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南」成年男子(下稱「阿南」)使用,可能為「阿南」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阿南」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南瑤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於95年約2 、3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海天大廈」處提供予「阿南」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阿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6日上午10時57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守忠)佯稱,電話費用未繳納及申請資料遭人冒用等語,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26日下午3 時6 分,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安和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100 萬元至前開甲○○之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5年6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7 月11日彰營字第095010159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2 月16日彰營字第096010035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2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品,經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彰化南瑤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且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阿南」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南」之犯罪態樣,然就「阿南」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阿南」、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阿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犯行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揭犯行,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語,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令一般善良人民防不勝防,且詐欺集團之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被告竟甘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並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嚴重損失,迄今均未曾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雖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3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以上銀元300 元│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新臺幣900 元│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提高為以│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 000元或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3,000 元折算1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日。 │ │ │ │ │ │41 條 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 │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幫助│【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條】│ │ │ │ │ │犯條│30條】 │ │ │ │ │ │ │文用│ │ │ │ │ │ │ │語之│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刑法第30條條文│無涉刑罰│雖無新舊│ │ │修正│,為從犯,雖他│罪行為者,為幫│內「從犯」用語│權規範變│法比較問│ │ │ │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業經修正為「│更,無新│題,然有│ │ │ │者,亦同。 │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另既│舊法比較│新舊法整│ │ │ │從犯之處罰,得│亦同。 │認幫助犯應採共│問題。 │體適用之│ │ │ │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之處罰,│犯從屬性說之「│ │情狀。 │ │ │ │之。 │得按正犯之刑減│限制從屬刑式」│ │ │ │ │ │ │輕之。 │,使教唆犯及幫│ │ │ │ │ │ │ │助犯之從屬理論│ │ │ │ │ │ │ │一致,修正第1 │ │ │ │ │ │ │ │項文字為「幫助│ │ │ │ │ │ │ │他人實行犯罪行│ │ │ │ │ │ │ │為者」,均屬法│ │ │ │ │ │ │ │律用語之明文標│ │ │ │ │ │ │ │準化,無涉刑罰│ │ │ │ │ │ │ │權規範變更,自│ │ │ │ │ │ │ │無新舊法比較問│ │ │ │ │ │ │ │題。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 │ 新法 │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新法修正後,│但書 │ │ │ │ │ │ │其最低度罰金同│ │ │ │ │ │ │ │減之,行為人將│ │ │ │ │ │ │ │受較舊法為低之│ │ │ │ │ │ │ │罰金刑,行為人│ │ │ │ │ │ │ │受罰之實質內涵│ │ │ │ │ │ │ │顯有變更,應比│ │ │ │ │ │ │ │較新舊法,依刑│ │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 │但書,適用最有│ │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新│ │ │ │ │ │ │ │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 │ │ │ 幣3 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 │ │ │ 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 │ │ │ │⒋另幫助犯之條文,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舊法。│ │ │ │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 │ │ │ 用舊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