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1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之方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下述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89年8月間某日,甲○○偽稱「吳錫誼」,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吳誼錫」之印章1枚,至黃秀榮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租金,向黃秀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95之1地號土地上之空屋(即黃秀榮上開住處旁)2百坪,做為宏綱企業社之工廠及辦公處所,租期1年,甲○○並當場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錫誼」簽名1枚,並蓋用偽造之「吳錫誼」印章,偽造「吳錫誼」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係「吳錫誼」向黃秀榮承租上開建物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秀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錫誼」本人,甲○○以此詐術使黃秀榮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上開廠房,其旋於89年10月中旬搬遷,積欠黃秀榮租金8萬元,而取得未繳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甲○○與庚○○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5日,以庚○○名義為負責人,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之「宏綱企業社」,並於89年11月3日,由甲○○、庚○○持庚○○之身分證件,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王文龍至前開宏綱企業社地址查訪對保後,即由庚○○於該時、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簽名,後於89年11月7日獲准開立帳號3069之5號之支票帳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藉以取信往來之廠商。甲○○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鴻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爍公司,該公司原以張鴻城名義為負責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於89年4月14日獲准,原址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路63號1樓)之負責人名義為庚○○,於90年2月1日獲准,並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後於90年3月23日,再獲准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33號。甲○○再於89年12月1日,以宏綱企業社之名義,與凃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2年,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3千元,押租金4萬6千元),承租凃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6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
(三)嗣於90年3月5日(起訴書誤為3月2日),因庚○○已入監執行,甲○○為進行其詐騙計畫,在未取得庚○○之同意下,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庚○○」)冒充庚○○,與高永裕3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宏綱企業社庚○○」之名義,持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庚○○印章,前往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合社)申請帳號15684之60號之支票帳戶使用,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庚○○」署名1枚,並蓋印偽造之庚○○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庚○○以宏綱企業社名義向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之私文書,復於同日及同年4月9日、5月8日、6月6日,在員林信合社內,先後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庚○○之印章,而偽造表示係庚○○領用支票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員林信合社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甲○○並於領取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宏綱企業社或鴻爍公司廠房內,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之庚○○印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再於90年5月1日,由「庚○○」持另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庚○○印章1顆,向張信雄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55號建物作為宏綱企業社存放貨物之倉庫,約定每月租金2萬2千元,保證金5萬元,約期2年,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署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9枚,以偽造表示係庚○○向張信雄承租上揭建物之私文書後,交付張信雄而行使,並交付甲○○業已偽造完成面額各為13萬2千元、5萬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三編號71、81)予張信雄,而支付半年期租金及保證金,惟上開偽造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四)甲○○嗣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高永裕、劉昌通、乙○○、林柳岑(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為員工,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擔任總經理,高永裕擔任鴻爍公司之業務經理,與甲○○共同負責尋找廠商,下單詐購貨物之工作;由劉昌通擔任鴻爍公司之廠長,負責鴻爍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由乙○○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由林柳岑擔任甲○○之秘書。復自90年2月間某日起,甲○○化名呂錫松,與高永裕以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總經理、業務經理等名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處(或為公司,或為商號)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甲○○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假冒庚○○名義,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以資取信,或偽與廠商約定付款期限,惟自始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而使各廠商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再由林柳岑、乙○○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三人負責自90年5月間某日起,僱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以每次4千5百元之代價,將貨品載往台中縣梧棲鎮關聯工業區○○路旁存放或銷贓,並開立宏綱企業社彰化六信支票帳戶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以支付運費,惟自始即無支付運費之意。