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未○○ 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辛○○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壬○○ 丙○○ 服役單位信 子○○ 服役單位信 戊○○ 服役單位信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己○○ 卯○○ 被 告 巳○○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發起、主持、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及附表貳所示之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㈠丑○○(綽號臭仔)素行不佳,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及妨害兵役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及一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承租南投縣某處工廠廠房開設賭場,此期間因懷疑所僱用之人員圖利特定賭客,乃叫唆他人教訓該名員工,竟導致該名員工傷重不治死亡,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認定丑○○所犯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教唆傷害二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執行完畢。㈡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四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未○○入獄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執行完畢。 二、惟丑○○仍不思悔改,又自九十三年五月出獄後某日起,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三號,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自任老大,負責主持該組織從事各類以犯罪為常態之事業,並指派未○○(綽號「三百」或「百哥」)負責指揮小弟實施各別犯罪行動,而陸續加入犯罪組織成員包括申○○(綽號「阿堯」)、己○○(綽號「小倫」)、辛○○、子○○、壬○○(綽號「蟑螂」,於九十四年七月退伍後始加入)、卯○○(「綽號阿好」)、丙○○(綽號「蚯蚓」、「泥鰍」)、戊○○(綽號「木瓜」)、甲○○(綽號「小百」,通緝中)、辰○○(本院另案審理中)、乙○○(通緝中)、巳○○(另案執行中)、少年陳○浩(七十七年五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黃建國(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紹倫(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輕成年男子。該組織在丑○○之主持及未○○之指揮下,形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平日係以經營職棒簽賭、放高利貸業務之方式,籌措組織經費,另為了追討屬於該組織之債款,或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亦針對特定個人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又如認該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糾集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恐嚇等報復手段,形成一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運作之方式,及業經查獲之犯行如下: ㈠該組織係以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三號之建物為據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日聚集、聯絡之處所,彼此間稱該處為「社口公司」,對外則先後以「鼎立汽車貸款行」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之名義掛牌營業,實際上係由丑○○主持、操控,並與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申○○、己○○、辛○○、子○○、壬○○、卯○○、丙○○、戊○○、甲○○、辰○○、乙○○、巳○○、少年陳○浩、張紹倫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巳○○、申○○、乙○○等人在該處經營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供不特定人士就職棒球隊之勝負進行押注賭博(巳○○所犯此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確定,現在服刑中),及招攬欠缺資金而有急迫需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即有一名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缺錢甚急,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二千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申○○向「鼎立汽車貸款」借款二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0%)。另有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缺錢甚急,在九十四年七月間,亦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萬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申○○向「鼎立汽車貸款」借款三十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0%)。又巳○○在鼎立公司受理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時,則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3%至5%之方式計算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08%至180%)。丑○○復指示未○○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街「綠湖釣魚池」鐵皮屋,與案外人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群」之男子共同經營職業性賭場,並由未○○出面承租該賭場地點。丑○○等人均賴此等經營賭博及高利貸放之收入,籌借經費,供給組織成員日常花用,若遇有人積欠借款或賭債,即由未○○指派上述組織成員成群出面追討,必要時則施以恐嚇、暴力手段(已查獲之具體討債犯行詳如後述㈡所示)。其中辛○○除參與討債任務外,並負責管理帳務,設簿記錄組織成員收入、支出情形。而在丑○○參選南投縣議員之競選期間,丑○○乃指派組織成員丙○○、戊○○、少年陳○浩等人居住在其住處,以隨時供其差使圍事,復要求子○○、卯○○、丙○○、戊○○、少年陳○浩另行設簿記錄組織成員領用金錢之情形,並輪流保管帳簿,又指派子○○擔任丑○○之司機及隨扈,而其他組織成員則隨同丑○○四處拜票(此部分組織成員在選舉期間為丑○○助選之行為,雖與犯罪無關,但與該組織之集團性要件有關,故併予敘明)。 ㈡丑○○、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受其等指揮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多名組織成員,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先由丑○○指示未○○聯絡申○○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男子逼討債務,謀議過程中並提及要以俗稱「關狗籠」之方式逼迫其就範;復在同年月間,由丑○○指示未○○聯絡辰○○、巳○○等人,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某不詳地點,與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寅○○(綽號「總裁」,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向綽號「阿成」男子催討六十萬元之賭債,謀議過程並提及要以俗稱「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由未○○帶領甲○○、壬○○、乙○○、辛○○等人分乘二部車,前往高雄地區某處,欲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林」之男子催討二十萬元之債務,謀議時並論及若該名男子無力支付債款,則以妨害其行動自由逼使其還款。又為了增加討債收入,該組織成員壬○○更以「鼎立公司」名義與丁○○(另行審結)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簽訂債務追償契約,由「長億車業商行」委託壬○○所屬之鼎立公司代為追討客戶所積欠之借款,並約定以討回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催帳之報酬,丁○○之妻午○○遂將二十筆貸款客戶資料交給壬○○(此部分尚未實施討債犯行)。 ㈢丑○○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傍晚某時許,乘坐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號7669-JA號賓士廠牌600型黑色自小客車,丑○○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產業道路時,適有不相識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駛機車沿反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路狹差點擦撞,丑○○怒而搖下車窗辱罵甲男:「幹娘」、「你白目嗎? 我臭頭仔你不認識嗎? 」等語,旋揚長而去,稍後甲男至彰南路某雜貨店購物時,又巧遇丑○○適前往附近訪友,丑○○見甲男出現在該處,認其蓄意跟蹤,乃怒斥甲男:「幹娘、你跟什麼東西」、「等一下你就知死」等語,遂指示在場二名隨從之年輕成年男子將甲男攔下不讓其離開,並打電話招來其他十餘名組織成員小弟,丑○○與在場小弟多人即共同基於妨害甲男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甲男團團圍住,並由丑○○指示小弟多人分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棍痛毆甲男,致甲男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右手掌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男方得以脫身就醫。 ㈣丑○○因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為圖使南投縣南投市某里之里長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得為他人助選,而假借乙男上屆縣議員選舉為其輔選不力為由,乃與組織成員小弟子○○、丙○○、辰○○、壬○○、戊○○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指示上述小弟,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車至乙男住處,以言詞脅迫乙男前往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住處,乙男因懾於丑○○之勢力,雖無前往丑○○住處之義務,但恐再不去會有不測,無奈之下,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丑○○上址住處,抵達附近時,組織成員小弟子○○出來帶路,此時丑○○正好外出未歸,子○○即喝令乙男站好不准動,須站著等丑○○回來,若乙男稍微動一下,子○○即動手毆打乙男頭部及胸部(未成傷)。稍後丑○○帶同組織成員辰○○等三至四名小弟返回上址住處,辰○○及其餘小弟即站立大門口,使乙男無法任意離去,丑○○乃先責問乙男上屆縣議員選舉未盡力為其輔選之事,並隨手拿起大理石製煙灰缸朝乙男身上丟擲,乙男閃身未被擊中,該煙灰缸因而掉落地面摔破,此時丑○○即出言對乙男恫稱:「你知不知道我是什麼角色?」、「我是流氓,別人你可以惹,流氓你惹不起」等語,又佯裝訓斥子○○、辰○○等在場之組織成員小弟,說道:「我有叫他過來這裡嗎?」、「我是叫你們帶他們夫妻到外面將手腳打斷」等語,以此方式接續恫嚇乙男,並表示有事小弟去扛,致乙男心生畏懼,而不敢為他人助選。 ㈤丑○○為籌措選舉資金,向金主庚○○(綽號「淇丸」、「少年董」,本院另案審理中)借款三百萬元,又因庚○○手下綽號「蜘蛛」、「坤章」之小弟毆打丙男女友之兄長即綽號「肉才」之男子,丙男放話要為「肉才」討回公道,庚○○乃委請丑○○及案外人寅○○出面協調解決此事,丑○○為順利取得庚○○借款,遂應允之,即命未○○與丙男聯繫談判如何處理,雙方多次見面,最後因丙男仍認為沒有面子致不歡而散,丑○○對丙男即有所不滿,適發生另一件與綽號「瑞堂」之男子相關之爭端,亦與丙男有關(但真正原因不明),而加深丑○○對丙男之不滿情緒,丑○○即與未○○及後述組織成員小弟共同基於重傷害丙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指示未○○負責執行此項以重傷害方式教訓丙男之任務,未○○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八許,出面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峻勳所開設之「得興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6466─HP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一部,並指派辛○○負責與車行簽約,辛○○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乃另獨自萌生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遂持其在案發前所拾得之「張敬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冒用張敬隆名義,接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丙損害逾時理賠表、契結書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六枚及署押七枚,復於車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該本票未記載付款日、發票日等事項,而尚未具備有價證券之效力),而順利借得該部白色休旅車,未○○另指示辛○○提供其所有車號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與上開休旅車一起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又為免遭警查緝,乃推由辛○○將其購買印有車牌號碼之貼紙,黏貼在壓克力板上,自行偽造車牌二面,懸掛在租來之白色休旅車上而行使之。