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處分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施用海洛因部分,其期間係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止;至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期間係自93年11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2月底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4月2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巷4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4巷165號1樓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3、4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4月2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巷4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4巷165號1樓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平均約3、4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4巷165號1樓為警查獲。再於95年4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巷口為警緝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
2、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6日第94232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日16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2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