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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十四之八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之塑膠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實據足以證實該支塑膠管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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