甲○○及「庚○○」、高永裕、劉昌通、乙○○、林柳岑、丙○○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迨90年6月25 日端午節休假日,甲○○將原置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6號及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55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廠商、前開出租人及弘祥託運公司屆期持支票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其等被詐騙之貨品或租金、運費之價值共計22,679,38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高永裕、林柳岑、劉昌通、賴萬銓、沈炯雄、曹叔豪、曾國榮、邱宇通、辜貴花、陳裕益、桑和勇、孫譽庭、李翊彰、王文綉、施煥熾、劉世杰、張惟翔、黃弘德、黃秀榮、凃建鈞、張信雄、庚○○、王文龍、孫明義、黃子因、謝鎮州、鄭秋典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王文龍、張信雄、謝鎮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劉世杰、張信雄、凃長吉、王文龍(改名為王裕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間擔任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總經理職務,有僱用一位姓「高」之人及綽號「阿輝」之人,對外自稱呂錫誼、呂錫松,及綽號為「阿魯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沒有向彰化六信申請宏綱企業社支票,並未承租鴻爍公司廠房,幕後老闆是陸球及綽號林董之人,伊沒有叫人將貨品搬走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黃秀榮於調查時證稱向他承租房屋之人自稱「吳錫誼」,經常聽到員工稱呼其「阿魯米」等語(90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一第183-185頁),核與被告自承他人稱伊「阿魯米」等語相符,堪認向黃秀榮承租房屋之人即為被告。又被告於租約上偽造「吳誼錫」署名、印文各1枚,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192頁)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彰化六信人員王文龍於調查時證稱,89年11月間一位自稱宏綱企業社股東呂先生來彰化六信申領支票,呂先生即甲○○,現場勘查時甲○○亦在工廠,此後均由甲○○持公司印鑑及庚○○私章領取,分別於89年11月7日、89年12月11日、90年1月18日、90年3月5日、90年4月10日至彰化六信領取支票,計150張等情(91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13-14頁),另證人即員林信合社人員謝鎮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宏綱企業社申請支票對保時甲○○、高永裕有在場一情(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91年度偵字第680號第201-205頁),核與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述:「90年3月間宏綱企業社要申請支票開戶及領用支票,先由呂錫松(即甲○○)聯絡『庚○○』從台北到員林來,並由我到車站接送『庚○○』到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申請登記,文件由『庚○○』簽名後留存,幾天後銀行人員劉世育、謝鎮州到彰化縣埔心鄉鴻爍公司對保,現場有『庚○○』、呂錫松及我和會計等人,經銀行行員核對庚○○身分證資料無誤後完成對保程序。」等語(91年5月6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11-12頁)相符,是被告甲○○與庚○○共同以宏綱企業社名義申領彰化六信支票,及與自稱「庚○○」之人共同申領員林信合社支票使用一情,可堪認定。又庚○○之身分證於88年1月4日申請補發,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而庚○○係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日移監執行徒刑,至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庚○○即無可能於90年3月間至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又「庚○○」向員林信合社申辦支票帳戶所提出之身分證(下稱員林信合社身分證)影本,其換發時間為89年10月27日,有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資料(調查卷二第83-86頁)在卷可稽,然則庚○○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88年1月4日、94年7月14日、95年11月29日,且員林信合社身分證上照片與「庚○○」向彰化六信申辦支票帳戶時所附之身分證(下稱彰化六信身分證)照片並非同一人,而彰化六信身分證影本與庚○○於88年1月4日申請之身分證相符,有該2紙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暨附件可憑,足見員林信合社身分證影本確經變造,而彰化六信身分證未經變造過,當可認定庚○○有向彰化六信申領支票帳戶,而未向員林信合社申領支票帳戶。被告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與「庚○○」共同向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而偽造庚○○署名及印文一情,事證已臻明確。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僱用伊進入鴻爍公司,負責跑銀行,係依照被告指示運送貨物及跑銀行,另外有一個負責人叫庚○○,但伊沒有看過,此外伊不清楚還有何負責人,被告公司都是被告在操作,被告之職稱係總經理,對外自稱呂總,亦曾自稱呂錫松等情(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且於被告詰問「我有無負責公司財務方面?」證稱:「如果沒有負責公司財務,怎麼做總經理?他的職稱是總經理。」等語(見上開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拜託伊至被告公司載貨,都是整箱整箱的,被告之職稱係經理,被告公司有一位高先生,負責採購方面,其他還有無負責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負責鴻爍公司之財務,自居總經理,調度鴻爍公司財務及貨物進出且亦負責聘僱人員,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直接掌控鴻爍公司之經營等事實,已可認定。又宏綱企業社所申領之彰化六信、員林信合社支票,均由被告以庚○○名義簽發使用一情,亦經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再貨款均由被告開立之鴻爍公司支票支付一節,業據證人劉昌通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伊僅人頭,鴻爍公司實際上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陸球」、「林董」所經營云云,顯係無稽,洵不足採。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時證稱:「有一個叫『肉球』的,他會拿空白支票過來,被告說公司要開票給廠商,叫鴻爍的會計開好支票... 開好支票後,剩下的空白支票及印章,甲○○或是我會拿回去給肉球。」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前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有綽號「肉球」之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亦從未提及有綽號「肉球」之人參與本案,是其97年2月27日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己○○○○負責人劉世杰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去公司拿甲○○(化名呂錫松)跟我說支票在乙○○那裡,我一直等到乙○○回來後才開給我。前後9張,乙○○拿的有3次。支票簿是乙○○帶去的,呂錫松當場開的。」等語綦詳(本院92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偽造「庚○○」名義之支票一情事證明確。
(四)證人劉昌通在調查時證述:「鴻爍公司成員中總經理為呂錫松,主要負責業務在公司開支票給客戶,高永裕為業務經理負責在外面擔任採購貨品,並將貨品運送回公司,乙○○綽號『阿輝』則負責貨品發送有時負責開支票,林柳岑綽號『仙仔』每個星期在工廠約有2天的時間。」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高永裕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總經理呂錫松、廠長劉昌通和我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 林柳岑是呂錫松的秘書,乙○○負貨品的運送,支票由呂錫松以庚○○的名義開立。」、「丙○○經常開著一部1點75噸的貨車到鴻爍公司與呂錫松交談後,即把鴻爍公司內的紡織品貨品載走,平均約3至4天到公司一次。」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高永裕、劉昌通、林柳岑、乙○○、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
