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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葉榮郎郭麗萍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採取土石為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得知颱風即將來襲,僱請工人在彰化縣花壇鄉○○村段○○○段地號土地上挖掘約一米深之沈砂池。其明知上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相比鄰,在他人未注意極易發生危險之情況下,本應注意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且應設置警告標誌,卻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致A女及B女二姊妹(年籍詳卷),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相偕至前開地號玩耍時不慎跌落沈砂池中,導致A女、B女溺水因而窒息死亡等情,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二名幼童死亡,家屬頓時之間無端痛失二名愛女,所生損害已顯非金錢可得填補。原審僅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殊嫌過輕,罪刑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係冠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之負責人,以採取土石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二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村段八0二、八0三、八0五、八0六、一—五、一—一五0、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五五等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得知颱風即將來襲,旋僱請工人在八0六段地號土地上挖掘約一米深之沈砂池。惟明知上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相比鄰,在他人未注意極有可能發生災難之情況下,本應注意在所挖掘沈砂池附近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安全措施,且應設置警告標誌,卻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前開設備,致A女及B女2姊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相偕至前開地號玩耍時不慎跌落該池中,導致A女、B女溺水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琴、莊婉君、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十九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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