隨後由未○○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搭載申○○、辛○○、乙○○等人,而甲○○則駕駛辛○○所有之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台中市找尋丙男下落,隨後得悉丙男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酒,未○○等人即分據該路南北車道在外守候,待丙男駕車駛離該酒店,未○○等人即駕車尾隨在後,直至丙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 」,見丙男將車停放在店前轉角處,辛○○等數人即頭戴黑色頭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趨前押制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丙男趴在車內中排腳踏板上,再由其中數人以鋁棒抵住及以腳踩住丙男身體,以防免其反抗及脫逃,未○○等人擄獲丙男後,即由未○○撥打丑○○隨身小弟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丑○○報告「人找到了」,丑○○則交代「要弄給他好」等語,未○○等人隨即沿中投公路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六七巷口防汛道路內,將丙男拖下車,在防汛道路上,由辛○○、乙○○等人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顯欲將丙男手腳打斷使其殘廢,而致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再將丙男抬上車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六七巷口防汛道路外,放置在電線桿旁之路面上,呈橫躺狀態,其等方駕車駛離開現場,辛○○等人又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上,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棄入橋下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辛○○帶回藏匿。未○○隨後又前往丑○○住處報告上情。丙男在身受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治,丙男經治療及復健後,幸能保有健全之四肢(惟受傷處尚未完全癒合),而未達到功能喪失之重傷程度。丑○○以上揭方式教訓丙男後,順利自庚○○處借得款項三百萬元。 ㈥未○○、辛○○、乙○○、甲○○,及組織犯罪集團以外之友人癸○○(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綽號「孟遠」、「阿威」等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百分百KTV」店內消費,適戊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在該店三○六號包廂外聊天,未○○等人換包廂時行經渠等身旁,因戊男看其一眼,未○○遂心生不滿,說道:「你是在看啥」、「你是跟誰的」等語,復對戊男之回答不滿意,乃與乙○○、辛○○、癸○○、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遠」、「阿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戊男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現場之鐵椅、鐵製煙灰缸、西瓜刀等凶器圍毆戊男,戊男因不敵而倉惶逃至該店外,乙○○、辛○○、未○○等人復駕駛辛○○所有之車號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自後衝撞戊男 ,見其倒地後,未○○等人復持類似棒球棍之物品毆打戊男雙腳,及持類似手槍槍柄之物品(未扣案)敲擊其頭部,致戊男受有頭部及胸壁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膝挫傷、膝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上述傷害部分,業據戊男在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三、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三號等處所,查獲丑○○、未○○、申○○、辛○○、子○○、壬○○、丙○○、戊○○、己○○、卯○○及癸○○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查獲如附表壹所示屬該犯罪組織成員所有,而供實施相關犯罪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確認: 本案起訴書第六頁所記載之被害人劉建呈、邱筱婷、游心茹,及二份併辦案意旨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所記載之多位被害人,均供稱曾向被告丁○○(另行審結)借款,借款後未曾受有任何暴力討債之情事,是其等僅為重利罪之被害人,而未受有其他不法侵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並非屬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針對被告丁○○部分只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卻將上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列為全部被告犯罪之證據,其待證事實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述起訴書及併案書中有關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均列為被告丁○○被訴重利罪之證據,與被告丑○○、未○○、申○○、辛○○、壬○○、丙○○、子○○、戊○○、己○○、卯○○、巳○○等人被訴重利罪之部分無關,二次併案意旨書所指之併辦對象,應僅限於被告丁○○,不包括其餘被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丑○○、未○○、申○○、辛○○、壬○○、丙○○、子○○、戊○○、己○○、卯○○、巳○○等人被訴重利罪之審理範圍,即不包括前述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A.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 ①本案被告丑○○、未○○、申○○、辛○○、壬○○、丙○○、子○○、戊○○、己○○、卯○○、巳○○就其等之警詢陳述,雖推稱警詢筆錄記載違背當初供述意思,但除被告巳○○有具體說明何段筆錄文意與其真意略有出入,本院將不予引用該特定內容外,其餘被告均不聲請勘驗警詢光碟(被告辛○○原聲請勘驗光碟,但本院排定期日後又具狀撤回),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等人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丑○○、未○○、申○○、辛○○、壬○○、丙○○、子○○、戊○○、己○○、卯○○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等陳述意旨相符。另有部分被告推稱為求交保,不得已才配合警方意思回答等語,但觀諸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有部分否認犯罪或涉案之記載,顯無刻意配合警方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前述被告之警詢陳述,均係出於其當時之自由意志,先予敘明。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丑○○、未○○、申○○、辛○○、壬○○、丙○○、子○○、戊○○、己○○、卯○○、巳○○之警詢陳述,均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但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復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是以本院認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B.關於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之偵訊筆錄: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明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②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之近期筆錄(附於彌封袋內),用以證明證人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因顧慮人身安全而不願意出庭作證,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認其等出庭應訊確有受到脅迫、恐嚇之虞,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提示筆錄、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是認甲男、乙男、丁男、戊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丙男部分,曾先後陳述不願意及願意出庭作證(二次筆錄供述不一),但觀諸其傷勢最為嚴重,且屢經本院傳訊不到,本院認為其亦有受恐嚇、脅迫之顧慮,亦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示筆錄、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是認丙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C.診斷證明書: 後述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為各醫療院所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D.監聽譯文: 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係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查書後,由司法警察合法監聽之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丑○○部分: ①我未開設任何公司或主持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放高利貸或經營職棒簽賭,鼎立公司在我服刑期間就已經成立,跟我無關,而經營職業賭場是我在服刑前所從事,出獄後就未再經營。鼎立公司成立時,我人尚在監獄服刑,不可能知悉、指揮鼎立公司或其成員從事之不法活動。 ②起訴書中記載派人討債的事我全不知情,其中提及向「阿成」討債的部分,與我的債權無關,事實上「阿成」不是我的債務人,是經營賭場的「阿宏」欠我錢,他拿「阿成」支票給作我擔保,正好「阿成」也欠案外人寅○○錢,結果「阿成」給寅○○的支票先跳票,我想我的支票也不能兌現,按理我不能向「阿成」討債,而須向「阿宏」討債,但當時寅○○要向「阿成」討債,而他找不到「阿成」,才透過我聯絡被告未○○幫他找出「阿成」而己,並非是我要派人向「阿成」討債。鼎立公司與長億車業商行簽約協助討債之事我也不知情。 ③我不記得有派人毆打甲男之事,何況選舉將近,我不可能在地方上作出這種事。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有聽他人說到此事,乃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基於親身見聞而來,其證據能力尚有疑問。 ④我沒有叫乙男到我家來,事實上是乙男自己來找我,向我保證此次議員選舉可以幫我拉三、四百票,但我上次選舉被他騙過一次,這次怎麼可能再相信他。我在憤怒之下拿起煙灰缸砸向地面,並沒有丟擲乙男之身體,當時被告子○○欲毆打乙男,尚且被我制止,畢竟來者是客,四年前落選時,我都沒有找乙男算帳了,這次選舉怎可能對他不利? ⑤毆打丙男之事我不知情,當初我是受多年好友庚○○之委託,針對庚○○友人綽號「蜘蛛」之男子與丙男手下之糾紛,出面充當和事佬,並拜託案外人寅○○幫忙,另請被告未○○與案外人寅○○一起去找丙男談和。後來我才聽說丙男遭人毆打一事,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 二、被告未○○部分: ①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監聽譯文中關於向「大頭」討債的部分,只是我跟申○○開玩笑的話。我也沒有向「阿成」討債,案外人寅○○要我幫忙他,但我說沒空。我沒有南下高雄去討債,只是去屏東拜拜而已。我沒有經營職業賭場,而「綠湖釣魚池」是寅○○要我幫他們租一個地方可以打麻將,後來他們也沒有租,因為沒人要來打。 ②我有去抓丙男,因為被告辛○○說他的腳被丙男手下開槍射傷,要抓丙男來質問,但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我才出面幫被告辛○○等人租一台休旅車,並陪他們去找丙男,他們將丙男帶上車後,我將該車開到中投公路附近,就換車離去,之後被告辛○○對丙男如何毆打,我並不知情。監聽譯文中記錄我在那天有打電話給被告丑○○說「人找到了」等語,指的不是找到丙男的意思,而是之前被告丑○○問我能不能找到簽賭美國職棒之組頭,後來我找到了,就打電話告訴他,而他回答「要給他弄好」的意思是「可以簽賭了」。 ③我有出手毆打戊男,是因為我們在KTV唱歌時,戊男進來我們包廂挑釁,表示要毆打我們,我們才還手,我沒有追出去打他,他在KTV外被何人毆打,我不知道。 三、被告申○○部分: ①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去南投找綽號「大頭」之男子討債,我與被告未○○在電話中談到這部分之對話,只是開玩笑而已。我沒有去找「阿成」討債,那天被告未○○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幫忙經營職棒簽賭。 ②丙男被毆打之事,我只負責開車而己,被告辛○○把丙男帶下車問話之空檔,我將車子往前開到適當地點調頭回轉,我不知道被告辛○○等人對丙男作了什麼事,當丙男被抬上車時已經受傷,被告辛○○要我將丙男帶到路邊有燈光之處所,他們將丙男放在路邊,讓丙男有機會被人發現送醫。 四、被告辛○○部分: ①我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負責為犯罪組織管帳。我沒有南下高雄討債,只是去屏東拜拜。 ②我有毆打丙男,因為我要向丙男詢問他手下哪個小弟開槍打傷我的腳,但並沒有殺害他的犯意,所以只是毆打丙男之四肢,事後並將他放置在有路燈照明之路旁,容易被人發現送醫。至於在租車時冒用「張敬隆」名義簽寫租車契約、本票及相關租車文件,及強押丙男上車、傷害丙男成傷的過程我都承認。 ③我承認在KTV毆打戊男,但只是在包廂外互毆,沒有追打到KTV店外。我有去吧台拿水果刀,但被未○○搶下來,所以我沒有用水果刀砍戊男。 五、被告壬○○部分: 我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我不是鼎立公司的成員,也沒有代表鼎立公司跟長億公司簽約,簽約這個動作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本意是要幫長億公司找合法的討債公司,但後來我並沒有真的幫他們找到討債的人。我沒有南下高雄去找人討債,只是去屏東拜拜而已。 六、被告丙○○部分: 我沒有擔任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不是鼎立公司的成員,我沒有看過乙男,也不知道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乙男被恐嚇、毆打之事。 七、被告子○○部分: ①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受僱於被告丑○○擔任司機,但被告丑○○較累時,我會幫他開車。 ②乙男到被告丑○○家中,是不請自來,被告丑○○要我把他趕走,但他硬是不走,所以我有用手推他出去,被告丑○○叫我不可以打他。 八、被告戊○○部分: 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不知道起訴書上所記載乙男被恐嚇、毆打之事。 九、被告己○○部分: 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討債之事。 十、被告卯○○部分: 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也沒有起訴書上所敘述在犯罪組織中擔任會計之行為。 十一、共同辯護要旨: 被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不符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組織之要件,與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又縱認部分被告有準備向「大頭」、「阿成」、高雄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討債之行為,但其等既然陳述未找到人,僅可認為構成「陰謀」、「預備」階段之行為,惟起訴法條並無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被告等人之間如何能成立共犯關係?