(五)宏祥紡織公司採購金額559,798元,係由高永裕與呂錫松前往廠商處所訂購,業據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述明確(90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0-13頁),核與證人即宏祥紡織公司業務張惟翔證述情形相符(9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38-39頁),而鴻爍公司支付芭蒂威工業社、台明公司、峻揚織帶公司、金瓏針織公司、己○○○○之貨款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且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芭蒂威工業社負責人沈炯雄、台明公司經理曹叔豪、峻揚織帶公司負責人曾國榮、金瓏針織公司負責人陳裕益、己○○○○負責人劉世杰證述明確(90年9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31-32頁;90年9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34-35頁;90年9月6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40-41頁;90年9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67-68頁;90年8月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42-143頁;9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16-17頁)。另玖利紡織公司、丁○○○○、欣榮紡織公司、寶信實業公司亦係被告甲○○親自洽談訂貨等情,業據證人即丁○○○○負責人孫明義、孫譽庭、欣榮紡織公司負責人桑和勇、寶信實業公司人員黃弘德於調查時證述明確(91年4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45-46頁;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72-74頁;90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64-166頁),又時代工業社、戊○○○○、祥達彩色印刷公司、百優公司、峰益企業社、綺麗紙器公司遭被告及共犯高永裕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萬銓、邱宇通、鄭秋典、辜貴花、李翊彰、王文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廠商之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單、被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黃秀榮、張信雄亦有遭「吳錫誼」、「庚○○」詐騙受有廠房租金之損失,被害人弘祥託運公司則受有運費之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榮、張信雄、黃子因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鋼架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90年5月1日以「庚○○」名義向張信雄承租廠房,惟斯時庚○○早已入監,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租約上偽造「庚○○」署名及印文一節,亦甚明確。又宏綱企業社自90年6月26日至90年9月14日止,合計有128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28,675,614元,並有電腦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
(六)被告於90年6月端午節前向林柳岑表示鴻爍公司要搬遷,要求林柳岑幫忙搬運至貨車,共裝滿4輛車,被告並交付林柳岑3千元之工資等情,業據證人林柳岑於調查時證述歷歷(90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6-18頁),另證人劉昌通亦證稱:「端午節前三天,高永裕曾告訴我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另外呂錫松告訴我,高永裕在公司業務能力強,頭腦靈光,所以他亦給高永裕插暗股。」等語(90年12月25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9-21頁),是被告於騙取眾多廠商貨物後即以大貨車將貨物快速運走,搬遷一空,足見其一開始即籌畫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騙取廠商貨物,再開立支票,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為詐騙之目的甚明。
(七)此外,復有彰化六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宏綱企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爍公司登記案卷、陽信商業銀行中部地區作業中心90年12月3日陽信中作字第9000000460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開戶資料、彰化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030824號函檢送鴻爍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建商字第0940040259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18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73380號書函檢送鴻爍公司登記案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4年2月21日台票中字第940132號函檢送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退票明細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騙被害人黃秀榮、張信雄、弘祥託運公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核屬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庚○○」、高永裕、劉昌通、乙○○、林柳岑、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黃秀榮、張信雄、弘祥託運公司而取得租金或運費之財產上利益,與詐騙廠商取得貨物犯行,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經變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以取得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支票,再以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詐騙,所為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件經通緝數年始緝獲到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抗辯,將犯行推給無法證明其存在之人,毫無悔改之意,暨其居於首謀地位,策劃本件詐欺案,被害眾多公司損失慘重,詐騙總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三所示106紙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其上之「庚○○」印文,已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庚○○」署名1枚、員林信合社支票領取證4紙上偽造之「庚○○」印文4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誼錫」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庚○○」署名1枚、印文9枚,及偽造之吳錫誼印章1顆、偽造之庚○○印章2顆,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時代工業社即賴萬義(賴萬銓)
設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邱厝巷4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底某日,在時代工業社(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19日、90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段96號鴻爍公司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鬆緊帶34萬5千6百碼,價值18萬2,304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2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芭帝威工業社即沈炯雄
二、訂貨時間:90年5月25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90年5月25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高永裕、甲○○
五、所得財物:絲襪750打,價值7萬5千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7
萬5千元。
備考:開立支票均係宏綱企業社庚○○所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以下同。
編號3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台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叔豪
)
二、訂貨時間:90年5月9日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4日、90年6月19日,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96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彈性絲襪2千5百打,價值50萬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40
萬元。
