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故買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炳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秤量傳票二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以這麼少的價錢向阿龍收購,是否知悉來源有問題?)我有懷疑來源有問題。(問:懷疑有問題為何還收?)因為我當時只想賺點錢補貼家用,東西不是我偷的,我是跟阿龍收購的。(問:你涉犯贓物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是以被告當知該服飾為贓物無訛,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認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事證明確,且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拘役五十八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