同理,縱認被告未○○有意幫案外人寅○○尋覓賭博場所,但被告未○○一再陳稱找不到賭客,致未賭博,而賭博罪並不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此部分亦不能成罪,或構成共犯。又警方監聽時間甚長,並無發現賭客打電話談論簽賭之內容,可見無人從事職棒簽賭之行為。另依被害人丙男所提出之和解書,表示其已能行走,從而丙男受傷之情形並未達重傷程度,此部分涉案被告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害人戊男之部分,乃在KTV發生之偶發事件,與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為宗旨而成立無涉,難認此部分係犯罪組織之行為,乃單純傷害行為,而被害人丙男、戊男均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共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欠缺訴追要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有關犯罪組織之組成、分工方式,及該組織所經營之賭博、高利貸放與討債業務】 A.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以被告丑○○為首,被告未○○指揮,並有多人加入參與,具有固定聚集處所、內部管理結構、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不法犯罪之集團組織之存在: ①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三百。我平時使用的賓士六百自小客車是登記在吳相級名下,該車是由被告丑○○所購買,交給我使用,我都叫丑○○「臭兄」,又因為大家都叫他「大仔」,所以我也會跟著這樣稱呼丑○○。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三十頁編號(43)之監聽紀錄中,被告未○○跟另案被告辰○○說:「大仔叫你過來公司一下,社口公司」等語,據被告未○○於警詢時解釋稱:「社口公司是只指一間網咖…應該是時空機網路咖啡空間,該址之前是開鼎立公司」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二至十九頁),足見被告丑○○確係所謂「社口公司」之幕後支配者,而該公司對外係先後以「鼎立」、「時空機網路咖啡空間」經營事業。 ②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八十頁編號(134)之監聽紀錄中, 被告辛○○叫被告申○○先回來開會,因為「大仔」要說話,顯見被告丑○○確為該組織集團之首領。 ③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五頁編號(9)之監聽紀錄中,被告丑○○告訴不明男子:我的少年有在做組頭,就是昭榮(應指乙○○)、阿堯(應指申○○)等人。以被告丑○○之口吻,亦顯示其確為該組織之首領。 ④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少年仔都是未○○的人,是他在帶的,因為我出監後不想與黑道有牽扯,所以就交待未○○,如果有人拜託我處理事情,我就請他出面處理,未○○也說好」、「我們住處附近的鄰居若有債務糾紛被討債公司討債,都會來拜託我出面跟討債公司周旋,看事情怎麼解決」、「債務人知道我以前的背景,比較不怕討債公司,所以找我處理」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二三三頁),足見被告丑○○出獄後,都是指示被告未○○指揮小弟「處理事情」。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問:對丑○○所述少年仔都是你在帶的,有何意見?)答:對,他們的開銷他們自己負責,有時我會帶他們去唱歌…我們都在鼎立公司討論假日去那裡玩樂,選舉期間才討論選舉的事情。(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二四○至二四二頁)。由上述供述,足證被告未○○乃係負責指揮旗下小弟執行各項行動,被告丑○○雖推稱自己與被告未○○所帶之「黑道分子」無關,但由前揭、後述許多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指證被告丑○○為組織中的「老大」、「老闆」等情,及後述許多監聽譯文之內容,均可知被告未○○只是承被告丑○○之命聚集小弟執行特定任務,而被告丑○○才是真正發號施令、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主持者。 ⑤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社口公司是指鼎立公司,時空機網咖後來換人作,換人之前都是乙○○在負責。社口公司的成員有我、乙○○、巳○○、戊○○、壬○○…壬○○退伍後,在公司提供的檳榔攤工作,公司離檳榔攤約三、四公里,負責管理檳榔攤裡的小姐上班及帳務,賺的錢都交回公司…職棒簽賭的部分,就是有人簽賭欠債,我打電話去跟他催討,看他何時方便還錢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二七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申○○、乙○○、巳○○、壬○○、戊○○及我共組公司,我是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始擔任公司的支出入款項總務管理職務…我們所稱的公司,以前就是鼎立機車租賃行,現在改為時空機網路空間,警方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我身上隨身小包包內發現一本記事簿,是我所有,這是我擔任公司總管職務之職,用來登記公司出入帳所用,我們公司經營職棒簽賭組頭,超性感檳榔攤等事業,由乙○○、巳○○經營職棒簽賭組頭,乙○○及壬○○經營超性感檳榔攤,我登記支出明細都是交給乙○○及巳○○審閱,後來巳○○入獄,我就都交給乙○○審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我的生活費有時向家人拿,有時向公司拿(同卷第二七二頁);我稱呼丑○○為南投老闆、老闆或大仔…我曾與申○○、乙○○、巳○○、壬○○、戊○○、黃建國、丙○○共組「鼎立公司」…我於九十三年七月經申○○介紹進入該公司任職,擔任討債工作,負責人是巳○○,都是巳○○指示我們去討債,有我、戊○○、壬○○負責討債,大約有八次,我不知道公司獲利多少,每次收款回來,巳○○都給我、戊○○及壬○○三人各一至二千元不等之酬庸,至今我們三人約分得二萬元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四十頁)。在另一次偵訊時則供稱:我約一年前開始在鼎立公司工作,我沒有薪水,若沒有錢就向巳○○拿,金主是乙○○在接觸,公司有乙○○、申○○、戊○○、巳○○、壬○○…丑○○是申○○介紹給我認識的,申○○我叫他阿兄,至於丑○○的電話,因為手機裡不知道要寫什麼,我就寫「南投老闆」…我稱呼巳○○為兄仔,未○○為三百兄,大的是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巳○○在經營職棒簽賭,有叫我去討債,我分到一萬多元等語,收回來的錢,若巳○○不在,就交給乙○○等語。由上述被告辛○○歷次大致相符之供述,足以看出所謂「社口公司」,乃本案多名被告固定聚集之處所,該處經營職棒簽賭,部分被告負責討債,以獲取報酬。該公司成員尊稱被告丑○○為老闆、大仔,顯見被告丑○○為幕後實際支配者。 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未○○、丙○○、申○○、辰○○、巳○○、己○○、辛○○、子○○、壬○○、卯○○等人我均認識,他們有在鼎立公司出入,但不知他們擔任何種職務…(問)辛○○於今日警詢筆錄供稱,曾與你一同外出討債共約八次,每次催討債務成功後,巳○○均會各拿一至二千元酬庸予你等人,共計每人迄今已分得約二萬元酬庸?(答)應該是五至六次,沒有八次那麼多,我的確分得酬庸二萬多元無誤…我已經忘記時間和地點,都是我與辛○○及丙○○共同前往,並由辛○○開車前往各討債地點討債,我們三人都是以先跟對方談論何時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到債務人家中撥油漆並恐嚇要對其毆打,之後為什麼債務人會還錢我就不清楚,他們二人有無攜帶槍械到場討債我就不清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的綽號是木爪…我有去彰化市過溝仔催討債務,是對方要還錢給我,我約子○○一起去對方的家,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我問對方,這個月方不方便,不方便的話,幾個月要還,對方答一個月或二個月,我就說好,我就跟他說一、二個月後再來找你,然後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再去找他,他就還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六七至六八頁)。於另一次警詢時復供稱: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之房子是丑○○所租用,並提供其中之房間給我及陳○浩共同使用,警方在該址搜索查獲之本票、支票、債權轉移契約書、債務表等物,要問丑○○及陳○浩才知道(後改稱是我負責保管)…我都稱呼丑○○大仔,警方在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 所載之鼎立,該公司設立於芬園鄉○○路○段四○三號之汽車借款公司,從事汽機車借款,我不知道何人經營…警方在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所 載之「鼎立于浩」,是與我同住在丑○○家裡之陳○浩,「鼎立V哥」我不知其真實姓名,「鼎立阿倫」為張紹倫,「鼎立朝陽」我不知道真實姓名,「鼎立訓哥」為巳○○,「鼎立國哥」為黃建國,「鼎立倫哥」為己○○,「鼎立女子」為卯○○,「三百兄」為未○○,「世界和平」為辰○○,以上所有鼎立員工都在鼎立公司聊天,我在鼎立公司擔任打掃業務,公司並未支給我薪水,僅供我吃住,平常都是子○○提供食物給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九八至一○○頁)等語,警方查扣之本票、支票、債權轉讓契約書、債務表等,是陳○浩交給我的,要我負責保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本票及支票是否為鼎立公司債務人借貸所簽立的,我不清楚,要問陳○浩…我到鼎立公司時,巳○○曾交付本票給子○○,再由子○○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邀我到彰化市(過溝仔)向債務人(姓名不詳)催討一萬元,並將催討之一萬元拿回鼎立公司交給巳○○收取,鼎立公司是巳○○所經營,營業項目為以受理不特定人借款人,假藉汽機車買賣,實際從事現金放貸,鼎立公司是由巳○○受理不特定人借款業務,我只知道借款人要簽立本票才能借款,其他細節要問巳○○…公司除了我與子○○負責討債工作外,還有申○○、辰○○、巳○○、己○○、壬○○、丙○○等人參與鼎立公司討債工作…稱呼丑○○為「大仔」,是因為他年紀比較大為長輩,我便叫他大仔,他供應我及子○○、丙○○、陳健浩等人吃住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並於偵訊時再度證稱:張紹倫是我個人的朋友,其他寫有「鼎立」,並尊稱哥字的人都是在我之前入鼎立公司,出來討債的人有我、子○○、丙○○、辛○○…。我、子○○、丙○○、陳○浩在議員家服務,其他人在我電話中冠有鼎立名號之巳○○、黃建國、己○○、卯○○等人在何處上班我不知情,但我們都會電話聯絡…討債資料不知道何來,就知道在辛○○那裡,資料一來就去討債…(問)你是否也叫丑○○「大的」?(答)是,而且住在他家,負責看家及招呼客人。(問)丑○○是否鼎立公司老闆?(答)是。(問)討債來的錢交給何人?(答)先交給辛○○,再交給巳○○,這是辛○○告訴我的。(問)丑○○你叫他大的,巳○○你叫他訓哥,而你們同在鼎立公司服務,彼此稱呼來看,丑○○是幕後大老闆,且你住的房子也是丑○○承租,顯然你是受僱於他?(答)算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由上述被告戊○○之供詞,足以看出所謂「社口公司」,係本案多名被告固定聚集之處所,其所提及之人名,乃屬組織成員,而其內部係以被告丑○○為尊,顯見被告丑○○為幕後實際支配者。 ⑦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半年前認識丑○○及未○○,丑○○我稱呼其為大哥或老闆,另未○○只是朋友關係,沒有僱傭關係,平時我只跟隨丑○○一人,我平常都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丑○○聯絡,我和未 ○○都稱呼丑○○為大仔,而我稱呼未○○為百兄…我平時以存於我手機0000000000內電話與上述朋友 聯絡,其中申○○輸入「公司堯哥」,辰○○輸入「公司平哥」,己○○輸入「公司倫哥」,壬○○輸入為「蟑螂」,巳○○輸入「公司訓哥」…我等並未經營公司行號,係因我們一群人為自組一組織,為方便稱呼才以公司名義作為聯繫名稱,公司內有分上下階級,如丑○○、未○○我們稱其為「大仔」及「百兄」,因我加入不久,所以其他人輩份我不曉得…社口公司就是巳○○在芬園鄉○○村○○路○段四○三號經營之鼎立機車貸款公司…我平時生活費,除了向家裡要外,其他吃住都是丑○○負責供應,有時丑○○會拿錢給我們,拿到後我們會將錢放進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有需要再拿出來花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於偵訊作證時再度確認係由丑○○供應平日花用,並稱:手提袋有時是我揹,有時是丙○○揹,裡面有筆及錢,錢是否為公款我不清楚…拿錢時由揹的人負責登記,登記簿都放在客廳抽屜內…我的手機電話簿內,「公司平哥」是指辰○○,「公司倫哥」是指己○○,是朋友,也是在丑○○家幫忙時認識的,「公司訓哥」是指巳○○,朋友關係,是在時空機網咖認識的,所謂「公司」是我們這一群朋友的匿稱,公司沒有名字,所謂公司是指時空機網咖,之前是鼎立公司,業務好像是借錢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被告丑○○競選期間,我有幫被告丑○○開車等語。另被告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與戊○○去彰化市過溝仔向人討債?(答)有,我跟戊○○二人開車去,我不清楚是幫何人討債,討債的金額也不清楚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七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與被告戊○○去過溝仔討債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由上述被告子○○歷次大致相符之供述,足以看出所謂「社口公司」,係本案多名被告固定聚集之處所,其所提及之人名,乃屬組織成員,而其內部係以被告丑○○為尊,顯見被告丑○○為幕後實際支配者,且該內部具有上下階級之管理結構。 ⑧被告巳○○於警詢稱供稱:鼎立借款公司的資金是由我及乙○○、申○○三人共同出資,每人出五萬元經營的,另外其他人只是湊人數幫忙催債,平時他們都只在公司閒坐,如果要催債時才外出的,公司自成立後到結束營業都沒有賺到錢,因為其他人幫忙催債,平常都閒閒的,我們必須提供部分獲利供他們平時花費,如果他們要索取費用時,要經過我及乙○○、申○○等三人同意。其他人只是幫忙催債,其他人是指辛○○、子○○、丙○○、壬○○、戊○○等人。我所說的沒有獲利,是指沒有存到錢,實際上是因為公司人員多花費大,所賺的錢都花掉了…若有人前來委託鼎立公司協助催討債務,一般我們都是依催討所得與委託人四、六分帳,我們分得四成,委託人分得六成…我們如果出去討債都是五人前去,如果債務人有講明還錢日期,我們就會離開,如果債務人不還錢的話,我們就會在債務人家中坐著,給他壓力…(問)你說三百(未○○)不是你們公司的人,為何催討債務都是由未○○帶領?(答)因為未○○與申○○他們比較熟,未○○才會經常來公司坐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又於偵訊時證稱:鼎立公司我們平時叫社口公司,該公司是我、申○○、乙○○、壬○○、戊○○等人聚集的地方,因為我們是同鄉。我們公司有經營機車借款,如果沒有還錢,就我們這些人負責。我們很少受委任討債,如果有的話金額也是很小,約一、二萬元,討債業務也是我們負責,負責討債的人有戊○○、壬○○、乙○○、丙○○、黃建國、辰○○、辛○○及己○○等人和我去討債。而未○○跟申○○、乙○○比較熟,如果有人委託他們,他們會去討債,這是他會負責的事…未○○的討債方式我不知道,他不會帶我去討債,但他有時會帶我的人一起去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立公司是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成立,由我經營,乙○○、申○○共同投資。我自己在經營職棒簽賭,九十四年七月間我被抓後不久就結束營業。我有拜託被告辛○○去幫我討債,他找誰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們收錢回來,我會給他們加油的錢跟一些零用金等語。