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肆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壹所示之署押、附表肆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9號建順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負責人為丙○○、乙○○夫妻)之送貨司機兼收款員,負責人並視其如子,甲○○不思努力工作回饋,竟有下列犯行: ⑴侵占公司客戶應收款部分: 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某時許,因欠地下錢莊 債款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其向建順公司之客戶國興企業社送貨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6,256元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還債及供己花用。 ⑵盜刷乙○○、丙○○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 甲○○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日,利用乙○○交付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核發予乙○○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各1張及掛號信封各1個託其寄回荷蘭銀行之機會,將上開信用卡各1張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3年4月23日(乙○○)及93年4月30日(丙○○)偽以乙○○、丙○○名義 開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持乙○○、丙○○之信用卡在附表壹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將前揭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員工向荷蘭銀行行使,致荷蘭銀行誤以為係乙○○及丙○○本人消費刷卡,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乙○○、丙○○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復於附表貳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貳所示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式,使各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甲○○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甲○○得逞後為免事跡敗露,亦按月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⑶盜領丙○○父親謝木杯及丙○○之存款部分: 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持建順公司辦公室抽屜鑰匙一支作為工具,於93年6月間某日,在建順公司辦公室內,私自從乙○○ 辦公桌右側第1格抽屜取出乙○○管領使用置於該處之戶名 謝木杯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 刻有「謝木杯」3字之印章1枚,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6月9日、93年6月25日及93年7月26日前往該郵局,分別偽填日期、存摺帳號及金額依序為9000元、3000元及3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原本 現存放在上開郵局內),並在其上盜蓋謝木杯之印章,前後共3枚,連同前開存摺持以行使交付而向該郵局不知情之經 辦職員領取上述款項,致該郵局之經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謝木杯及彰化過溝仔郵局。甲○○承續前揭犯意,於93年7月29日,利用丙○○交付戶名丙○○之第 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刻有「丙○○」3字之印章1枚,前往第一銀行繳付汽車燃料稅之機會,竟偽填日期、存摺帳號及金額為36500元之取款憑條1張(原本現存放在上開銀行內),並在其上盜蓋丙○○之印章1枚 ,再填載匯款單1張,連同前開存摺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不 知情之經辦職員,致該銀行之經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⑷竊取乙○○中華商銀現金卡盜領現金部分: 甲○○因財務狀況惡化,仍急需用錢,復於93年4月間某日 ,利用職務之便,持建順公司辦公室抽屜鑰匙1支作為工具 ,在建順公司辦公室內,私自從乙○○辦公桌右側第1格抽 屜取出乙○○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含密碼 ),旋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叁所示時間,持乙○○之中華商銀現金卡,至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前,以輸入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各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甲○○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 ⑸竊取建順公司空白支票6張偽造後持以行使部分: 甲○○再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93年7、8月間某日,以建順公司辦公室抽屜鑰匙1支為工具,開啟辦公室乙○○辦公桌右側 第一格抽屜,竊得乙○○置於該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建順布業有限公司、帳號45396號之空白支票4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 、AQ0000000號)及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之空白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SZ0000000號、SZ0000000號),得手後,分別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在公司內,以手寫或以支票機打字方式偽簽面額分別如附表肆所示金額,盜蓋建順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上,將附表肆編號1、2、3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蔡學霆,以換取現金花用,及 將附表肆編號4、5、6號支票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72號 「向日葵通訊行」,交付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文凱,以支付購買行動電話貨款或換取現金,嗣經蔡學霆、李文凱提示,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証人蔡學霆、李文凱証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國興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建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害人乙○○荷銀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 被害人丙○○荷銀信用卡帳目明細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提款單影本3張、彰化過溝仔郵局存 摺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證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中華商業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彰小字第634號卷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核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併敘明。 五、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⑵、⑶、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⑸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犯行,被告到庭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六、末查,附表壹所示之署押、附表肆所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伍所示之提款單及印文,其中印文均係真正,提款單業經留存於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志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被害人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物 乙○○ 93061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乙○○」 和美加油站 之署押 乙○○ 930624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300元 「乙○○」和美加油站 之署押 乙○○ 9306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00元 「乙○○」北環路加油站 之署押 乙○○ 930629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乙○○」和美加油站 之署押 丙○○ 93043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丙○○」福懋新美加油站 之署押 附表貳: 被害人 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現金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乙○○ 930423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乙○○ 930424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乙○○ 930425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乙○○ 930426 華僑銀行CD/ATM 13000元 乙○○ 930426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乙○○ 930614 華南銀行CD/ATM 1000元 乙○○ 930614 華南銀行CD/ATM 1500元 乙○○ 930616 華南銀行CD/ATM 1000元 乙○○ 930722 華僑銀行CD/ATM 1000元 乙○○ 930722 彰化銀行CD/ATM 1000元 丙○○ 930430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丙○○ 930501 華僑銀行CD/ATM 10000元 附表叁: 被害人 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現金金額 乙○○ 000000 0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00元 乙○○ 000000 0000元 乙○○ 000000 000元 附表肆: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1 1 建順布業有 台灣中小企 000000 0萬元 AQ0000000 限公司 業銀行彰化 丙○○ 分行 2 同上 第七商業銀 000000 0萬元 SZ0000000 行彰美分行 3 同上 同上 000000 0萬元 SZ0000000 4 同上 台灣中小企 000000 0萬元 AQ0000000 業銀行彰化 分行 5 同上 同上 不詳 5萬元 AQ0000000 6 同上 同上 不詳 2萬元 AQ0000000 附表伍: 編號 1 93年6月9日彰化縣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9000元提款單上之「謝木杯」印文。 2 93年6月25日彰化縣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000 元提款單上之「謝木杯」印文。 3 93年7月26日彰化縣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000 元提款單上之「謝木杯」印文。 4 93年7月29日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6500元 提款單上之「丙○○」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