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宜,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再裁定逕由受命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3巷255弄14號旁,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1扇、鋁門框1條,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後方,發現乙○○正在敲破該鋁門之玻璃,欲拆解鋁門窗,認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現場照片6張,可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被害人失竊、及雙方事後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之情形。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本院88年度員簡字294號),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對於置於被害人屋前之鋁門窗,未經屋主同意而擅自拿取,實有不該。且依警卷內相片顯示,該鋁門窗外表尚稱新穎,被告實不應擅自拿取,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次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 明 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