編號4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峻揚織帶有限公司(曾國榮)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8日、90年5月28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90年6月19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甲
○○(呂錫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緞帶139萬3,200碼,價值146萬2,860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21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55萬660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5日、面額
69萬3,200元。
編號5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戊○○○○即邱宇通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6月2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
55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15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路55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30萬個,價值16萬6,950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6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祥達彩色印刷廠即鄭秋典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1日,彰化縣永靖鄉○○路○段
106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5月底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路55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30萬個,價值17萬7,450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7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百優股份有限公司(辜貴花)設
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708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1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初某日,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96號鴻爍公司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30萬個,價值18萬500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5日、面額18
萬500元。
編號8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金瓏針織有限公司(陳裕益)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7日、90年6月5日,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96號鴻爍公司
三、交貨時間:90年6月10日前及90年6月22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彈性絲襪1萬打,價值189萬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40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50萬元。
編號9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桑和
勇)設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1之6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4月30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5日、90年5月25日、90年5月30
日、90年6月23日,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N-918
號貨車取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松)
五、所得財物:耐隆雨傘布、PG(碰志)一批,價值403萬6,796
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60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0日、面額
85萬549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0日、面額
58萬1千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7萬7,500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62萬4,500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68萬8,600元。
編號10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丁○○○○即孫明義設在台中縣
沙鹿鎮○○路100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6月間(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2日、90年5月28日、90年6月4日
、90年6月12日、90年6月19日、90年6月23日(分由泰輝貨
運行、同興貨運行車輛載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甲○○(呂錫松)
五、所得財物:尼龍胚布47萬碼,價值409萬6,050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5日、面額
49萬2千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60萬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64萬5千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5日、面額
90萬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8月5日、面額
83萬元。
編號11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峰益企業社即李翊彰,設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602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⑴90年6月初某日,在峰益企業社(現場
訂貨)
⑵90年6月14日(傳真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⑴90年6月13日、90年6月14日,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段96號鴻爍公司
⑵90年6月15日、90年6月19日、90年6月
21日、90年6月22日,彰化縣埔心鄉○
○村鎮○路55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⑴鴻爍公司高永裕
⑵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丙○○(劉
明遠)
五、所得財物:緞帶、中國結一批,價值162萬4,160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31
萬4,300元。
編號12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綺麗包裝美術紙器廠即王文綉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24日,鴻爍公司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4日、90年6月7日、90年6月11日
,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55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高永裕、甲○
○
五、所得財物:彩色盒30萬個,價值16萬6,950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13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玖利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施煥熾
)設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82號
二、訂貨時間:90年3月至6月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3月22日、90年3月29日、90年4月10
日、90年4月23日、90年4月28日、90年5月2日、90年5月5日
