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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3號、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淑慧」成年女子(下稱「劉淑慧」)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丁○○各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次之未必故意,由其與丁○○於96年2 月2 日提議邀集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不知情之戊○○,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7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會合,由丁○○為戊○○填寫開戶申請書,向該銀行申辦帳號並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甲○○於96年2 月2 日開戶後數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或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劉淑慧」,先後2 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3月1 日下午1 時20分,佯以乙○○之友人名義,利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已成年之乙○○佯稱:「因有急用請匯款,其將於96年3 月5 日還錢」等語,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3 月1 日下午4 時55分、下午4 時57 分 ,至設於臺東市○○路之復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各匯出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戊○○之上揭帳戶內,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以電話聯絡友人始知受騙,並於96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另於96年3 月5 日中午12時50分,佯以丙○○之高中同學「劉淑慧」名義,利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已成年之丙○○佯稱:「因其年繳之保險費即將到期,請幫忙借錢,其將會於96年3 月7 日還錢」等語,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至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8 萬元至戊○○之上揭帳戶內,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丙○○發現情況有異,以電話聯絡劉淑慧確認後,始知受騙,並於96年3 月8 日下午6時30 分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4 月4 日中員林字第09606700122 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往來約定書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紀錄各2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亦核屬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故被告將證人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提供戶名戊○○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2 次,事證至為明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要求證人戊○○至銀行開戶,而係證人丁○○、戊○○提議要出售帳戶,由其負責出售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云云,核與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係被告要證人戊○○去銀行開戶(參見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27頁)等語不符,況證人戊○○不清楚如何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程序,亦無申請開戶之必要,且填寫開戶申請書尚需證人丁○○協助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各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被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正犯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各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自均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於前開正犯實施數罪併罰關係之2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時,同意並容認正犯使用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2 次,而就前揭正犯所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助力2 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2 次,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證人戊○○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才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乙○○、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協助證人戊○○填寫申請帳戶資料時,知悉被告將持上揭帳戶存摺等物,出售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其所涉刑法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