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瑞平 王春興 施鳳銘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第十五屆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使被告己○○能順利當選彰化縣埔鹽鄉鄉長,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聯絡,共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丁○○生日當天晚上六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巷○號「天德宮」廟前廣場,假借為被告丁○○舉辦慶生餐會之名義,為被告己○○舉辦賄選餐會兼政見說明會,二人謀議後,被告己○○即央請不知情之丙○○、庚○○、陳素貞於賄選餐會當天至現場煮食,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利用競選宣傳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沿街宣傳將於當天晚上,在前開地點舉辦政見說明會,請民眾踴躍到場參加;被告丁○○則負責統籌準備餐會事宜,除自行出資購得不詳數量之冬粉外,另以慶生之名義,委請友人李冠富提供全雞七隻(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餘元)、連灯旺提供全鵝八隻(市價共約二千五百餘元)、施水忠與陳昭熙提供三層蛋糕一個(市價二千元)、王金煋提供燒仙草一桶、不詳之友人提供秀珍菇二臺斤、啤酒二箱、香煙二條,復央請知情、具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與其共同出資向不知情之施川富購買重約一百至一百二十臺斤之全豬一隻(市價約四千餘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被告己○○、丁○○即在上開地點舉辦賄選餐會,提供以前述材料烹煮而成之燒烤全豬(烤豬工錢市價約一萬元)、秀珍菇雞湯二大鍋、鵝肉冬粉三大鍋,以及三層蛋糕一個、燒仙草一桶、綠豆湯、香煙二條、啤酒二箱等食物(市價共約二萬餘元),免費宴請在場或由被告丁○○以慶生名義邀請而來,或為聽取政見說明會而來,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知情或不知情民眾(知情而食用之民眾包括有陳忠鏗、王江助、施茂楨、劉火在、施春香、蔡楊密;不知情而食用之民眾包括有甲○○、王炳欽、施榮波、蔡榮華、林世專、王柳棋、王金龍、王明星,其中,王明星自己未食用,而係拿取食物給其姪女食用),及其他不詳民眾到場取食(另到場未食用之民眾包括有施永欽、楊献廷、李丙子、王有田、陳錫民、王金煋、劉明榮、楊平西、陳篠檳、黃秀曾、陳金釘、陳昇財、陳和協、童永冬、黃文雄、王振藏、連金鐘、施火灶、鐘輝雄、李坡蘭、陳明沛、曾美格),共計約一百人取用。被告己○○、丁○○、乙○○另推由知情、具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在前開地點搭設舞台,並擔任賄選餐會之主持人,負責公開向與會民眾表示餐飲可免費任意取用,且向與會民眾行求表示請支持彰化縣埔鹽鄉鄉長候選人己○○,隨後,再依序由不知情之來賓劉明山、王有田、陳東松、陳朝容上臺請託與會民眾支持被告己○○當選,全場歡聲高喊「己○○,當選」等語,最後則由被告己○○、丁○○上臺,再次向所有與會民眾尋求支持被告己○○。被告己○○、丁○○、乙○○、戊○○即共同以上開宴請到場有投票權人享用免費餐飲之方式,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己○○、丁○○、乙○○、戊○○均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戊○○均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丁○○、乙○○、戊○○之供述;證人即負責煮食之丙○○,提供食物之李冠富、連灯旺、施水忠、陳昭熙、王金煋,出售豬隻之施川富,在場民眾甲○○、王炳欽、施榮波、蔡榮華、林世專、王柳棋、王金龍、王明星、陳忠鏗、王江助、施茂楨、劉火在、施春香、蔡楊密、施永欽、楊献廷、李丙子、王有田、陳錫民、王金煋、劉明榮、楊平西、陳篠檳、黃秀曾、陳金釘、陳昇財、陳和協、童永冬、黃文雄、王振藏、連金鐘、施火灶、鐘輝雄、李坡蘭、陳明沛、曾美格之證述;現場照片十六幀、蒐證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五十幀,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乙○○、施鳳鳴固均坦承被告己○○係第十五屆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巷○號「天德宮」廟前廣場,舉辦政見發表會,並由被告施鳳鳴負責搭設政見說明會舞臺,以及擔任前半段說明會之主持人,被告丁○○亦於同一時地舉辦慶生餐會,除由被告丁○○自行出資購得不詳數量之冬粉外,另由友人李冠富提供全雞七隻、連灯旺提供全鵝八隻、施水忠與陳昭熙提供三層蛋糕一個、王金煋提供燒仙草一桶、不詳之友人提供秀珍菇二臺斤、啤酒二箱、香煙二條,被告乙○○提供全豬一隻,並烹煮而成之燒烤全豬、秀珍菇雞湯二大鍋、鵝肉冬粉三大鍋,以及三層蛋糕一個、燒仙草一桶、綠豆湯、香煙二條、啤酒二箱等食物,免費提供在場約一百名民眾取用之事實。