、90年5月18日、90年5月21日、90年5月23日、90年5月24日
、90年5月25日、90年6月5日、90年6月8日、90年6月13日、
90年6月15日、90年6月20日、90年6月21日、90年6月23日,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6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甲○○(呂錫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彈性紗、原紗一批,價值288萬8,568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9萬2,900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32萬1,300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
34萬4,688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10萬元。
㈤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
10萬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
40萬6,650元。
㈦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23萬元。
㈧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40萬3,430元。
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39萬7,936元。
編號14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己○○○○即劉世杰,設在彰化
縣社頭鄉里仁村崙雅巷25之2號
二、訂貨時間:90年3月至6月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5日(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96號)、90年5月21日(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33
號,下同)、90年5月31日、90年6月21日、90年6月23日(
由高永裕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朱萬清駕駛車號PK-1379號貨車
載貨)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小孩襪、大人襪、庫存襪一批,價值約382萬
1,500元)
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28萬5千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
10萬元。
㈢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5日、面額
30萬元。
㈣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
10萬元。
㈤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
39萬元。
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0日、面額
45萬元。
㈦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0日、面額
33萬元。
㈧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30日、面額
24萬3,500元。
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0日、面額
52萬3千元。
編號15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宏祥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
惟翔)設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1巷168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6日,宏祥公司(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5日、90年6月8日、90年6月11日
、90年6月15日、90年6月19日、90年6月23日,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96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彈性紗4,101.1公斤,價值55萬9,798元
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
編號16
一、被害廠商(職員):寶信實業公司(黃弘德)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6月中旬某日,寶信實業公司(現場
訂貨)
三、交貨時間:90年6月間某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甲○○(呂錫松)
五、所得財物:加工絲原料10噸,價值50萬元
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5日、面額49
萬2千元。
附表二:
1.附表三之支票106紙。
2.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庚○○」署
名1枚。
3.員林信合社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庚○○」之印文4枚。
4.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誼錫」署名及印文各1枚。
5.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1枚及印文9枚。
6.偽造之吳錫誼印章1顆。
7.偽造之庚○○印章2顆。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元) │
├──┼─────┼──────┤
│1 │0000000 │48,000 │
├──┼─────┼──────┤
│2 │0000000 │447,439 │
├──┼─────┼──────┤
│3 │0000000 │73,500 │
├──┼─────┼──────┤
│4 │0000000 │492,000 │
├──┼─────┼──────┤
│5 │0000000 │53,468 │
├──┼─────┼──────┤
│6 │0000000 │58,816 │
├──┼─────┼──────┤
│7 │0000000 │94,235 │
├──┼─────┼──────┤
│8 │0000000 │32,025 │
├──┼─────┼──────┤
│9 │0000000 │208,000 │
├──┼─────┼──────┤
│10 │0000000 │124,860 │
├──┼─────┼──────┤
│11 │0000000 │36,645 │
├──┼─────┼──────┤
│12 │0000000 │25,680 │
├──┼─────┼──────┤
│13 │0000000 │180,500 │
├──┼─────┼──────┤
│14 │0000000 │92,900 │
├──┼─────┼──────┤
│15 │0000000 │321,300 │
├──┼─────┼──────┤
│16 │0000000 │400,000 │
├──┼─────┼──────┤
│17 │0000000 │22,320 │
├──┼─────┼──────┤
│18 │0000000 │100,000 │
├──┼─────┼──────┤
│19 │0000000 │100,000 │
├──┼─────┼──────┤
│20 │0000000 │600,000 │
├──┼─────┼──────┤
│21 │0000000 │300,000 │
├──┼─────┼──────┤
│22 │0000000 │17,660 │
├──┼─────┼──────┤
│23 │0000000 │52,400 │
├──┼─────┼──────┤
│24 │0000000 │285,000 │
├──┼─────┼──────┤
│25 │0000000 │5,708 │
├──┼─────┼──────┤
│26 │0000000 │400,000 │
├──┼─────┼──────┤
│27 │0000000 │240,000 │
├──┼─────┼──────┤
│28 │0000000 │50,000 │
├──┼─────┼──────┤
│29 │0000000 │15,000 │
├──┼─────┼──────┤
│30 │0000000 │177,000 │
├──┼─────┼──────┤
│31 │0000000 │90,000 │
├──┼─────┼──────┤
│32 │0000000 │500,800 │
├──┼─────┼──────┤
│33 │0000000 │100,000 │
├──┼─────┼──────┤
│34 │0000000 │33,420 │
├──┼─────┼──────┤
│35 │0000000 │4,392 │
├──┼─────┼──────┤
│36 │0000000 │184,800 │
├──┼─────┼──────┤
│37 │0000000 │390,000 │
├──┼─────┼──────┤
│38 │0000000 │100,000 │
├──┼─────┼──────┤
│39 │0000000 │75,000 │
├──┼─────┼──────┤
│40 │0000000 │189,000 │
├──┼─────┼──────┤
│41 │0000000 │100,000 │
├──┼─────┼──────┤
│42 │0000000 │600,000 │
├──┼─────┼──────┤
│43 │0000000 │145,000 │
├──┼─────┼──────┤