由上述被告巳○○歷次大致相符之供述,足以看出所謂「社口公司」,乃本案多名被告固定聚集之處所,其所提及之人名,乃屬組織成員,而其內部係以被告丑○○為尊,顯見被告丑○○為幕後實際支配者。雖被告巳○○供稱被告未○○不是社口公司成員,但由前揭被告丑○○所稱「少年仔都是未○○的人」,及後述與實際發生個案有關之監聽紀錄,可知被告未○○乃係聽從被告丑○○之指示,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從事不法犯罪。 ⑨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鼎立機車租賃公司就是我所說的社口公司,職棒賭博我只知道是被告巳○○在經營的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稱呼丑○○老闆、大的、議員等,我稱呼未○○「百哥」(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三九頁),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鼎立公司是由我經營等語。上述供述與前揭被告巳○○自稱經營職棒簽賭等語,及前揭被告丑○○供稱「我的少年阿堯有在做組頭」之監聽紀錄相互符合。 ⑩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平常口中之公司於何處?(答)彰南路四段四○三號時光機網咖。(問)巳○○為本局搜索查獲經營職棒賭博組頭,該鼎立機車貸款公司是不是你們所指稱的社口公司?(答)平常我們所稱之社口公司就是該公司沒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上述供述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亦相符合。 ⑪少年陳○浩警詢略以: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號,手機中輸入的公司,指的是社口村的時空機網咖…我平常的生活費,大部分是從家裡拿來的,有時丑○○會給我們,我們是自己向丑○○拿,比如我們拿一千,就會寫在我們公司的開銷本上,錢是放在丑○○的背包裡面,背包不一定由誰保管,輪到誰的班,就由何人保管,一天分二班,早班及晚班,有我、丙○○、戊○○三人在輪班。這些錢是工作人員及總部的開銷用的。我住在丑○○家三樓房間,就我、戊○○及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足徵少年陳○浩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在競選期間與被告丙○○、戊○○負責保管帳冊,並居住於被告丑○○之家中供其差使。 ⑫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八十四頁編號(143)之監聽紀錄,係被告卯○○向被告丑○○之妻詢問如何記帳之事,足見被告丑○○確有將錢交給被告卯○○管理、記帳。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今年四月份,因沒有工作去南投幫丑○○的忙,都跟他出去拜票或在那裡泡茶,但沒有拿任何好處或薪水。我在電話(指監聽電話)裡雖有說:大仔要我記帳等語,但實際上我沒有記,因我不會記帳,那些錢應該是他們家裡的錢,我若記錯還會害他們吵架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另於警詢時供稱:我想幫丑○○的忙,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在丑○○住 處,作為選舉時對外聯絡使用(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被告卯○○雖否認為被告丑○○記帳,惟監聽譯文確已顯示其係負責記帳工作,復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供被告丑○○住處使用,足徵其與被告丑○○之關係匪淺。而警方在被告卯○○家中搜出之蔡宏志土地所有權狀,據被告卯○○於警詢時坦承係蔡宏志欠債抵押之物(同上警卷第五四頁),亦可見被告卯○○與該組織討債行為有關,再觀以被告戊○○稱其手機內所輸入「鼎立女子」,乃指被告卯○○(如前述),堪信被告卯○○確屬該組織成員無訛。 ⑬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七七頁編號 (128)之監聽紀錄,據被告未○○於警詢中解釋:我們當時有放一些錢在「時空機網路空間」,我叫蟑螂(指壬○○)先到公司(指該網咖)樓上拿九十萬下來給我後,我再拿去給大仔丑○○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後來九十萬元可能是壬○○拿過去(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八九頁)。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這通電話是由我接聽,我有到「時空機網路空間」拿一袋包包的錢交給未○○,並且和他一同去發送丑○○競選總部成立的邀請函。此段送錢之事實經過,足以證明被告丑○○與「時空機網路空間」及該處出入成員確關係密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時空機網路空間在做些什麼,也不認識在該處出入人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⑭小結:綜上所述,足證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三號之「鼎立汽車貸款行」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實際上乃係被告丑○○、未○○、辛○○、子○○、壬○○、卯○○、丙○○、戊○○、甲○○、乙○○、巳○○及共犯辰○○口中之「社口公司」,該處為其等平日聚集之處所,實際上係由丑○○主持、操控,並反覆從事職棒簽賭、暴力討債之不法犯罪,且設有專人記帳管理該組織成員之金錢支出情形。而在被告丑○○競選南投縣議員期間,部分組織成員則支援擔任被告丑○○之隨扈、司機,或在其住處擔任記帳、供其隨時差遣之任務,另由警卷內之照片可見有多名組織成員隨同丑○○拜票,部分成員身上掛有競選彩帶之文宣。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與鼎立公司無關、不知社口公司所指為何,甚至不認識被告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B.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口中之「社口公司」,並有從事高利貸放、經營職業賭場之實際個案: ①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八十三頁編號(141)、(142)之監聽紀錄,乃係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被告申○○探詢可否貸放金錢,以被告申○○所回答之內容,其顯有從高利放貸之業務。被告申○○於警詢時坦承此二通電話為其與他人之對話無訛,並稱:這是我朋友阿富向我借二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二期共四千元,一百是指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即利率10%),另一通電話是指借二十萬元一期利息六萬元,但這是開玩笑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六六頁)。而被告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經營鼎立借款公司,我收取利息是以借款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來訂利息的高低,機車借款是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每十天收取五百元,另外單純借款者(指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者),每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是三百元計算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七頁)。由上揭被告申○○之解釋,可知其放款利率為10%,對照前揭譯文第八十三頁編號(142)之監聽內容(借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六萬元),經計算後可知被告等人放款應係以十天為一期,並非以每月計算,與被告巳○○所稱每十天為一期相符。是以被告申○○辯稱係每月一期,利息10%,借款二萬元予「阿富」,與監聽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認「阿富」及不詳人士透過被告申○○借款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乃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0%之方式借款(換算年利率均高達360%)。至於被告巳○○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放款利率雖較低,惟依其所述方式計算後,年利率仍高達108%至180%,亦屬重利行為無疑。 ②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六頁編號(10)、(11)之監聽紀錄,顯示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丑○○可否告知小弟收組(職棒簽賭)的錢延欠到下個星期,被告丑○○隨即打電話與綽號「三百」之未○○討論此事,被告丑○○指示被告未○○:這是最後一次…不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阿雄欠昭榕職棒簽賭的錢,他知道我跟「三百」交情很好,所以託我向三百說情,希望延期清償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九八頁)。但依監聽內容之口吻觀之,被告丑○○顯係決定是否准予延欠還款之人,並非代為轉達此事而已,足認被告丑○○係職棒簽睹組頭幕後主持者,且係透過被告未○○傳達其指令。 ③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三七至三九頁編號(58)至(63)之監聽紀錄中,由被告未○○與綽號「丁群」、「猛兄」、寅○○等男子之談話,可知被告未○○為寅○○找尋轉移賭場之地點(位於台中市綠湖釣魚場),其實際上也有參與賭博,及請兄弟圍事之情形。 ④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編號(1)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丑○○與友人談論「賭場」之事,而被告丑○○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為其對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五八頁背面)。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頁編號(3)(4)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丑○○邀他人前往賭場賭博,及親自在賭場作莊之情事。 ⑤小結:綜上所述,被告丑○○之犯罪組織經營高利放貸、涉入賭場經營等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找不到賭客云云,與監聽對話內容所談論賭客正在進行賭博之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C.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口中之「社口公司」,確有從事討債行為(並可參照前揭被告辛○○、戊○○、巳○○、子○○等人之供述),且部分個案在謀議時,已論及以暴力方式逼迫債務人還款: ①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三四頁編號(50)之監聽紀錄中,被告申○○打電話向被告未○○表示要去草屯抓綽號「大頭」之人,被告未○○提到要以關狗籠的方式為之,被告申○○表示要參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未○○說要把他關在狗龍內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二二八頁),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去找「大頭」討債(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十三頁編號(69)之監聽紀錄,被告未○○打電話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討債,其中提到「我是『臭仔』(指被告丑○○)他少年的啦…我們老大那天不是叫你事情不要插手了…你去跟你們事主講,這一條錢已經還你們了,你回去問你們事主」、「我們大的說你如果想要玩,大家來玩看看沒關係」等語,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有一位南投縣議員的朋友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該議員要丑○○協助處理,丑○○再叫我出面與大頭處理,我因為比丑○○年輕,所以自稱「臭仔」他少年的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二六頁)。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未○○承被告丑○○之命令,召集組織成員,準備以關狗籠的方式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討債等情,堪以認定。 ②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三頁編號(5)、(6)、(7)之監聽紀錄,顯示案外人寅○○打電話向被告丑○○表示要去向「阿成」催帳,被告丑○○表示會指示綽號「三百」之被告未○○處理。被告丑○○即打電話告知未○○:叫外圍的囝仔去支援…阿成欠我們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到要以「擄肉」(即擄人)方式向「阿成」追討六十萬元,爾後被告未○○再向被告丑○○表示已經交待「和平」(應指另案被告辰○○)去處理,和平有到后里去…總裁(指寅○○)的意思是要顧十二小時,一批一批顧十二小時,並派和平帶少年仔過去,一天二班等語。此部分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辯稱:我去賭博贏錢,賭場老闆阿宏欠我六十萬元,就拿阿成的支票給我,而阿成也欠寅○○錢,有開支票給寅○○,但寅○○的支票先跳票,所以我想我的支票也一定會跳票,然而依照社會規距,是阿宏欠我錢,我不可能直接跟阿成要錢,是寅○○找不到阿成,才透過我幫忙找到阿成等語。另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阿成,他欠被告丑○○六十萬元…是寅○○打電話給丑○○,丑○○打給我,我再打給辰○○問他有沒有去,有空就去幫忙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八頁)。此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接獲被告未○○指示,與被告巳○○一起去后里找人,不是要去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四年間有與辰○○一起去找人,是未○○拿出一張紙,要辰○○去找紙上所寫的這個人,至於去的地方是否為后里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上揭證據,足見被告丑○○確實指派被告未○○派人找「阿成」討債,就動機而言,被告既自承持有「阿成」簽發六十萬元之支票,在預期即將跳票之情形下,非無先行追討債務之可能,況前揭譯文中已提及「阿成欠我們六十萬元」,顯見被告丑○○辯稱找「阿成」不是要替自己討債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述譯文中所提及以「擄人」、「一天分二班輪流顧人」等方式,乃係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之暴力討債手段。 ③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七頁編號(13)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未○○與被告丑○○在討論某人欠錢之事,被告丑○○要求被告未○○限定對方明天先拿十萬元入帳,被告未○○提到「抓人」之手段,足認其等確以暴力為討債手段。 ④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編號(73)、(74)、(75)、(76)、(77)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未○○在「公司」(即網咖店)等乙○○等其他人,要一起下去找「康林」討債。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那是康林欠被告甲○○二十萬元,被告甲○○南下高雄要向他討債,我當時是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時空機網路空間打電腦等候甲○○的消息…我叫昭榕他們到時空機網路空間等我,要一起到高雄向康林討債,順便要到枋山一間廟拜拜(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六頁編號(77)之監聽紀錄,被告未○○於警詢時解釋稱:這通電話是我故意要嚇唬康林的,本來是要被告甲○○帶康林到我家住,等他錢匯進來,我才讓他回去,是康林自己欠我錢等語(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二七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五人是去屏東拜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二九頁)。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我們(甲○○、乙○○、辛○○、未○○及我)去財神廟拜拜,是未○○找我們去。我們五人去,五人回來等語。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甲○○、乙○○、辛○○、未○○及壬○○等人南下之目的,確係要向綽號「康林」之男子討債,譯文中提及「人帶上來,你跟他說,明天拿到錢,人才讓你回去」,顯係討論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 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閱覽卷附之合約書(附於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卷宗第二十四頁,委託書原本扣於證物箱內,未附卷,委託書原本上有記載「鼎立」二字)後,證稱:長億車業商行是我開設的,因為商行有一些呆帳,我朋友楊宗漢說要幫我介紹合法的討債公司,過了一、二個星期對方來了,我不在,就由我太太代為簽約。我們是約定收回來的錢百分之五十給他們,催收這段時間不算利息,只有催收前沒有繳清之本息跟利息,才會叫他們催收,收回來的錢就平分。我們把客人簽名之本票及合約書交給對方作為催收帳款使用,當初給他們一、二十份債權文件,但最後並未收回任何一件帳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午○○(即證人丁○○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閱覽前揭合約書後,證稱略以:楊浚杰(本名楊宗漢)一直拜託我們長億車業商行給他們作業績,拜託了好幾個月。因為當時我先生不在,所以這份委託書是我與被告壬○○簽的,委託書上「鼎立」兩個字是我寫的,因為我要求知道壬○○所屬公司的名稱,就由壬○○打電話回去問,再告訴我是鼎立公司,當初我與壬○○簽約的過程不到十分鐘,我與他並不認識,而簽約後就找不到鼎立公司的人了,我有打壬○○留給我的電話,都沒有開機,我就請楊浚杰代為找人要回這些資料,但是也要不回來,他們並沒有幫我們討到任何債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長億車業商行的委託書,是我與老闆娘簽訂的,她委託我幫忙收帳。委託書內容:0000000 000號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時空機 網路空間」的電話,鼎立是指鼎立借款公司。委託書上會留下鼎立公司名稱,是辰○○叫我在委託書內留下鼎立公司的名稱。當初是辰○○介紹我接洽長億商行這筆催帳業務。我為長億車業商行收欠帳,是以收到的五五分帳。我每天都會去鼎立公司上網或閒坐(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卷第二至五頁);顯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午○○怕我跑掉,要我留一個住址給他,因為申○○剛好在鼎立公司工作,所以我跟他說留那裡的電話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相符,此外,並有鼎立公司所提供之債務人欠款資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卷宗第七頁)。綜合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壬○○確係以鼎立公司名義與證人丁○○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簽訂債務追償契約,但證人丁○○、午○○均證稱未討債任何債款,卷內亦無任何長億車業商行之借款客戶表示有受到暴力討債之情事,應認此部分討債犯行尚未實施。而被告壬○○乃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壬○○以鼎立公司名義簽約,應係為增加組織收入之來源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鼎立公司無關,伊只是要幫長億車業商行找合法之討債公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小結: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準備向綽號「大頭仔」之男子討債,至台中縣后里鄉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討債、至高雄向綽號「康林」之男子討債,及簽約承諾替「長億車業商行」討債等情,堪以認定,而監聽譯文中所提及「關狗籠」、「抓人」、「派人看管」等方式,及前述證人巳○○在警詢時所提及「成群結隊到債務人家中坐,給對方壓力」(詳前揭一、A之⑧)、證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及「撥油漆並恐嚇要對其毆打」(詳前揭一、A之⑥)等情,及在鼎立公司查獲之拇指手銬一只,均足證被告等人之討債方式,在必要時會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雖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已找到「大頭仔」、「阿成」、「康林」本人,並開始對其等實施暴力犯行,故無法證明已達「著手」實行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之程度,但由監聽譯文之客觀紀錄,足以佐證此集團成員之結合,具有暴力性及常習性之特質,與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義「犯罪組織」之認定有關,是以辯護意旨以此部分最多只達預備、謀議程度,不足以證明成立任何犯罪云云,顯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有關被告丑○○與犯罪組織成員妨害機車騎士甲男行使權利之部分】 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具結作證詳述關於該事件發生之始末經過(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並稱:我有聽過被告丑○○這個人,他上一屆選議員的時候有看過他的文宣,所以知道這個人…事後有叫人來說要辦桌請客,跟他和解,但我沒答應,怕又出事等語(該份筆錄附於彌封袋內),而被告丑○○於偵訊時坦承其綽號為「臭頭仔」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九二頁),與甲男證稱對方搖下車窗,怒斥:「你白目嗎? 我臭頭仔你不認識嗎? 」等語相符。足證甲男並無認錯人之虞。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這件事(九十二年二月初眾人圍毆甲男),是在隔天下午聽鼎立機車貸款公司內的人說過,但我沒有參與,有聽到他們昨日接到電話前往南投市打人,談論時約有四、五人在場,誰被打我也不知道(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八八頁)。而被告丙○○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已如前述,其在犯罪組織聚會場合聽聞其他組織成員談論此事,乃基於親身見聞而來,足以直接證明組織犯罪行為,而其警詢筆錄已具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難認此部分之供述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應採為證據。 ③綜上所述,證人甲男與被告丑○○本無任何仇怨,且互不相識,事後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其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丑○○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丙○○之供述,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甲男受有右手掌撕製傷○‧五公分、左眉撕裂傷二公分、右手掌掌骨開放性骨折,看診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急診就醫等情)可資印證,應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派遣其旗下小弟圍毆甲男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有關犯罪組織成員恐嚇里長乙男部分】①證人乙男於偵訊時具結後所作之供述中,詳述被告丑○○二次派小弟至其家中,要求其前往被告丑○○家中,及在被告丑○○家中遭恐嚇之經過情形(即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載),並指認另案被告辰○○是到其家中的小弟,而本案被告子○○好像是為其帶路的小弟(該份筆錄附於彌封袋內)。被告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去為乙男帶路至被告丑○○家中。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丙○○、辰○○等人至南投市三和里里長乙男住處,他家是經營建材行的,辰○○有對乙男說:「你裝肖仔…」,我不知道辰○○與里長說什麼,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卷第二至五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乙男與我大哥丑○○有前隙,便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叫我、辰○○、壬○○、戊○○、林家成(年籍不詳)等人到里長乙男住處,辰○○向乙男說:咱大仔丑○○叫你過來厝一下(指南投市○○路○段一九二號),乙男回答:你不會叫你大仔過來,我們便離去…過了幾天有聽子○○說那天乙男有主動到大仔家去,進去後因為乙男對大仔態度很壞,其聽不下去即動手打乙男,我聽到的只有這些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八九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丑○○叫我們去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上揭陳述,足證乙男證稱被告丑○○先派小弟至伊家中要求伊去面見被告丑○○,伊不得已才前往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男係選舉騙子,為了騙選票才主動登門求見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查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②被告丑○○於警詢時坦承:他說這次的選舉要幫我負責三、四百票,我聽了以後將煙灰缸摔在地上…我只有罵他,沒有要讓他恐懼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五八頁)。顯見被告丑○○當時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則乙男供稱被告丑○○當時出言恐嚇及朝乙男方向丟擲煙灰缸之作為,以當時會見氣氛不佳之客觀情形觀之,足認乙男所言應無誇大事實或設詞誣陷被告丑○○之虞。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來者是客,我沒有說話恐嚇乙男云云,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確有打人,因為乙男講話白目,我不記得他講什麼…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之後丑○○、辰○○才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我用右手打他手臂跟頭好幾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七四頁)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坦承其當時有在場,曾目睹被告子○○以手推趕證人乙男之經過(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前揭被告子○○動手打乙男之供述,及辰○○在場之事實,與乙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乙男所言與事實相符。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男證稱受被告丑○○恐嚇,因而不敢為他人助選之經過情節,足以採信,被告丑○○、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男主動求見,及未出言恐嚇云云,委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有關犯罪組織成員為庚○○緣故而重傷害丙男部分】: A.關於丙男遭傷害之事實經過: ①證人丙男於偵訊時具結後供稱略以:「當天(指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我去粉紅角落PUB,車停在PUB門口附近,我剛下車要走進去,就有三、四個人走過來,他們已經有蒙面,還沒講話就有一人拿頭套將我套住,再拿半罩式的安全帽將我戴上,將我推進白色的休旅車內趴在腳踏墊上,用東西抵住我的背部,用台語跟我說,不要動,不然要開槍,他們來的時候速度太快,我不清楚他們身上有帶什麼東西,之後開車把我載走,有二個人用腳把我踩住,車前座還有兩個人,上車後開約五百公尺,有聽到有人打電話說人已經抓到了,這期間就沒有再講話了,到了之後,有二個人把我拉下車,就有人把我的腳抓住,另一個就打我的右腳小腿以下,我感覺像拿棍子打的,接著又有人抓住我的左腳,另一個再打我的左腳,再來打我的右手臂,之後打左手手臂及手掌背面,我的四肢都粉碎性骨折,我的肋骨是他們用腳踹受傷,沒有斷掉,只有裂開,打完後兩個人就把我抬上車後廂,之後開一段時間就把我的頭套及安全帽拿掉,把我丟在路邊,他們就開車走了,隔沒多久就有人開車經過看到我,就幫我報警叫救護車」、「不知道誰打我,也不知道為何打我」、「打我的時候有人向另一個人說,你這樣打不斷,換我來打,都是用台語講的」、「(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沒有再與丑○○、未○○協調你太太表哥被打的糾紛?)答:因為雙方有誤會,我就不想再理了,對方也沒找我談,隔沒多久我就被打了」等語(該份筆錄附於彌封袋內)。由上述證詞觀之,證人丙男不知加害人為何人,其所述被害經過之客觀事實描述,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其上記載丙男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是關於丙男受傷過程及客觀傷勢等事實尚無疑義。 ②目擊證人丁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在一百五十公尺前,發現丙男躺在其車道上,為避免壓到丙男,有刻意繞過去,當時路燈沒有點亮,如果是較小型車輛,視野較差,有可能會壓到丙男等語(該份筆錄附於彌封袋內)。