惟被告己○○、丁○○、乙○○、施鳳鳴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有舉辦政見發表會,生日餐會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舉辦生日餐會,政見發表會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政見發表會與生日餐會不相關,且伊只有提供全豬一隻,其餘的伊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請民眾到後面吃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係第十五屆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巷○號「天德宮」廟前廣場,舉辦政見發表會,並由被告施鳳鳴負責搭設政見說明會舞臺,以及擔任前半段說明會之主持人,被告丁○○亦於同一時地舉辦慶生餐會,除由被告丁○○自行出資購得不詳數量之冬粉外,另由友人李冠富提供全雞七隻、連灯旺提供全鵝八隻、施水忠與陳昭熙提供三層蛋糕一個、王金煋提供燒仙草一桶、不詳之友人提供秀珍菇二臺斤、啤酒二箱、香煙二條,被告乙○○提供全豬一隻,並烹煮而成之燒烤全豬、秀珍菇雞湯二大鍋、鵝肉冬粉三大鍋,以及三層蛋糕一個、燒仙草一桶、綠豆湯、香煙二條、啤酒二箱等食物,免費提供在場約一百名民眾取用之事實,迭經被告己○○、丁○○、乙○○、施鳳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負責煮食之丙○○,提供食物之李冠富、連灯旺、施水忠、陳昭熙、王金煋,出售豬隻之施川富,在場民眾甲○○、王炳欽、施榮波、蔡榮華、林世專、王柳棋、王金龍、王明星、陳忠鏗、王江助、施茂楨、劉火在、施春香、蔡楊密、施永欽、楊献廷、李丙子、王有田、陳錫民、王金煋、劉明榮、楊平西、陳篠檳、黃秀曾、陳金釘、陳昇財、陳和協、童永冬、黃文雄、王振藏、連金鐘、施火灶、鐘輝雄、李坡蘭、陳明沛、曾美格,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蒐證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五十幀在卷可佐。 ㈡被告己○○、丁○○、乙○○、戊○○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後來改在天德宮?)是丁○○跟我說的,他是舉辦的一天晚上即十六日跟我是說,我確定是十六日這一天,因為十六日晚上在槌球場,另一位候選人陳慶煌也是請我搭舞臺及音響,但我不是主持人,我只是DJ,十六日晚上陳慶煌的場子在進行時,丁○○就把我叫到旁邊去,說明天的地點要改到天德宮,因為丁○○與己○○平常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說要更改地點的話,且我認識丁○○,知道他是鄉民代表,他有說到明天晚上舞臺及音響要改在天德宮,接下來他說明天他生日,他有準備三層蛋糕拿去天德宮。」「(你主持時,是否有說現場食物請大家隨意取用?)有,但我不知道我在何時說的。」等語(選他卷第二二、二七頁);被告己○○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更改到天德宮是何人告訴你的?)丁○○。」「(他何時跟你提議要更改地點?)十一月十七日的三、四天前,他同時也提到十一月十七日是他的生日,且說槌球場太窄,所以要在天德宮,他當時有說當天剛好是他的生日,順便叫人來,來的人才會比較多。」等語(選他卷第二五頁);被告丁○○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你為何向己○○說在天德宮比較好?)我於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在槌球場附近看到戊○○,我與贊助我食物的乙○○、施水忠、陳昭熙、連灯旺等人也在該處,說到明天換己○○要政見發表,乾脆慶生就一起改到天德宮,人也比較多,且說槌球場風水不好,天德宮比較好。我當場就告訴戊○○說要改地點,戊○○說己○○他們不知道改地點,叫我要告訴己○○。」等語(選他字第二九頁)。綜上供述,被告己○○、丁○○、乙○○確有將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與被告丁○○之生日餐會合併於同一時地舉辦,並藉由被告丁○○邀集親友前來參加生日餐會之機會,為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匯聚人氣,且被告戊○○亦有向在場民眾表示可以取用餐飲,應堪認定;被告己○○、丁○○、乙○○、戊○○前揭辯詞,均不可採。 五、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與被告丁○○之生日餐會,係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巷○號之「天德宮」廟前廣場舉行,該廣場四周通路均無管制,民眾無須出示任何證件或入場券,即得自由參加,且當天所提供之餐飲,亦有數名未成年人在場取用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十六幀、翻拍照片五十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六二至一八三頁),且證人即在場民眾丙○○、劉火在、施春香、蔡楊密、蔡榮華、王柳棋、林世專、王江助、甲○○、陳忠鏗、陳明沛、王振藏、鐘輝雄、陳昇財、黃文雄、曾美格、楊献廷、李坡蘭、施火灶、王東榮、王有田、陳篠檳、楊平西於偵訊時,均證稱:「(舉辦人、主持人、候選人當時有無說限制何人可吃現場之何食物?如何說?如何限制?)沒有限制。」等語(選他卷第五四、六四、六九、八三、九三、九八、一○三、一一四、一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三、一三九、一五○、一五四、一六六、一七一、一八二、一八九、二○七、二二八、二三二、二三五頁)。因此,當日在場民眾,不論是否為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亦不分年齡大小,均得免費取用餐飲,被告己○○、丁○○、乙○○、戊○○並非針對具備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特定民眾,提供免費之餐飲,應堪認定。 ㈡況且,選舉期間,各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或舉辦政見發表會時,為能匯聚人氣,使選舉造勢場合更加熱絡,提高候選人競選聲勢,而邀請團體到場表演,或提供簡易餐飲供到場民眾享用,均屬常見之選舉造勢活動。本件被告己○○、丁○○、乙○○、戊○○雖有免費提供餐飲,並邀請在場民眾自行取用之行為,然證人施榮波、蔡榮華、甲○○、鐘輝雄、王東榮、王有田於偵訊時均證稱:(你是否知道出錢請客之主人或舉辦之人是誰?)