十│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二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二四│九十三年十│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二月三日 │ │十元 │00000000│├──┼─────┼──────┼─────┼────────┤ │二五│九十三年十│益昇商行 │消費三千二│00000000││ │二月六日 │ │百九十元 │00000000│├──┼─────┼──────┼─────┼────────┤ │二六│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五百四│00000000││ │二月七日 │龍井站 │十一元 │00000000│├──┼─────┼──────┼─────┼────────┤ │二七│九十三年十│全國加油站-│消費一千元│00000000││ │二月九日 │龍井站 │ │00000000│├──┼─────┼──────┼─────┼────────┤ │二八│九十三年十│東森得易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二月十三日│ │七元 │00000000│├──┼─────┼──────┼─────┼────────┤ │二九│九十三年十│PS COM│消費一萬元│00000000││ │二月十六日│PANY │ │00000000│├──┼─────┼──────┼─────┼────────┤ │三十│九十四年一│東森購物 │消費九百九│00000000││ │月六日 │ │十元 │00000000│├──┼─────┼──────┼─────┼────────┤ │三一│九十四年一│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二十四日│ │七元 │00000000│├──┼─────┼──────┼─────┼────────┤ │三二│九十四年六│東森得意購 │消費三百零│00000000││ │月二十七日│ │七元 │00000000│├──┴─────┴──────┴─────┴────────┤ │詐騙金額合計: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 │已還款金額合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 └──────────────────────────────┘ 附表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借貸金額 ┌──┬─────┬──────┬─────┬────────┐ │編號│時間 │借貸行庫 │借貸詐騙金│使用現金卡卡號 │ │ │ │ │額 │ │ ├──┼─────┼──────┼─────┼────────┤ │一 │九十四年二│臺北富邦商業│借貸二萬元│00000000││ │月二十五日│銀行 │ │七四一六○○ │ ├──┼─────┼──────┼─────┼────────┤ │二 │九十四年三│臺北富邦商業│借貸一萬元│00000000││ │月三日 │銀行 │ │七四一六○○ │ ├──┴─────┴──────┴─────┴────────┤ │詐騙金額合計:三萬元 │ │已還款金額合計:九百元 │ └──────────────────────────────┘ 附表玖: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在職證明一紙,內有偽造「豐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素君」之印文各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