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使參選中華民國95年度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曹煙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6 日18時許,前往被告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仁山巷17弄16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金額,交付6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丙○○,並約定於95年6 月10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曹煙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亦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假藉曹煙雯競選總部名義與被告丙○○通話之譯文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沒有為曹煙雯向丙○○買票,伊於警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否認收受被告乙○○買票之賄款,而丙○○偵查中證稱係其兒子轉交賄款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依卷附打卡資料,丙○○於起訴書所載收賄時間確實在公司加班,顯見丙○○偵查之證述不可採,至於警員與丙○○之電話通話譯文,丙○○亦否認有收到賄款,故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之犯罪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起訴書所載收受買票賄款之時間伊在公司加班,根本不可能在家中收取賄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5年6 月6 日自上午7 時30分至泉發企業社上班後,迄下午4 時30分始下班,嗣又於同日下午4 時58 分 返回泉發企業社加班,一直迄同日晚上8 時55分始結束加班離開泉發企業社下班,有本院向泉發企業社調取之被告丙○○之95年6 月考勤表(電子打鐘卡)正本1 份(以影本附卷,正本已於審結後發還泉發企業社)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同事甲○○於本院證稱:公司規定上下班一定要自行打卡,不得代打卡,且因為老闆就住在公司樓上,所以一定有人在辦公司看打卡之情形,如果忘記打卡,只能以人工補記,不可能調整打卡鐘補打;被告丙○○在公司是擔任「顧機臺」之工作,負責將生產線上產出之寶特瓶撿起、包裝,如果寶特瓶沒有馬上撿起來,生產線會塞住,機器會因而停止,須重新開機,且機器一停止,裡面的塑膠原料會乾掉,重新開機前便須將乾掉之塑膠原料清除,造成損失,而生產線之機臺是一人一臺,故顧機臺之人不能離開,如需暫時離開(如上廁所),也需找隔壁機臺的人先暫時幫忙處理,但一人顧兩臺生產線不能太久,否則很容易出問題;尤其是加班時,因老闆會每天確認當天要加班之人,然後才開啟生產線之機器讓願意加班之人加班,故更不可能找到人可以替代而離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10頁)。則依上揭考勤表之打卡紀錄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顯然不可能於95 年6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家中收取被告乙○○交付之600 元買票賄款。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確於95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至被告丙○○住處交付600 元予丙○○,請其投票支持曹煙雯,並經其允受云云,然其於警詢供述向被告丙○○買票之時間則為95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參警卷乙○○第一次筆錄第2 頁、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 、3 頁),與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不但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經調查確認之事實顯不相符,縱依其警詢之陳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緣依被告丙○○上揭打卡資料,伊於該日《即95年6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迄下午4 時30分及下午5 時1 分迄晚上8 時32分亦均在泉發企業社上班及加班)。則證人乙○○之證述既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投票受賄罪之證據。 ⒊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涉犯投票行賄罪作證時,雖曾證述被告乙○○於95年6 月6 日下午6 時到伊家門口交付買票之600 元,由伊親自收受云云,但亦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至於員警假藉曹煙雯競選總部名義與被告丙○○通話之譯文表,經本院詳閱其內容,員警向被告丙○○詢問之問題均以隱喻之方式進行,未明白提及發送金錢,則雙方就對話之理解是否一致,無從確認;況被告丙○○辯稱一開始是對方問說是否有人說要支持何人,伊回答有,對方又提到什麼「二天前」,伊沒有聽的很清楚,就說有,後來是對方提到如果沒有收到要再補給伊,伊才答說不知道,也沒有收到等語,核與對話譯文之對話順序及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丙○○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是被告丙○○於該次通話一開始所答稱「我知」、「好啦」及「有啦」,究係指已有人向伊拜票請伊支持曹煙雯,或係自承已收到買票之金錢,亦有可疑。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明確證明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投票受賄罪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曾於警詢自白向被告丙○○買票並交付600 元之事實,惟伊自白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不一致,則伊警詢自白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已非無疑,況伊警詢自白之犯罪時間,被告丙○○不可能在家收取伊交付之賄款已如上述,亦徵被告乙○○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不足採信。⒊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被告丙○○涉犯投票行賄罪作證時,雖曾證述於95年6 月6 日下午6 時在被告丙○○家門前交付買票之600 元予被告丙○○云云,但此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明確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㈢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而起訴書所載之95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之犯罪時間均係被告二人所述,可能係渠二人記憶誤差所致,且被告丙○○於95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家,是被告二人既均承認於該日下午有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被告二人之犯行自可認定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95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此時間為犯罪時間並以之為裁判基礎,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丙○○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迄同日時58分間可能在家,遽推認被告二人於此時間內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