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宜,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再裁定逕由受命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73巷255弄14號旁,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門1扇、鋁門框1條,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後方,發現乙○○正在敲破該鋁門之玻璃,欲拆解鋁門窗,認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現場照片6張,可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被害人失竊、及雙方事後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之情形。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本院88年度員簡字294號),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對於置於被害人屋前之鋁門窗,未經屋主同意而擅自拿取,實有不該。且依警卷內相片顯示,該鋁門窗外表尚稱新穎,被告實不應擅自拿取,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次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