應該是丁○○出錢的,因為他辦慶生活動。」等語(選他卷第八七、九二、一一九、一三八、二○五、二二七頁),而證人王明星、劉火在、施春香、王金龍、蔡楊密、林世專、王江助、陳忠鏗、陳明沛、王振藏、陳金釘、陳昇財、黃文雄、陳錫民、曾美格、楊献廷、李坡蘭、施火灶、陳篠檳於偵訊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出錢請客之主人或舉辦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選他卷第五九、六三、六九、七四、八二、一○二、一一四、一二四、一二八、一三三、一四四、一四九、一五四、一六二、一六六、一七一、一八二、一八九、二三二頁),可見被告己○○、丁○○、乙○○、戊○○於政見發表會過程中,確實未曾向在場民眾表示該餐飲係被告己○○所提供,亦無藉此向在場民眾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予被告己○○之行為;被告己○○、丁○○、乙○○、戊○○將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與被告丁○○之生日餐會合併於同一時地舉辦,其目的僅在於藉由被告丁○○邀集親友前來參加生日餐會之機會,為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匯聚人氣,使政見發表會場合更加熱絡,提高被告己○○競選聲勢甚明。至於政見發表會主持人邀請候選人、與會來賓上臺致詞,向在場民眾請託支持該候選人,並高喊當選,本屬政見發表會上之當然活動,自不能僅以被告戊○○、己○○、丁○○曾在場主持或上臺致詞,並向在場民眾請託支持被告己○○,即遽認其等有向在場民眾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予被告己○○之賄選行為。 ㈢再者,被告丁○○、乙○○所提供之燒烤全豬、秀珍菇雞湯二大鍋、鵝肉冬粉三大鍋,以及三層蛋糕一個、燒仙草一桶、綠豆湯、香煙二條、啤酒二箱等餐飲,縱如起訴書所認定,其市價總值亦僅二萬餘元,以當場在場民眾約有一百餘名計算,平均每人可取用之餐飲價值約僅二百餘元。況依當日在場曾取用餐飲之民眾,即證人王明星於偵訊時證稱:「烤乳豬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蛋糕,因為我姪女吵著要吃,所以我拿了一塊給小孩子吃。」等語(選他卷第五九頁);劉火在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吃,只有帶一塊蛋糕回來給小孩吃。」等語(選他卷第六四頁);施春香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吃一碗冬粉。」等語(選他卷第六九頁);王金龍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看到有人在烤豬肉,我拜完後,就拿一塊豬肉回去。」等語(選他卷第七四頁);王炳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烤豬、冬粉鴨、蛋糕、冬粉湯等,我通通都有吃到。」等語(警卷第六○頁、選他卷第七九頁);蔡楊密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喝一碗冬粉湯而已。」等語(選他卷第八二頁);施榮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吃燒仙草、冬粉。」等語(選他卷第八八頁);蔡榮華於偵訊時證稱:「去到現場時,就先有乳豬可以吃,米粉湯是吃到一半才來。」等語(選他卷第九三頁);王柳棋於偵訊時證稱:「我只吃了鴨肉冬粉及開水。」等語(選他卷第九八頁);施茂楨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吃到麵。」等語(選他卷第一○九頁);王江助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喝飲料。」等語(選他卷第一一四頁);甲○○於偵訊時證稱:「有吃烤乳豬、冬粉、蛋糕、香菇雞。」等語(選他卷第一二○頁);陳忠鏗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喝一碗冬粉湯。」等語(選他卷第一二五頁)。足見當日在場民眾各自取用之餐飲數量有限、價值不高,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水準、價值觀念,一般民眾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述簡單之餐飲招待,即將之視為賄選對價;易言之,當日在場取用免費餐飲、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殊無以接受該餐飲即表示有應允圈選投票予被告己○○之認知,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乙○○雖有將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與被告丁○○之生日餐會合併於同一時地舉辦,並藉由被告丁○○邀集親友前來參加生日餐會之機會,為被告己○○之政見發表會匯聚人氣,而被告戊○○亦有向在場民眾表示可以取用餐飲,然其等所提供之餐飲既非高價食材,到場民眾各自取用之餐飲數量有限、價值不高,且取用民眾亦不限於具備彰化縣埔鹽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復未藉此特別向取用民眾表示要求其等投票圈選被告己○○;被告己○○、丁○○、乙○○、戊○○主觀上既無向有投票權人為行賄之意思,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亦不能認其等免費提供餐飲,有使有投票權人即取用者認係約使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被告己○○、丁○○、乙○○、戊○○所為,即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乙○○、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