衡以證人丁男在本案中為完全中立之第三人,其所證述之情節自無何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③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這個案子有我、乙○○、辛○○、申○○、甲○○五人參加,我們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零時許先到台中市○○路向得興租車行,租得一部三菱白色休旅車,當時我開這部休旅車載乙○○、辛○○、申○○共四人,另外甲○○開辛○○所有之三菱黑色轎車,因辛○○告訴我丙男經常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及公益路粉紅角落PUB等處出入,所以就由辛○○、乙○○ 兩人先到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找尋丙男的車是否在那裡,另我與甲○○、申○○則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他們,後來辛○○說丙男人在金錢豹酒店,因為我們不知他外出後會往那個方向,就由我及乙○○、辛○○、申○○四人共乘該休旅車,甲○○獨自一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分別在文心路南、北兩方向監視丙男的車輛,後來甲○○發現丙男的車往中投方向行駛,就打電話告訴我,我立即駕車尾隨,直到粉紅角落PUB前 停車時,我就將休旅車開到丙男後方,當時丙男下車欲進入PUB時,由乙○○、辛○○、申○○三人下車將丙男挾 持到我所駕的休旅車上,當時我們用預備的毛線頭套將丙男的頭套住,我們將丙男挾持上車後,即沿中投公路行駛到彰化縣芬園鄉,我將休旅車交由申○○駕駛,載往芬園鄉○○村○○街旁烏溪堤防毆打,我則乘坐甲○○所駕駛的轎車先到社口公司也就是時空機網咖停留,後來我有事先回來台中,我就打電話問辛○○他事情辦好了沒,且告訴他將一些東西處理掉(後稱:這些東西是作案的頭套及打人的兇器),我說我和小百先回台中得興租車行等他們,後來辛○○他們打完丙男後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三時許,將休旅車開到租車行與我會合,同時將車輛歸還給租車行等語…九十四年初辛○○曾拿一張「張敬隆」的身分證向得興租車行租車並留下紀錄,後來我們向得興租車行租車時就都以這份資料作登記,我當時是向租車行的店長取車,取車時未辦登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五九至二六○頁)。上述供述,與被害人丙男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 ④被告辛○○於偵訊坦承參與傷害丙男之案件,並詳述其經過情形,大致與被告未○○前述情節相符,其中提到自己用頭套套住丙男,並拿石頭砸丙男之四肢,拿木棒打其背部,乙○○則壓住丙男的腳,事後將石頭、車牌、頭罩及木棒拿去丟在河裡,之後與乙○○去找未○○,未○○指示其趕快將丙男送醫,其返回現場時,發現丙男已經不在該處,現場已經被封鎖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就強押丙男之過程,另稱:我當時拿一支沙漠之鷹的手槍抵住丙男後,將槍支丟入車內,再以頭套覆蓋他的頭,然後由我、申○○、乙○○共同將丙男挾持到車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二七○頁)。但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槍情事,辯稱整個犯案過程沒有人攜帶任何槍械等語。被告未○○、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看到有任何人攜帶槍枝,至丙男雖證稱有人拿東西抵出他,威脅要開槍等語,但丙男並未證稱親眼見到所謂之槍枝,警方亦未查獲任何作案槍械,從而不能證明在此部分犯罪過程中,被告等人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持有制式手槍一節,容嫌速斷。 ⑤被告申○○於警詢時亦坦承參與傷害丙男之案件,並詳述其經過情形,大致與被告未○○前述情形相符,其提到在強押丙男上車之路途中,有人用鋁棒將丙男抵住壓在腳踏墊上,行經芬園鄉時,被告未○○先下車坐甲○○的小客車離開,換申○○自己開車,將丙男載往芬園鄉社口村烏溪場防內毆打成傷後,載往附近一處電線桿放置,隨即逃離現場。毆打時,係由被告辛○○及乙○○下手,他們用現場的石頭打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七頁)。 ⑥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八十二頁編號(140)之監聽紀錄 ,有背景聲音提到:「我們車牌換一換就上台中」等語。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租車之前二天有去準備塑膠車牌,準備教訓丙男。租車時,我是以撿到的國民身分證(經查此身分證為張敬隆所遺失,業據張敬隆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向車行租車,並由我親自簽寫本票、租賃契約書及蓋指印等語,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假的車牌是我準備的,我先去南投那裡買壓克力,再去買印有車牌號碼的貼紙,然後用把貼紙貼在壓克力上面製成車牌二面等語。雖被告申○○於警詢時曾供稱作案前,被告辛○○及在逃共犯乙○○曾先偷取二面車牌,改換在租來的白色休旅車上云云,但此部分業經被告申○○翻異供詞,其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看到的是塑膠車牌等語,是其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所看到的是二面假的塑膠車牌,不是偷來的車牌等語。因作案用之車牌據被告辛○○稱已經丟棄而未扣案,自無法直接判斷該車牌之外觀形式。然依被告辛○○、申○○、未○○於本院審理時互合一致之供述,應認被告辛○○係以自行偽造之壓克力車牌,掛在白色休旅車上,以掩飾不法犯行。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簽有張敬隆姓名但無到期日期之本票附於本院可資參佐,此部分關於租車、改換車牌之過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⑦小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辛○○、申○○與共犯甲○○、乙○○等人以租借方式取得作案用之廂型車,改換偽造車牌後,共同前往挾持丙男,並將之帶往偏僻地點毆打成傷,再將其放置於路邊而由路人丁男發現送醫等情,堪以認定。 B.關於丙男遭毆打之原由: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朋友外號「蜘蛛」,他跟丙男的朋友外號「肉才」在台中市酒店吵架,丙男知道他的朋友被人家打,就要找「蜘蛛」處理,因為丙男的勢力比較大,所以蜘蛛怕他,因此蜘蛛跟我講,問我有無人認識丙男,可以出面講講看,把事情解決掉,後來我的朋友說丑○○他認識丙男,所以我就跟丑○○說原因,要丑○○跟丙男調解…未○○聯絡丙男,後來我們雙方和談,要把事情解決,但後來丙男又打電話給未○○,說他沒有面子,之前說的不算,要重新談,因為蜘蛛會怕,所以拜託我看還有沒有人認識丙男,可以處理這件事,我打電話給未○○,未○○說可以找寅○○處理…丙男是友聯保全的負責人,勢力很大,友聯保全是作圍事的,丙男放風聲說要打「蜘蛛」,他們一群人到「坤章」在彰化開的一家店,要他將店關起來,所以蜘蛛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證人庚○○(綽號淇丸或少年董)為多年認識之老友,證人庚○○叫我幫他處理他朋友打架之糾紛,我只是出面作公親,協調二方握手言和而己。由被告丑○○與證人庚○○互核一致之供述,足認被告丑○○供稱擔任協調者之立場,尚屬有據。 ②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庚○○借三百萬元作為選舉經費,在九十四年十月請未○○去向庚○○拿錢,這次拿一百萬元,有扣掉利息,第二次是庚○○開車拿到我家,拿二百六十幾萬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九九至一○○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十月初借給丑○○一百二十萬,十一月初借一百四十六萬,隔二天再給他三十萬,預扣利息四萬元,他有拿一輛賓士六百給我抵押擔保(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丑○○與證人庚○○,除為多年好友之關係外,證人庚○○乃係被告丑○○在競選期間出錢之金主,被告丑○○對於證人庚○○所提出之要求,自必全力協助。 ③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八至十頁,及第五六頁之監聽紀錄,係關於被告丑○○介入調解上述證人庚○○所請託之事,其中被告丑○○向丙男表示:「這邊是我的金主,我的人」,丙男表示:「那個被打的人是我老婆的哥哥」,被告丑○○建議兩邊坐下來談談,握個手,說不定是認錯人了,不要再討論誰對誰錯,這件事會交給「平輝」(指案外人被告寅○○)及「三百」(指被告未○○)處理,此通譯文與前揭被告丑○○、證人庚○○陳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丑○○介入處理此事之最初動機,應係為調解「蜘蛛」與「肉才」打架所引起雙方人馬對立之糾紛。④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十一至十二頁之監聽紀錄,顯示庚○○(綽號「少年董」)向另案被告寅○○(綽號「總裁)表示,丙男雖曾向被告丑○○答應雙方握手言和,但實際上仍有丙男小弟在外面(意指對方尋釁之意未減),被告丑○○隨即打電話向丙男求證有無此事。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十五頁編號(22)、第五八頁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未○○向被告丑○○表示,丙男聽說外面有人談論其手下人馬遭毆打,其還要出面講和等風聲,感到沒辦法下台階等語。上述監聽譯文,足以顯示被告丑○○指派被告未○○與案外人寅○○介入調解之過程,並非順利,丙男方面仍感到沒有面子而有找對方挑釁之舉動。 ⑤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十九頁、二十頁之監聽紀錄,顯示被告丑○○與庚○○、未○○、「蜘珠」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金雅都」酒店找寅○○,事後被告丑○○曾向庚○○(綽號:少年董)抱怨丙男層級太低,不配跟自己談話,而庚○○則表示:「明天你交待三百(指未○○)怎麼處理都不要緊,叫他處理圓滿舒適就好啦」。起訴書雖認此段對話為被告丑○○答應教訓丙男之意,但觀其前後譯文之意思,雙方談判應仍未結束,被告丑○○已另指派被告未○○於翌日再與丙男協調,至於最後協調結果如何,被告丑○○叫庚○○再直接打電話問被告未○○即可。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段對話之意思解釋稱:「因為丙男說第一次說的不算數,所以我請未○○幫我再約一次,我說只要圓滿處理,其他事情都不要緊,電話裡面說交待三百如何處理都可以的意思就是這樣,叫未○○幫我再約一次跟丙男見面,不是叫被告丑○○去打丙男」、「但是第二次見面的事,沒有約成」等語。另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這段譯文)意思是我要向庚○○借錢,話要說得好聽一些,說一些場面話,事情都交代給三百及寅○○的小弟「丁群」去處理圓滿,叫他不用怕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六八頁)。從而上述庚○○所言「怎麼處理都不要緊」之意,應非指被告庚○○要求被告丑○○去教訓丙男之意。起訴書引用上述對話作為認定被告丑○○在庚○○授意後才派人傷害丙男一節,仍嫌速斷。惟依證人庚○○證稱第二次見面沒約成,丙男反覆態度等情,亦足認已埋下被告丑○○代替證人庚○○教訓丙男的動機。 ⑥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八頁編號(四一)之監聽紀錄,被告丑○○與證人庚○○談論丙男之事,被告丑○○提到:友聯保全竟在叫丙男這種人作事,也不會處理事情,寅○○說如果叫兄弟來負責友聯,會被抓去管訓,所以叫他當人頭,這樣就裝得好像他混的很好,幹你娘的,讓我感覺到當流氓很沒有優越感,你知道,對不對,我們也是南征北討,也關得差不多頭髮鬍鬚都白啦,像丙男那個他曾經去關過關嗎?就帶一個友聯那個而已,幹你娘,我們自己也可以開一家等語,顯見被告丑○○對丙男十分不滿,甚至認為丙男與自己相比,不夠資格作流氓老大。 ⑦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十一頁編號(33)之監聽紀錄,被告未○○打電話向被告丑○○稱:人找到了等語,時間與丙男遭人挾持之時間吻合,而被告丑○○回答:「給他弄到好」。同頁譯文編號(34)之背景聲音顯示有人正被壓制住而反抗,核與丙男證稱其被人以腳踏在身上,倒臥在車廂內腳踏墊上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天有打電話給被告丑○○說「人找到了」等語,而檢察官問:你打這通電話時,車上情形如何?被告即證人未○○答稱:那時他們叫丙男趴好,我因為在打電話,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未○○打電話給被告丑○○時,確實是在押解丙男的途中,與前揭監聽情形相符。顯見在被告未○○在壓制丙男之過程中,曾打電話向被告丑○○報告「人抓到了」,經被告丑○○下令「給他弄好」後,乃有進一步毆打丙男之行為。 ⑧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五頁編號(37)之監聽紀錄,證人庚○○說「說實在,我也知道你們弄到什麼程度」,被告丑○○稱:「不是,另外一件事…瑞堂那個」,證人庚○○稱:「我之前有聽人家講」,「幹你娘,他們現在會飛天躦地了」,證人庚○○稱:「瑞堂是他的人啊」、「不然,臭仔,乾脆,到底要怎樣,你叫丙男…」,被告丑○○稱「見面再說」,上述對話約發生在丙男遭人挾制遭毆打之期間,足見被告丑○○、證人庚○○有意好好教訓丙男,其理由除了幫助證人庚○○解決友人「蜘蛛」與丙男手下發生衝突之個人恩怨外,另涉及與綽號「瑞堂」之人有關之不明恩怨。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六頁編號(38)之監聽紀錄中,顯示在案發後,證人庚○○提到:「順勢就把他撈起來就好了」等語,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庚○○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讓劉董(友聯董事長)知道這件事情,不要讓丙男繼續作友聯的總經理,這樣友聯的小弟就不會找庚○○麻煩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七十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意思是「丙男這種人不如叫友聯的老闆把他撈起來就好」,乃指丙男不配為友聯工作等語。以前揭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庚○○在丙男遭毆打後,表示已經知道被告丑○○等人之處理方式,並持續討論此一話題。 ⑨小結:綜上所述,丙男遭毆打之原因,確實與被告丑○○出面協調金主庚○○所委託之朋友糾紛有關,並涉及與「瑞堂」有關之不明因素,而非被告丑○○與證人庚○○所稱,調解之事因為雙方講不妥而不了了之,就此未有進一步處理云云。至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毆打丙男之事,係因丙男手下小弟曾開槍打傷我的腳,我才要找丙男查明是誰打我的」云云,但其亦坦承在押解、傷害丙男之過程中,並未曾開口詢問這件事,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在那天有打電話給被告丑○○說「人找到了」等語,指的不是找到丙男的意思,而是之前被告丑○○問我能不能找到簽賭美國職棒之組頭,後來我找到了,就打電話告訴他,而他回答「給他弄好」的意思是「可以簽賭了」…我與被告辛○○去找丙男,是因為被告辛○○要詢問丙男何人打傷其腳云云。但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到此番對己有利之情節,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撥打該通打電話時,正是在押解丙男之途中,以時機而論,所謂「人找到了」,應指抓到丙男而言,而非找到組頭的意思。況被告未○○承被告丑○○之命,處理協調「蜘蛛」與「肉才」之糾紛,此乃被告丑○○、未○○所承認之事實,則被告未○○豈有一面當和事老,一面幫被告辛○○復仇之理?應認被告未○○及被告辛○○所言,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丑○○而為其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丑○○下達命令指示被告未○○等人教訓丙男等情,堪以認定。 C.