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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十六巷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編號五A二三○○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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