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7巷5弄30號1 樓之松淯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於民國95年8月16日向不知情之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誌,收購取得汽車拆解後之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吳金樹、林宏昌及蔡志忠(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8月30日8時許,由吳金樹駕駛松淯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990-RZ之營業用大貨車,自松淯企業社載運上開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搭載林宏昌及蔡志忠二人同車,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出售予博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吳金樹等人於95年8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07公里處,為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誌、吳金樹、林宏昌、蔡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金樹、林宏昌、蔡志忠、顏迪華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環境署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53521號)、責付物品清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電纜線1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物,尚無相關再利用之規定,非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適用,亦非經濟部、交通部所定得再利用之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9日函、經濟部工業局95年12月25日函、交通部96年1月23日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證件,自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僱請不知情之吳金樹、林宏昌及蔡志忠三人,欲將廢電線、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