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西一路1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彰濱工業區○○○○路一號,以下簡稱樺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樺勝公司所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再利用範圍係:廢鑄砂、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電弧爐煉鋼爐碴、轉窯爐碴,並不包含一般廢棄物之處理,竟未先行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違法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十一車(每車十四立方公尺)後加以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七七二九號函、樺勝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蠅利而犯下本案,犯罪所得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