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6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某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63之8 號北側60公尺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56之2 號北側70公尺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
(三)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55號出口與慶光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
(四)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0之28號南側10公尺處,徒手竊取李沛恰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
(五)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0之28號南側10公尺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5之1 號旁(金城米粉廠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
(七)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5之1 號旁(電信- 溪尾支77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 號)1 個(已發還)。
二、嗣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50 巷27之1 號(宏幫資源回收場),為警當場查獲庚○○、張智雁涉嫌另案竊盜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庚○○趁隙逃逸,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庚○○住處查證,庚○○坦承犯案,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游錫明等人坦承其另犯本案7 件竊取白鐵製電表箱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丁○○、乙○○、李沛恰、甲○○、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李沛恰、甲○○、戊○○、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具領人分別為丁○○、甲○○、己○○)、丁○○等7 人之用戶電表資料共7 紙、彰化分局轄區資源回收場收購廢電線電纜線登錄簿 (蕭碧燕)3 紙 及查獲照片16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該 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7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其另案竊盜案件之警員游錫明等人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筆錄及96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七)│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