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承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為駕駛人甲○○駕駛承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所有之車號KRW-38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月4日12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中正路316號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承毅公司(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KRW-380號機車停放於花壇鄉○○路郵局前停車格內,員警舉發當時並無行駛之違規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承毅公司(甲○○),本件聲明異議人亦係承毅公司,又承毅公司於95年3月29日申請辦理停業登記,現況為歇業、撤銷,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則承毅公司尚未解散,其聲明異議,程式上尚無違背。另查,上開車輛於95年1月15日登記過戶予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2月16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之車輛所有人係承毅公司,亦無違誤。
(二)原承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RW-380號重機車於95年5月25日因主體不存在遭註銷,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供稱上開機車於車牌註銷後都停放在家裡等語,則96年1月4日上開機車停放於花壇郵局前,當係於註銷後經人騎乘該車移動之結果。又本件違規為員警陳福成於追查唐國彬涉嫌詐欺案件時,唐國彬與甲○○皆在花壇郵局內,唐國彬供稱係甲○○載伊去郵局,甲○○亦稱僅載唐國彬去郵局,其餘不知情,而上開機車停放於花壇郵局前,經員警查詢電腦發現該機車之牌照係註銷牌照,故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福來到庭具結證述歷歷,而甲○○之住處與花壇郵局有相當遠的距離,騎車至少要5分鐘等情,亦據證人陳福來證述在卷,異議人代表人甲○○對於當日如何至花壇郵局則稱忘記云云,益見其情虛詞窮,堪認異議人代表人葉茂偉於該日上午確有行駛前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