被告丑○○、未○○、辛○○、申○○等人教訓丙男,究係基於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①就動機而言,被告丑○○本欲出面解決金主庚○○所委託之朋友間糾紛,因而出面當協調人,並指派被告未○○與案外人寅○○與丙男接觸、談判,結果雙方不歡而散,另有與「瑞堂」有關之不明因素牽扯其中,致加深被告丑○○對丙男之不滿,但並無證確切據顯示被告丑○○與丙男個人有何等深仇大恨,必致其於死地,且被告辛○○等人將丙男載至路邊放置,使路人丁男有機會發現丙男受傷而將之送醫,亦不似有意遺棄丙男任其失血致死。雖丁男證稱以丙男被發現之處所而言,並無路燈照明,認丙男有可能會被車輛撞到等語,而此亦為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之原因之一。但若被告等人出於殺人犯意,其等大可將丙男棄置於毆打丙男之偏僻處所,用不著再費力將之搬運至可能被發現之路邊,是以本院認為丁男之證詞,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再就丙男被毆打之部位觀之,主要集中在手腳四肢,過程中有人提到「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最後造成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其意在打斷丙男手腳,甚而不惜使其殘廢之用意甚明,已超過普通傷害之程度。是依此客觀情狀,應認被告丑○○、未○○、辛○○、申○○等人毆打丙男,乃出於重傷害之意圖,而非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犯意。 ②至於丙男傷勢之復原情形如何,經本院多次傳訊丙男,其均未到庭陳述,故無法當庭觀察驗證。但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略以:目前丙男四肢仍然健全,但仍需進一步復健治療,以恢復四肢的活動(骨折處仍有多處未完全癒合,需進一歲追蹤)等語(見該院九十五彰基病歷字第○九五○五○○○七號函文,附於本院卷),應認丙男仍有回復四肢功能之可能,而未致肢體殘廢之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止於重傷害未遂階段,尚未達既遂程度。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在KTV毆打戊男部分 】 ①證人戊男於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詳述其在KTV遭人毆打 、砍傷之經過(詳如犯罪事實二之㈥所載),明確指認當時有被告未○○、甲○○,及另案被告乙○○在場(該份筆錄附於彌封袋內),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及胸壁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膝挫傷、膝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診斷書附於彌封袋內)可資參佐,足證戊男之證詞確有所憑。 ②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在百分百KTV打戊男,是因為 他叫我出去包廂,我才打他,另外乙○○、辛○○、癸○○當時有在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二○九頁)。另於警詢時證稱:另外綽號「夢麟」、「阿威」之男子是事後才到場(警卷:彰警刑偵一字第○九四○○二六九九一號卷第三六頁背面)。 ③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要換包廂至隔壁,戊男就叫未○○出來,之後他們就打起來,我看到也加入一起打,乙○○有也動手打,癸○○也有拉扯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㈡卷第頁一二九頁)。 ④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受朋友未○○電話邀約前百分百KTV唱歌,當時包廂內有我、未○○、乙○○ 及綽號「阿威」、「孟遠」之男子,還有幾個未○○的女性朋友。直到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與隔壁包廂之人衝突並毆傷對方…我、未○○、乙○○、綽號阿威、孟遠真的都是用徒手毆打戊男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另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今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員林鎮百分百KTV是否有動手打戊男?(答)有,我有跟他發生衝 突,當他進來包廂叫「三百」出去,一付要吵架的樣子,後來我們五人就跟他們四人吵起來,對方有一人動手打我,我們就打起來,我是用手打戊男,其他人也是用手打戊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⑤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至櫃台拿西爪刀,本欲砍戊男,但經被告未○○攔阻而作罷云云,而被告未○○亦辯稱:沒有人追到外面去駕車衝撞戊男,也沒有人持刀砍他云云,但查戊男證稱確實有人至櫃台持西爪刀砍傷其胸部,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吻合,應認被告辛○○、未○○辯稱當時未有人持刀砍人一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與事實不符,而戊男與被告等人本不相識,證述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符,是其所述遭被告未○○等人毆打之情節(包括對方以持刀、椅子、煙灰缸及徒手方式毆打,復駕車衝撞其倒地後,再以類似棍棒之物毆打等情)堪以採信。 ⑥綜上,被告未○○、辛○○等人毆打戊男成傷之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七、總結【本案被告等人之聚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A.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參照)。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B.由前揭諸項證據顯示,被告丑○○在被告未○○、申○○、壬○○、丙○○、子○○、戊○○、辛○○、巳○○、己○○、卯○○等人、另案少年陳○浩、尚未到案之乙○○、甲○○、黃建國、張紹倫及其他不詳姓年籍之年輕男子之間,確實居於領導地位,而被告未○○則負責指揮其他組織成員,以達成各別犯罪任務,成員間顯有階層化之從屬關係,參與被告子○○於偵訊時已坦承:我等並未經營公司行號,係因我們一群人為自組一組織,為方便稱呼才以公司名義作為聯繫名稱,公司內有分上下階級,如丑○○、未○○我們稱其為「大仔」及「百兄」,因我加入不久,所以其他人輩份我不曉得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第㈠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兼衡上述被告等人間有固定之聚集處所,顯見其等並非偶然之聚合,且由部分負責經營職棒簽賭、部分負責經營重利放款、部分參與賭場經營、部分參與討債任務(包括屬於該集團之債務,及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討債,再從中獲取利益),討債方式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已具備內部分工形態,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內涵,且除一般犯罪外,該組織並以暴力控制選舉(威脅乙男不得為他人助選),又在犯罪成員認為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乃糾集成員施以暴力(包括傷害甲男、戊男部分),或受他人委託針對特定個人實施傷害犯行(傷害丙男部分),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偶然聚集之不特定團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及例示,上述被告之聚合,已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可採。 C.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記載被告未○○承被告丑○○之命,聯絡組織內其他成員向「大頭」、「阿成」、「康林」討債之部分,由監聽內容知其等可能涉及實施妨害自由之暴力犯罪,但因欠缺各該被害人出面作證,尚無法證明暴力行為已付諸行動而達「著手」犯罪程度。然被告等人在電話中討論「關狗籠」、「擄肉」、「抓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該集團係以犯罪為宗旨,並具有暴力性質,辯護意旨以此部分可能僅屬「陰謀犯」、「預備犯」而不能證明與任何犯罪有關云云,乃有未洽。同理,被告未○○等人傷害戊男之部分,雖經戊男撤回傷害告訴,使被告等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之訴追條件喪失,而甲男遭毆打成傷之部分,甚至未曾提出傷害告訴,但此二個案均在該犯罪組織之所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範疇內,仍有審究之必要。至被告等人對丙男實施重傷害之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丙男雖具狀撤回告訴,仍無礙於該重傷害罪名之成立,並且此一個案亦涵蓋於該犯罪組織所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範疇內,仍應予以審究。辯護意旨以甲男、乙男、丙男、戊男受傷部分欠缺訴追要件,或屬臨時偶發之個案,不能認與犯罪集團有關云云,均非可採。又監聽譯文確有記載關於被告等人涉及賭場經營之對話,另被告巳○○亦坦承經營職棒簽賭,均已詳如前述,是以辯護意旨以此部分沒有監聽譯文可供佐證,不能認有經營賭場、職棒簽賭云云,亦屬昧於事實。 D.綜上,被告丑○○、未○○、申○○、壬○○、丙○○、子○○、戊○○、辛○○、巳○○、己○○、卯○○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 A.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B.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C.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D.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E.牽連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詳見附表叁所示。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丑○○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事先有犯罪謀意,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為共同正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被告丑○○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浩,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被告丑○○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主持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丑○○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遞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車牌乃屬特種文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未○○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行使為造特種文書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所未○○指揮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指揮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未○○有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核被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車牌乃屬特種文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申○○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申○○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辛○○接續偽造「張敬隆」署押之行為,乃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被告辛○○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等犯行,與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至被告辛○○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所壬○○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丙○○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八、核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戊○○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十、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被告己○○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己○○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被告卯○○所犯常業重利罪、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分別與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卯○○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參照),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有關被害人丙男之部分,雖認被告丑○○、未○○、辛○○、申○○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但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理由詳如前述),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丑○○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領,而該組織涉及之犯罪態樣甚多,除從事賭博與重利經營、討債業務外,甚至濫傷無辜民眾(如甲男),以暴力影響選舉(恐嚇乙男部分),且其早在八十三年間,即曾因開設賭場,對某名員工不滿,而教唆他人教訓該名賭場員工致其傷重不治,嗣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惟其竟又於出獄後重操舊業,並再度指示旗下小弟教訓丙男,手段殘暴,案發後則將所有責任推給其他被告,犯後態度最差,又雖誓言其浪子回頭,將就任議員以回饋鄉里,惟客觀之監聽譯文則見其經常以流氓老大自居,多次以電話指示犯罪活動之進行,顯無悔改之情,是其可責程度最高;至被告未○○係承被告丑○○之命令,帶領組織成員進行各種犯罪行為,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可責程度次之;而被告申○○、辛○○參與重傷害丙男,手段兇殘,但係聽命於被告丑○○、未○○等人行事,並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可責程度再次之;至於被告壬○○、丙○○、子○○、戊○○、己○○、卯○○等人,年紀尚輕,惟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聽命於被告丑○○、未○○等人之指示,以獲取犯罪所得之利益,且均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此項規定,作成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並經司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院台大二字第一六四三七號令公布在案。