│44 │0000000 │344,688 │
├──┼─────┼──────┤
│45 │0000000 │51,000 │
├──┼─────┼──────┤
│46 │0000000 │200,000 │
├──┼─────┼──────┤
│47 │0000000 │100,000 │
├──┼─────┼──────┤
│48 │0000000 │3,600 │
├──┼─────┼──────┤
│49 │0000000 │54,000 │
├──┼─────┼──────┤
│50 │0000000 │10,343 │
├──┼─────┼──────┤
│51 │0000000 │406,650 │
├──┼─────┼──────┤
│52 │0000000 │32,592 │
├──┼─────┼──────┤
│53 │0000000 │20,000 │
├──┼─────┼──────┤
│54 │0000000 │25,000 │
├──┼─────┼──────┤
│55 │0000000 │500,000 │
├──┼─────┼──────┤
│56 │0000000 │475,000 │
├──┼─────┼──────┤
│57 │0000000 │314,300 │
├──┼─────┼──────┤
│58 │0000000 │23,200 │
├──┼─────┼──────┤
│59 │0000000 │200,000 │
├──┼─────┼──────┤
│60 │0000000 │42,768 │
├──┼─────┼──────┤
│61 │0000000 │165,688 │
├──┼─────┼──────┤
│62 │0000000 │138,240 │
├──┼─────┼──────┤
│63 │0000000 │20,000 │
├──┼─────┼──────┤
│64 │0000000 │67,4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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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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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0000000 │102,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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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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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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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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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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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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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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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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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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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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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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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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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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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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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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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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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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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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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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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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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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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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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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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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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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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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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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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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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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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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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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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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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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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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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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