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廖政勝

  • 被告
    蔡照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5號96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雄 甲○○ 共   同 蔡本勇 律師(僅96年度易字第1855號案件部分)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73號)及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6、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員簡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日日長紅高梁酒壹佰肆拾箱、產能統計明細資料肆張、送貨單壹本沒收;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翁鶴清酒貳拾玖瓶、標籤貳捲、包裝盒壹仟肆佰伍拾個、銷售資料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日日長紅高梁酒壹佰肆拾箱、產能統計明細資料肆張、送貨單壹本、翁鶴清酒貳拾玖瓶、標籤貳捲、包裝盒壹仟肆佰伍拾個、銷售資料表壹本沒收。 蔡照雄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翁鶴清酒貳拾玖瓶、標籤貳捲、包裝盒壹仟肆佰伍拾個、銷售資料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曾擔任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73號,下稱長宏公司)總經理 (現已離職);另蔡照雄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自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12月底止,則擔任長宏 公司董事長(現已離職)。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臺灣紅玉山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商標法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92年12月10日修正前為第49條)第33類之酒類,權利期間至103年10月15日止,竟未得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 基於使用近似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販賣之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甲○○行為起迄 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長宏公司上址,擅自使用近似圖樣在該公司產製之「臺灣日日長紅高粱酒」、「明旭臺灣你會紅高粱酒」酒瓶及包裝盒上,而製造近似上揭商標之高粱酒(每月產量約50至100箱不等,每箱12瓶),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長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林義騰,因長年在國外,就甲○○所為,並不知情)。嗣於96年8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在上址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臺灣日日長紅高梁酒140箱、產能統計明細 資料4張、送貨單1本。 ㈢甲○○停產「臺灣日日長紅高粱酒」、「明旭臺灣你會紅高粱酒」後,明知「玉泉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玉泉古清酒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依商標法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之酒類,權利期間分別至97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 止,與竟未得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基於使用近似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販賣之犯意,自95年6月間 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在長宏公司上址,擅自使用近 似圖樣在該公司產製之「翁鶴清酒」酒瓶及包裝盒上,而製造近似上揭商標之清酒,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並以每瓶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林義騰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就甲○○此部分所為,亦不知情)。而蔡照雄自96年1月中旬起擔任長宏公司董事長後,明知上情,竟相 續與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實行上開製造、販賣行為,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蔡照雄行為起迄日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翁鶴清酒29瓶、近似前揭商標之標籤2捲(3,000張)、包裝盒1,450個(起訴書誤為10個)、銷售資料表1本(10張)。 ㈣前揭㈡部分,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委任何世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㈢部分,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委任何世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蔡照雄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世川與證人莊明仁於調查員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註冊簿、商標案件爭議及訴願資料、比對照片、統一發票、商標註冊證、產能統計表、送貨單、道歉啟事、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扣案之臺灣日日長紅高梁酒140箱(其中139箱責付長宏公司保管)、產能統計明細資料4張、送貨單1本、翁鶴清酒29瓶、標籤2捲(3,000張)、包裝盒1,450個(其中1,440個責付長宏公司保管)、銷售資料表1本。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依施行日前後稱為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既係修正前刑法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 元,惟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 ,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 ,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被告而言,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且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增列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6.綜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至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核屬集合犯,其於新法施行後行為始終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其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蔡照雄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亦係犯前揭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等自96年1月中 旬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之使用、販賣前揭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項商標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而被告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使用、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第82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處斷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蔡照雄 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蔡照雄之行為,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犯罪事實欄㈢扣案之包裝盒,為 1,450個,其中1,440個責付長宏公司保管,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起訴書誤為扣案10個,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交易秩序及商標專用權人利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有和解書、道歉啟事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 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減刑,及與不應 減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行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臺灣日日長紅高梁酒140箱與犯罪事實欄㈢扣案之翁鶴清酒29瓶、標籤2捲(3,000張)、包裝盒1,450個,屬被告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及第82條之罪所使用、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產能統計明細資料4張、送貨單1本與犯罪事實欄㈢扣案之銷售資料表1 本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 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含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含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含修正前該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含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