故凡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併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法院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丑○○、未○○、蔡建堯、壬○○、丙○○、子○○、戊○○、辛○○、己○○、卯○○等人各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罪,而受刑之宣告,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關於沒收: 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由被告辛○○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雖均已交付車行老闆收執,而非屬被告辛○○所有,但其上載有偽造之「張敬隆」簽名、署押數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以「張敬隆」名義簽發而尚未記載發票日、付款日等項目之本票一張,乃其交付車行作為擔保之物,本票上經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張敬隆」簽名及署押各一枚,依上開規定,亦應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拇指手銬一副、印有「鼎立汽車責賃行、申○○(阿堯)」之名片四盒、薪資袋二疊,係於附表壹所示之處所查獲,顯係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以供其等經營高利放貸、實施暴力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關於沒收部分新舊法之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乃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此部分之沒收應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如:筆記簿、和解書三張、撤回告訴申請書、委託書一張、日報表一冊、行動電話、委託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余昭容存摺、申○○郵政存摺、私章、金融卡、退伍令、相片光碟片、繳款單、郵件招領通知、土地所有權狀、監視錄影器鏡頭等物),被告等人或稱係平日使用之物,或係與其平日生活有關之文件,或可能屬借款人、委託人交付之物品及文書,均查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有,而作為其等實施重利、賭博、討債、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之作案工具(包括頭套、安全帽、鋁棒、類似槍械之不明物品等),據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於河川內,而警方帶其前往棄置地點,亦查無所獲,應認相關作案工具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述之犯罪過程中,另有偷竊他人車牌以掩飾不法犯罪之情節,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該罪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查此部分既無相關車牌扣案,且被告辛○○、未○○、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作案前改換之車牌係塑膠製的偽造車牌,非竊取而來等情,從而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參見前揭理由欄叁、五、A之⑥),是其竊盜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觀諸起訴意旨,應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巳○○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在九十四年間,加入以被告丑○○主持之犯罪組織,負責從事經營職業賭場、高利貸放等不法事業,並依被告丑○○、未○○指示,以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或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法利益(包括向台中縣后里地區綽號「阿成」之男子討債),因認被告巳○○所為,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等罪,各罪間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裁判上之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經查:本案被告巳○○經營職棒簽賭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巳○○自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棒球簽賭(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被告巳○○被訴在犯罪組織中負責職棒簽賭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然依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巳○○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各罪,而本案起訴之罪名,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常業賭博罪之部分既經起訴且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已及其他相牽連之各罪,本院自無從就同一案件再為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被告巳○○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陸: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被訴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與其餘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關,且被告丁○○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餘被告亦無關聯,是以本院徵得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同意後,將就被告丁○○被訴部分另行排定審理期日進行審理程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④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⑤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 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①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應沒收收之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十一月│彰化縣芬園鄉○○路四│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 │ │二十一日上午九│段四○三號(社口公司│薪資袋二疊 │ │ │時 │據點) │拇指手銬一副 │ ├──┼───────┼──────────┼─────────────┤ │ 二 │九十四年十一月│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大│印有「鼎立機車租賃行、蔡敬│ │ │二十一日下午三│彰路三段二六八號(蔡│堯(阿堯)」之名片四盒 │ │ │時五十分 │敬堯住處) │ │ └──┴───────┴──────────┴─────────────┘ 附表貳:(下列文件附於本院卷) ┌──┬───────────┬──────────────────┐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 │ 一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①「張敬隆」簽名二枚 │ │ │出租約定契約書(正面)│②「張敬隆」署押二枚 │ ├──┼───────────┼──────────────────┤ │ 二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①「張敬隆」簽名二枚 │ │ │出租約定契約書背面之車│②「張敬隆」署押二枚 │ │ │輛損害逾時理賠表、車輛│ │ │ │檢驗單 │ │ ├──┼───────────┼──────────────────┤ │ 三 │尚未發票完成之本票一張│①「張敬隆」簽名一枚 │ │ │ │②「張敬隆」署押一枚 │ ├──┼───────────┼──────────────────┤ │ 四 │寄車切結書 │①「張敬隆」簽名二枚 │ │ │ │②「張敬隆」署押三枚 │ └──┴───────────┴──────────────────┘ 附表叁: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未遂犯 │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 │ │ │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抑或依修正│ │ │ │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係未遂犯,│ │ │ │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 │ │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 │ │規定。 │ ├──┼─────┼─────────────────────────┤ │ 二 │共同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 │於本案狹義共同正犯、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 │ │ │響(參照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 │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三 │累犯 │被告丑○○、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 │ │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 │ │ │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 │ │ │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四 │牽連犯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 │ │除。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 │ │與其等所犯之賭博罪、重利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 │ │ │全罪等罪名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 │ │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 │ │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 │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 │ 五 │刑度輕重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刑之輕重判斷標準│ │ │比較 │雖有修正,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 │ │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 │ │為重;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同種之刑│ │ │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 │ │ │各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時,其刑之輕重判斷在修│ │ │ │正前、後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之標準判斷之。 │ ├──┼─────┼─────────────────────────┤ │ 六 │常業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已經廢止,但│ │ │ │該賭博行為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有處罰規定,依台灣高等│ │ │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二二號第㈡│ │ │ │點研討結論認為:「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之│ │ │ │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 │ │ │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 │ │ │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 │ │認為依新法各別論斷多次之結果,均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 │ │ │,仍較依舊法以一常業賭博罪論斷時要處有期徒刑二月以│ │ │ │上之刑責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認為應適用裁判時法」。是│ │ │ │以本案被告丑○○、未○○等人從事賭場經營之行為,依│ │ │ │上開結論意旨,應就其等多次賭博之數行為,均各自論以│ │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 ├──┼─────┼─────────────────────────┤ │ 七 │常業重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已經廢止,│ │ │ │但該重利行為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有處罰規定,參照台灣│ │ │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二二號│ │ │ │第㈠點有關「常業詐欺罪」廢止後之研討結論,應認為新│ │ │ │舊法比較原則為:在常業重利廢止後,依個案審理結果而│ │ │ │定,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常業重利罪,│ │ │ │而其重利行為一次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結│ │ │ │果,適用新刑法普通重利一罪;如其重利行為二次以上者│ │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論以常業重利一罪。本案被告等│ │ │ │人所涉及之重利行為在二次以上,參照前揭座談會結論之│ │ │ │意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