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八六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乙○○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係乙○○之妹夫,甲○○為乙○○之洗車廠老闆。緣(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向乙○○商借票據使用,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登報求售之發票人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 行、支票號碼及面額、發票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彰化商銀支票,均已蓋用「丙○○」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其中編號一、十號二張支票未填載金額),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屬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街一二六之一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失竊時係空白支票,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並甫於買受後,即基於意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編號一、十號空白支票二紙連同編號三、六、十一支票三紙,均無償交予丁○○使用。約一週後,因丁○○、甲○○又向乙○○調借支票,乙○○乃賡續前開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再向該不詳姓名人士,仍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丙○○遭竊,發票人、帳號、付款人均同上,支票號碼及面額、發票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支票五紙(業皆蓋用「丙○○」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其中編號七、九號二紙支票未載金額),並將其中編號四、五號支票二紙,無償給予丁○○使用;將編號七、九號空白支票二紙及編號二支票一紙,無償交予甲○○使用。 (二)丁○○明知乙○○上開分二次交付之支票五紙(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一、十為空白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均非乙○○所有,亦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下稱世華商銀支票,發票人王惠淑、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支票號碼及面額、發票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已蓋用「王惠淑」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屬王惠淑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失竊時係空白支票,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亦非該不詳人士所有,已預見上開八紙支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為便利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予以收受三次;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收受後(即九十三年八、九月後)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一巷十一號六樓住處及附近之大賣場,分別在上開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空白支票二紙,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支票二紙後,將編號一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鉅瑞汽車商行」負責人高忠祥用以清償舊欠購車尾款而行使,使高忠祥陷於錯誤,同意丁○○以該支票清償欠款,並持編號十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郭杰世行使調借現金,使郭杰世陷於錯誤而借予丁○○(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嗣郭杰世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麗香持有,並存入李林碧蘭帳戶內);另明知其經濟狀況陷於無法支付之窘境,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將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所示支票,或用以支付為酒店消費金額(附表編號六,交付對象為不知情之楊淑惠,後交給沈依儒),或者持向不知情之林豐駿(原名林豐國)、郭杰世調借現金(附表編號三、四、五、十一、十二,其後輾轉交由謝建雄、張淑玲、王婞蓉持有),使楊淑惠、林豐駿、郭杰世陷於錯誤,計詐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所示之金額、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甲○○明知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七、九所示支票三紙,並非乙○○所有,已預見上開三紙支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收受後(即九十三年八、九月後)某日,皆在其位於臺中市○○○○街洗車廠,分別偽填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支票二紙後,將之分別交付不知情之陳樺萱、林錚懋,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而行使之,使陳樺萱、林錚懋陷於錯誤,同意甲○○以支票清償欠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嗣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偽造支票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呂月華、黃琬臻持有);另明知其經濟狀況可能面臨無法支付之困境,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吳東木調借現金(其後輾轉交由廖陳鄙持有),使吳東木陷於錯誤,計詐得十九萬四千元。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分別向金融行庫提示該等支票,均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無法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除外,另為免訴之諭知)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丁○○、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認:其全部認罪,其看報紙知道那是有問題的票,依然去買,而且其中有空白支票,仍給丁○○、甲○○去填寫,也知道他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就幫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核與被告丁○○、甲○○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王惠淑於警、偵訊指述明確,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文及附件、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甲○○部分: 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不諱言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期間,向被告乙○○商借支票使用,並各於被告乙○○所交付空白支票上,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暨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清償舊欠或支付款項,嗣各該支票經提示皆未獲付款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一所示七紙支票是乙○○買來的,乙○○說是向朋友借的,並不知道上開七紙支票及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是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伊不知道附表編號二、七、九所示支票是如何來的,亦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彰化商銀支票及編號十二所示之世華商銀支票,分屬丙○○、王惠淑所有,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街一二六之一號、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失竊時均係空白支票,丙○○、王惠淑皆已辦理掛失止付等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王惠淑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文及附件可憑,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為丙○○、王惠淑所失竊,係屬贓物無訛。 ⒉被告丁○○、甲○○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將支票交付予他人之自白,核與被告乙○○所供吻合,而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支票十一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分別向金融行庫提示該等支票,均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乙情,亦據證人高忠祥、呂月華、沈依儒、楊淑惠、黃琬臻、於警詢時,證人林豐駿、張淑玲、李麗香、陳樺萱於警偵訊中,證人郭杰世、林錚懋、廖陳鄙、顧家榮(王婞蓉之夫)於偵訊時證陳在卷,此外,尚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⒊被告丁○○、甲○○固均辯稱不知伊等所持用者為贓物支票,乙○○說是向朋友借得云云。惟: ⑴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票據簽發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且支票係見票即付,以民間使用支票之習慣,固有人先將支票之金額開妥後,票載發票日授權持有人填載,然罕見發票人願將發票章蓋妥後,金額部分獨留空白而授權持有人填載之情,蓋發票人必負填載人將金額無限擴大,而有妨害信用之風險,何況若係客票,當屬支票之持有人與發票人間有交易之情況,面額亦屬可確定無疑。 ⑵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十紙支票,分別係被告丁○○、甲○○向經濟能力亦非良好之被告乙○○調借使用,為伊等二人所是認,而被告乙○○原受僱為被告甲○○之洗車廠洗車,迨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僅擔任臨時工,日薪一天一千五百元,有時有工作做,有時做二、三天就休息,經濟不好,不知道支票如何兌現,家中只有其及父親,父親沒有收入,由其維持生活,是低收入戶等情事,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外,復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覆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附卷可佐。 ⑶觀諸被告丁○○、甲○○案發當時均係三十來歲之人,且心智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使用支票經驗,足徵伊等對於支票之社會功能、性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丁○○與乙○○彼此間、甲○○與乙○○間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乃無使用支票習慣且未有商業交易往來對象得以互相借票使用之乙○○,竟能取得多紙發票人均係丙○○之支票,並無償交付予被告丁○○、甲○○,其中四紙猶任由伊二人各別填載金額使用,以常理觀之,該等支票之來源必然可疑。乙○○與丙○○是何關係?乙○○為何執有丙○○多紙支票?尤以被告丁○○收受附表編號一、十號支票時,被告甲○○取得編號七、九號支票時,其上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而得由伊等任意填寫,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大相逕庭已如前述,何以被告丁○○、甲○○毫不質疑即予收受?雖被告丁○○、甲○○辯以:乙○○同意伊等在票上寫金額云云,惟被告乙○○既非上開附表編號 一、七、九、十支票之票主或原發票人,如何授權予被告丁○○、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被告又稱有向銀行照會,然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無據,自無可取。再者,被告丁○○曾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係支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卷第六十頁),則被告丁○○對於收受乙○○所交付,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由不詳人士給予之支票,自應更為謹慎行事,而問明出處才是。基上,被告丁○○未詳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支票之來源,被告甲○○無究明編號二、七、九自何取得,即逕予使用,足見被告丁○○、甲○○對該等支票來源不當或屬偽造之票據一事,應有所認識,並可預見,伊等猶稱不知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是被告丁○○、甲○○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甚灼然。 ⑷上開支票之來源既有可疑,被告丁○○、甲○○仍予收受,且明知於經濟陷有否能力付款不無可疑之窘境下,再轉而向他人調現、償債或付款,跳票之機率自然甚高,當可預見該等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且不違反伊等本意,故被告丁○○、甲○○有收受贓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均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上開修正既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附表編號一、七、九、十部分);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一、十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甲○○所為,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二、七、九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七、九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七、九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名,然業已載明被告丁○○持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所示支票支付酒店消費金額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暨被告甲○○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調現之犯罪事實,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此部分自已起訴。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丁○○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與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及甲○○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乙○○幫助被告丁○○、甲○○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查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皆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丁○○、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暨被告乙○○犯後坦白承認,被告丁○○、甲○○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就被告丁○○、甲○○,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七年六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說明。 五、如附表編號一、七、九、十所示之支票四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以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一紙,亦有故買之犯行。惟查: (一)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以,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二)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丙○○遺失之支票一紙,係案外人陳櫻德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大肚火車站內拾獲並侵占之贓物,竟在大肚火車站附近飲酒時,向陳櫻德收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正本送達於被告乙○○、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檢察官,復未經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此除有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所起訴關於被告乙○○故買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之犯行,既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該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至被告乙○○另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十一所示支票五紙,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乃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之贓物,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係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向陳櫻德收受而取得,二者犯罪時間已相距七個月餘,且故買、收受贓物之對象不同,核與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間,難認有直接之關連,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背書人 │提示人 │ │號│ │ │ │ │ │ ├─┼─────┼────┼────┼────┼────┤ │ 1│CK0000000 │94.03.05│200000元│丁○○ │高忠祥、│ │ │ │ │ │ │鉅瑞汽車│ │ │ │ │ │ │商行 │ ├─┼─────┼────┼────┼────┼────┤ │ 2│CK0000000 │94.03.05│200000元│吳東木 │廖陳鄙 │ │ │ │ │(實際取│ │ │ │ │ │ │得194000│ │ │ │ │ │ │元) │ │ │ ├─┼─────┼────┼────┼────┼────┤ │ 3│CK0000000 │94.03.05│ 47200元│林豐駿 │謝建雄 │ │ │ │ │ │(原名 │ │ │ │ │ │ │林豐國)│ │ ├─┼─────┼────┼────┼────┼────┤ │ 4│CK0000000 │94.03.10│ 90000元│林豐駿、│張淑玲 │ │ │ │ │ │林素櫻 │ │ ├─┼─────┼────┼────┼────┼────┤ │ 5│CK0000000 │94.03.15│ 19300元│林豐駿 │王婞蓉 │ ├─┼─────┼────┼────┼────┼────┤ │ 6│CK0000000 │94.02.20│350000元│丁○○ │沈依儒 │ ├─┼─────┼────┼────┼────┼────┤ │ 7│CK0000000 │94.03.30│110000元│陳樺萱 │呂月華 │ ├─┼─────┼────┼────┼────┼────┤ │ 8│CK0000000 │94.03.12│285000元│立菖企業│邱慶毓、│ │ │ │ │ │社 │立菖企業│ │ │ │ │ │ │社 │ ├─┼─────┼────┼────┼────┼────┤ │ 9│CK0000000 │94.02.28│200000元│甲○○ │黃琬臻 │ ├─┼─────┼────┼────┼────┼────┤ │10│CK0000000 │94.01.30│250000元│郭世杰 │李林碧蘭│ ├─┼─────┼────┼────┼────┼────┤ │11│CK0000000 │94.01.30│230000元│林豐駿 │ │ │ │ │ │(實際取│ │ │ │ │ │ │得208000│ │ │ │ │ │ │元) │ │ │ ├─┼─────┼────┼────┼────┼────┤ │12│PB0000000 │93.12.31│150000元│林豐駿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