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葉榮郎、郭麗萍、胡宜如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日本影集「H2-與你同在的日子」、「我想要變幸福」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為日本國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授權我國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取得上開影集在臺灣地區重製與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嗣極光公司另專屬授權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復明知日劇「美麗人生」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而公然陳列、交付或移轉所有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某路邊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等授權重製之「H2-與你同在的日子」、「我想要變幸福」、「美麗人生」影集各一套(各含七片VCD光碟片),嗣於同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五十五之二八號十七室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及電腦週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開網站,再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帳號,張貼販售前開盜版VCD光碟片之廣告,分別標價新臺幣一百元之售價,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訊息。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基本公司人員乙○○以化名「林淑芬」電子郵件向其訂購前開盜版VCD各一套,並依其指示將價款匯入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待確認匯款 無訛後,即郵寄前開盜版光碟至乙○○所指明之地址。迨經警依據甲○○帳戶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亞東關係交流協會認證之在台專有權利之書面契約及原產地證明書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許新舊法之割裂適用,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述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沒收」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對告訴人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經授權而重製之「H2-與你同在的日子」、「我想要變幸福」、「美麗人生」影集各一套(各含七片VCD光碟片),因未扣案,且已由被告售予告訴代理人乙○○,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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