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之記載,因林世祿律師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本院遞狀陳明解除委任,有聲請狀存卷可稽,是此部分顯係誤寫,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